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宏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民终4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东阳市宏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王宅村跃田畈7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宏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3民初5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款项未经双方最终核对结算,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待双方另行结算后由上诉人再支付被上诉人相应款项。2.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款项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税务发票,结算后再付款项仍应带票受领。3.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利息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在2016年租赁被上诉人的挖土机到工程地施工,累计租金459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980元,尚欠15000元,2018年1月3日,经二上诉人核对后签名确认出具了结算单,事实清楚。结算单里尚欠***的姐夫7000元,注明了其中的2000元。2、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二上诉人代理人承认了结算单的真实性,尚欠15000元事实清楚。3、不存在上诉人说的款项需要增加发票,本身就是不含税的单价。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宏华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宏华公司、***、***共同支付挖土机租赁费1.5万元,并赔偿逾期支付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宏华公司中标承建东阳市南市街道安儒行政村的五个自然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后宏华公司与东阳市南市街道办事处、东阳市南市街道办事处安儒村民委员会于同年9月20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华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合同对具体价款、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宏华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分割转让包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租用***挖机进行施工。2018年1月13日,***、***向***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内容为:***在南市做污水工程挖机工程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正)。(如果工程款有差错需对账)(汇款2000元有错需对账)***在安儒村挖机款柒仟元(7000元)。***、***在下方结算人一栏签字。上述结算单出具后,宏华公司、***、***分文未支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结算单能够证明截至2018年1月13日,***、***拖欠***租用挖机款项1.5万元的事实,***、***辩称上述尚欠数额仅是一个大概数额,具体应进行对账重新进行结算,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出具结算单的相对方为***与***、***,在***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对宏华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对***、***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对宏华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金1.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对东阳市宏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租用***挖机进行施工,2018年1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出具结算单表示拖欠***租用挖机款项1.5万元,但结算后,直至本案诉讼,***、***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二人上诉称上述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待双方另行结算后再支付”,但本案历经一、二审,二人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推翻该结算单上记载的款项数额,故本院对二人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以及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另,***、***二审要求***开具正式税务发票,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其二人在二审中又称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况且,二人的二审陈述与一审陈述互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根据相关证据和各方陈述,判令二上诉人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合法有据。综上,***、***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