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民终1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俊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彭传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冬,安徽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俊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六安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沥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2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俊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市政沥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涉案合同加盖的是项目专用章不是合同专用章,在上诉人递交的证据材料中已明确证实项目专用章不具备订立合同的资格。项目部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工程项目而成立的管理部门,对施工单位而言,其仅仅是个临时职能部门,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认定项目部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实属错误;其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主张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仅仅递交了一份合同,没有递交送货凭证或相应的签字单据,无法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及货款金额;最后,对于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该份承诺书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承诺书是否是**本人的签字,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为了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明材料,**本人也没有出庭。孙杰的签字并不代表上诉人公司的行为,承诺书中有落款“承诺单位的盖章处”,但并没有承诺单位上诉人公司的盖章。上诉人对承诺书的内容不知情,此份承诺书是否合法无法证实,是否存在相互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均有可能。原审法院单凭一份无法证明真实与否的承诺书来确定涉案货款的事实及金额,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市政沥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俊程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商砼货款1272569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9802.04元(计算至2018年3月13日),并按照日1272.57元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3月14日至清偿之日的货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市政沥青公司系经营商品混凝土、沥青生产销售的企业法人。2015年12月18日,被告俊程公司因承建六安市金安区椿树镇金椿苑商贸城工程项目需要,由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以俊程公司金椿苑商贸城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市政沥青公司签订《六安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第四条交货地点和方式约定“甲方按要求的混凝土方量及强度登记在供货前两天提出计划或电话联系乙方,由乙方及时准确送到甲方工地”,第七条结算方式和付款约定“1、自共砼之日起,甲方工程量完成2万平米单体结构封顶,支付给乙方总货款60%;2、甲方工程验收后,付至总货款的90%;3、甲方工程审计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剩余货款;4、甲方按合同应付款之日起超28天未付款,甲方按应付货款总额月息2%计息补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商砼运送至被告工地,由被告工地材料员***接收并付账。2017年11月7日,被告金椿苑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一、甲方承诺在2017年12月1日前按照上述合同价付清所欠乙方混凝土材料全款计1272569元,并按照合同承担利息;二、甲方所欠混凝土材料款不能按规定时间到我公司账户,乙方将按照合同约定进入司法程序”。后被告因该工程项目款项未能及时清结,未能按照承诺内容给付原告商砼款,原告遂于2018年3月15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被告俊程公司因承建***项目而成立的俊程公司金椿苑商贸城工程项目部,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被告理应对其分支机构项目部因签订、履行合同所负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以规范其公司内部运行的公章使用权限为由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中约定为月息2%,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工程竣工审计时间,故利息起算点应按照承诺的付款时间即2017年12月1日起算。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俊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272569元;二、被告安徽俊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1272569元货款本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2%计算,本清息止;三、驳回原告安徽市政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0元,减半收取8765元,由被告安徽俊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欠款,应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俊程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设立安徽俊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椿苑商贸城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金椿苑项目部),并刻制了金椿苑商贸城工程项目专用章,但在项目专用章上并未备注不能签订合同的字样。2015年12月18日,**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以俊程公司名义与市政沥青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加盖了金椿苑商贸城工程项目专用章,证明项目部与市政沥青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11月7日,孙杰向市政沥青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混凝土材料款1272569元,孙杰的行为系代表项目部履行的职务行为。上诉人提出“项目专用章不具备订立合同的资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是**所写,真实性无法确定”,但上诉人并未申请本院进行笔迹鉴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俊程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30元,由安徽俊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