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民终4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东阳市宏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王宅村跃田畈7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宏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3民初5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之间的款项未经双方最终核对结算。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待双方另行结算后由上诉人再支付给***相应款项;2、对于上诉人已支付给***的款项应当由***提供正式税务发票,对于结算之后再付的款项也应由***带票受领款项;3、因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存在利息之事项;4、上诉人非实际施工人,实际老板是***,上诉人只是帮忙结算,实际付钱人应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曲解事实和法律,只为了拖延执行时间。早在2015年,二上诉人就租赁被上诉人的挖机到承包建筑工地施工,2015年、2016年、2017年三年的累计租赁费只有20万元,但二上诉人以自己一直未从宏华公司领到工程款为由,拖欠租赁费11万元。2018年春节前,被上诉人和***等人忍无可忍,上门催讨结算租赁费,二上诉人才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并承诺尽早付清。但是二上诉人却未兑现承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一审开庭前,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曾致电给***,***承认相关事实并愿承担责任,一审开庭时,二上诉人的代理人再次承认尚欠租赁费11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裁判,符合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后,二上诉人的代理人还承诺和宏华公司联系,尽快付清尚欠的租赁费11万元。另,***不是老板,找被上诉人做挖机活也是两上诉人,结算也是两上诉人。故此,请求二审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宏华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华公司、***、***共同支付挖土机租赁费11万元,并赔偿逾期支付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宏华公司中标承建东阳市南市街道安儒行政村的五个自然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后宏华公司与东阳市南市街道办事处、东阳市南市街道办事处安儒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华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合同对具体价款、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宏华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分割转让包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租用***挖机进行施工。2018年1月13日,***、***向***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内容为:***在南市做污水挖机工程款壹拾壹万元(11万元)。(账单全部要对一下)现在大概写一下。***、***在下方核对人一栏签字。上述结算单出具后,宏华公司、***、***分文未支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结算单能够证明截至2018年1月13日,***、***拖欠***租用挖机款项11万元的事实,***、***辩称上述尚欠数额仅是一个大概数额,具体应进行对账重新进行结算,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出具结算单的相对方为***与***、***,在***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对宏华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对***、***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对宏华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金11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对宏华公司的诉请。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租用***挖机进行施工,2018年1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出具结算单表示拖欠***租用挖机款项11万元,但结算后,直至本案诉讼,***、***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二人上诉称上述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待双方另行结算后再支付”,但本案历经一、二审,二人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推翻该结算单上记载的款项数额,故本院对二人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以及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另,***、***二审要求***开具正式税务发票,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其二人又称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二人的二审陈述与一审陈述互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根据相关证据和各方陈述,判令二上诉人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合法有据。
综上,***、***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