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83民初9530号
原告:东阳市宏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巍山镇王宅跃田畈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阳市南市街道安儒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阳市南市街道安儒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阳市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阳市宏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南市街道安儒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10月18日组织双方庭前证据质证,并分别于10月30日、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阳市南市街道安儒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前证据质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阳市南市街道安儒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全部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阳市宏华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10月底,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村里一、二、三、四、五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价暂定为4790363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后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计855385元,总计工程款为5645748元。2018年2月9日工程经审计核定的污水工程款为5152956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雨水工程、自来水总管接头及水泥路修复等工程也让原告施工完成,其中雨水工程款31555元,自来水补贴款15000元,自来水总管接头费用14450元,水泥路修复款57278元,合计118283元。综上,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工程也已经验收合格并已审计,被告应当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5271233元,被告已经支付3983254.8元,尚欠1287984.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依法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计1283584.2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东阳市南市街道安儒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该工程未经被告方验收确认。二、原告送审报告内容不实,里面的竣工内容也不符合实际,被告不予认可。三、对于原告在有关送审材料中涉及被告公章相应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公章的真实性存疑。四、按照招投标规定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要经过五方签字确认,并有工程竣工图,再到被告方进行验收,现原告所称已完成竣工不符合上述招投标规定和合同约定。五、原告方称已收到工程款3983254.8元,但被告认为原告是为了早点拿到政府拨款,故意将竣工验收提前,但实际上涉案工程没有完工,只完成了805户,是违规操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东阳市南市街道办事处与被告作为招标单位为东阳市南市街道安儒行政村安儒一、二、三、四、五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施工公开招标,招标项目编号为:东招施工【2015】161号,并报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原告中标涉案项目后,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但允许合同第2.1.2款所述工程量核定后调整预算价款;合同价款的支付为工程量完成50%后付工程合同价(不含甲供材料,下同)的25%,全部工程完工后经市综合验收合格并办好一切手续,财政资金到位后付至工程合同价的70%,其余工程款除留5%工程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并按规定履行了保修责任后付清(不计利息)外,其余工程款在经有关部门审计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变更价款在审计结束后支付。2015年11月6日,***等人与案外人***就该村雨水工程、自来水总管接头及水泥路修复等工程签订协议。涉案工程竣工后,经东阳市南市街道办事处委托,浙江科信联合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0日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出具造价报告书,审核情况为涉案工程实际工期为377日历天(实际开工时间2015年11月5日,竣工时间2016年11月15日),工程质量经评定为合格,工期延误257天,经建设单位同意工期顺延。2018年2月11日,原告、被告、东阳市南市街道办事处、浙江科信联合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上盖章,确定涉案工程送审结算造价为5645748元,审定结算造价为5152956元,净核减结算造价492792元(其中核减901327元,核增408535元)。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为3987654.8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笔录中明确表示对工程结算审定表中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协议书及原告、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实际交付使用,被告也应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主张涉案工程量总户数为805户,根据被告自认,中标户数为1220户,同时工程审核简明表、工程签证单等证据也证明验收时确认工程量总户数为1220户,被告主张工程量应按805户结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雨水工程、自来水总管接头及水泥路修复等工程工程款,因该协议系***等人与案外人***订立,故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南市街道安儒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宏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6530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9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阳市宏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2元,由原告东阳市宏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05元,由被告东阳市南市街道安儒村民委员会负担15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