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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俊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民终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俊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北路445号紫荆商务广场1幢2幢及商业1-2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576571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为夫妻关系),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上诉人安徽俊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1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份,俊程公司与鑫京卫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鑫京卫公司将位于褚兰镇的2112标准化厂房项目二期三号楼发包给俊程公司施工,***作为俊程公司的代表人在《施工协议》上签字。***是俊程公司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和工地现场负责人。施工期间,***让***的挖掘机到工程施工,施工结束后俊程公司及***未将租赁费支付给***。本案中,***就挖机租赁行为直接与发包人鑫京卫公司达成协议,***与鑫京卫公司应互为合同主体,***应向案外人鑫京卫公司请求支付租赁费,原审法院判决俊程公司向***支付租赁费纯属混淆法律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已远超诉讼时效。本案依据的《工资款支出申请表》实际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1月,直到2023年,***才向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未向俊程公司主张过权利,主动放弃了应享有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支持俊程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每年都在讨要案涉款项,有录音为证,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北京公司支付款项,当时***也签字认可14,000元,2000元属北京公司支付,***多次索要款项均没有结果。 ***述称,对俊程公司上诉无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俊程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俊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份,俊程公司与鑫京卫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鑫京卫公司将位于褚兰镇的2112标准化厂房项目二期三号楼发包给俊程公司施工,***作为俊程公司的代表人在《施工协议》上签字。***是俊程公司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和工地现场负责人。施工期间,***让***的挖掘机到工程施工,施工结束后俊程公司及***未将租赁费支付给***。2017年元月份,***出具《工程款支出申请表》一份,委托京卫宏远公司向***支付挖机租赁费16,000元。鑫京卫公司员工***在副总经理栏批注“此款从***工程款里扣除转给***,其中2000元在结算单里扣了,本次付款为14,000元”。工程承包负责人栏注明:“***,此款只认14,000元……”。2018年2月12日,***以俊程公司宿州分公司名义向鑫京卫公司发出《委托书》,委托鑫京卫公司代其向***支付褚兰2112标准化厂房3#楼机械挖土款22,000元。因京卫宏远公司和鑫京卫公司未向***支付上述租赁费,***在2023年3月份以京卫宏远公司和***为被告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京卫宏远公司和***向其支付租赁费16,00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褚兰镇2112标准化厂房项目二期三号楼是由建设方鑫京卫公司发包给俊程公司施工的,虽然是***让***到该工地施工,但***只是俊程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并非工程承包人,且本院也判令鑫京卫公司直接向俊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2020)皖1302民初101号和(2021)皖13民终24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京卫宏远公司仅是代鑫京卫公司向俊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本身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故其亦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遂作出(2023)皖1302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俊程公司为索要其承建的褚兰镇的2112标准化厂房项目二期三号楼工程款,于2020年1月份以京卫宏远公司和鑫京卫公司为被告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皖130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鑫京卫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京卫宏远公司仅是代为付款,遂判令鑫京卫公司向俊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972,000元及利息。鑫京卫公司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皖13民终2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维持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褚兰镇2112标准化厂房项目二期三号楼是由建设方鑫京卫公司发包给俊程公司施工的,***作为俊程公司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和工地现场负责人,让***挖掘机到该工地施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挖机租赁费应由俊程公司承担。虽然***辩称***干的是破碎石墩子的活,挖机租赁费也是和鑫京卫公司谈的,俊程公司不应支付租赁费,因***对此不认可,且通常情况下建设方将工程发包给施工方后,后续的施工行为及施工人员、机械设备等都由施工方组织和实施,建设方并不参与具体的施工行为,故法院对***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工程款支出申请表》工程承包负责人栏注明“***,此款只认14,000元……”,说明委托付款时只承认拖欠***14,000元租赁费,故俊程公司应向***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俊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租赁费14,000元;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俊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2021年1月13日***和***通话录音,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活是给***干的,***向***索要过款项。俊程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内容不能反映***向***索要款项,***是找***索要钱款,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务行为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案已查明,***既是俊程公司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又是涉案工地现场负责人。施工期间,***安排***的挖掘机到工程施工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审判决俊程公司向***支付租赁费1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俊程公司上诉称***与发包人鑫京卫公司达成挖机租赁协议,***应向案外人鑫京卫公司请求支付租赁费,因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有效证据证实,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俊程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已远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徽俊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安徽俊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