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7民初5301号
原告:***,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北京兴旺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西营村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8895549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兴旺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兴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兴旺建设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42000元。事实及理由:兴旺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于2021年11月开始承建***镇政府辖区内密云—马坊联络线管道工程,**作为挂靠方借助兴旺建设公司名义将该工程中的***路段修复项目分包给***组织施工。2021年11月底***完工,应付***工程款总计152000元。经***多次索要,至2022年4月30日止,**、兴旺建设公司仍拖欠42000元。因**与兴旺建设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此二方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此,***提起本次诉讼。
**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最初**与***约定***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最后按照工程量结算,双方并未商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在施工中,**自己联系了供货价更低的混凝土供应商,***并未支付购买混凝土的款项。就***所施工工程,最终双方确定应付总工程款为152000元。2022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之后**又支付两次工程款共110000元。
兴旺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与兴旺建设公司相熟,**便借用了该公司资质投标。兴旺建设公司在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后已全部支付给**,并未从中抽成。***与兴旺建设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无权向兴旺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将借用兴旺建设公司资质承揽的***镇政府辖区内密云—马坊联络线管道工程中的***路段修复项目分包给***。2021年11月***将***路段建设完工,2022年1月31日**给付***工程款30000元,之后**又负担了混凝土购买款。2022年3月14日经***索要,**为***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工程款工人工资,项目名称某交叉路口修路,金额152000元整(壹拾伍万贰仟元整),还款日期2022年3月15日。”2022年4月2日**向***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22年4月30日再支付100000元。此后,经***催索,**未再支付。
另查,庭审中***称,因**先前已付部分工程款,后来***追索欠款时让利2000余元,**才出具了尚欠152000元工程款的字据,最终双方因该152000元的给付问题发生了纠纷,所以***在起诉书中将总工程款表述为152000元。在法庭调查时,***提交2022年3月14日**出具欠条时双方的对话录音资料,在录音中双方明确扣除已付工程款和**所垫付的混凝土购买款后,**尚欠***工程款15万余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虽未签订书面建设施工合同,但双方确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欠条中所载152000元为全部工程款数额还是出具欠条时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对此,***提交了**出具的欠条和二人对话的录音资料,两个证据的内容互相印证,足以证实152000元为当时尚欠的工程款数额。虽***在起诉书中称总工程款数额为152000元,但据在案证据,其对该处笔误作出的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此外,因**系以其个人名义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故***要求兴旺建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2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负担212元(已交纳),由**负担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井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