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021民初1846号
原告:黄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戴震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牛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某某生态环境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桂林镇。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孔某1,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某某生态环境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被告安徽某某生态环境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某某小筑项目及黄山某某培训中心项目八片室外网球场项目工程款3243165.25元及利息(利息以3243165.25元为基数,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5日,原告中标承建被告开发的某某小筑项目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于2019年12月15日完成该项目竣工验收。期间被告将其开发的黄山某某培训中心项目八片室外网球场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并于2018年6月22日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后经双方确定两项目工程决算价5673500.25元,另原告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共计5923500.25元(详见某某小筑项目决算汇总表),被告支付工程款16500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以房抵款协议,并完成某某小筑项目8幢楼的交易过户事宜。该房产建筑面积300.97㎡,单价5500元/㎡,房屋总价1655335.00元,但因被告将该房产抵押给银行,须支付625000元解押后,该房产才能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故原告转账625000元到被告的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该房产实际抵扣工程款仅1030335.00元。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23500.25-1650000-1030335=3243165.25元。
被告安徽某某生态环境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欠原告工程款3243165.25元无异议,工程结算时,原、被告两次协议以房抵债形式解决债务,后因种种原因只抵扣了部分债务,当时原告承诺利息是放弃的。被告因经营困难,暂无能力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原告中标承建被告开发的某某小筑项目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于2019年12月15日完成该项目竣工验收。期间被告将其开发的黄山某某培训中心项目八片室外网球场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并于2018年6月22日完成全部施工内容。2021年6月5日,经双方确定两项目工程决算价5673500.25元,另原告返还被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共计5923500.25元,被告支付工程款165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以房抵款协议,并完成某某小筑项目8幢楼的交易过户事宜,该房产实际抵扣工程款1030335元。截至2021年7月1被告尚欠原告工程3243165.25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的金额及事实并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3243165.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3243165.2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某某生态环境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243165.25元及利息(利息以3243165.25元为基数,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从2021年6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745元,由被告安徽某某生态环境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