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021民初2847号
原告: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8491319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原告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洲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稳、沥青路面施工工程款52698.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约定其负责的位于歙县经济开发区口的黄山××路面工程(含水稳、沥青混合料)交于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机械、材料进场施工,顺利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并通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确认手续,水稳、沥青路面工程款为522698元。2021年2月6日,原被告就尚欠款项再次确认,因被告有事未归家,由其妻子***电话联系后确认签字,被告尚欠工程款152698.00元。后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100000.00,尚欠原告水稳、沥青路面工程款5269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情况;
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三、确认函1张、原告与被告2013年度工程项目结算单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款是无异议的。
四、2021年2月4日承兑汇票1张,证明已付100000元,尚欠工程款52698.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就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就其三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负责的位于歙县经济开发区口的黄山××路面工程(含水稳、沥青混合料)交于原告方施工。原告按约定组织人员、机械、材料进场施工,完成后并通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算确认手续,水稳、沥青路面工程款为522698元。2021年2月6日,原被告就尚欠款项再次确认,因被告有事外出,其妻子***电话联系后在确认函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152698.00元。后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5269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已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同时,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结算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自2021年8月(确认函中约定7月底一次性付清)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269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1日起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