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宏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阳市宏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3民初5449号
原告:***(曾用名张怀雅),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厉国洪,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阳市宏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王宅村跃田畈7号。
法定代表人:马宏良。
被告:***,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朱臻浩,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金成,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东阳市宏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朱臻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玻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厉国洪,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9月17日,宏华公司中标承建东阳市南市街道安儒行政村的五个自然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中标价为479万余元。同年9月20日,宏华公司与东阳市南市街道办事处、东阳市南市街道办事处安儒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不得转包、分包,但宏华公司为了规避风险,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朱臻浩施工。截至目前,宏华公司仅支付***、朱臻浩60%的工程款。从2015年9月到2017年止,三被告曾租赁原告的挖土机到涉案工程中施工,合计租金为20余万元,扣除已支付的93000元,尚欠11万元。***、朱臻浩于2018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土机租赁费11万元,并赔偿逾期支付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公司登记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和朱臻浩的身份证明,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以证明宏华公司中标承建涉案工程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等事实。
证据三,结算单1份,以证明截至2018年1月13日,三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万元的事实。
被告宏华公司辩称,1、***、朱臻浩承包的工程与宏华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无关,本案中也不存在转包、分包的事实。2、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宏华公司没有向原告承租过建筑设备。请求驳回原告对宏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华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朱臻浩共同辩称,1、本案事实上是***承包工程后又转包给原告施工。2、***未实际从发包方领取到工程款,所以对原告的工程款未付清,为了让原告安心回家过年,才于2018年1月13日由***、朱臻浩共同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尚欠大概数据的凭证,具体要到工程款到位后由原告提供施工单据与原告再次核对结算后才能支付,故本案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对***、朱臻浩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臻浩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三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二,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诉讼事项无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三,宏华公司认为其不是当事人不清楚,***、朱臻浩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说,但认为当时写该份结算单的时候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结算住所,系为了让原告放心才按原告的陈述的数额向原告出具,具体数额需要结算后再能最终确定。本院认为,因出具结算的***、朱臻浩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至于上述拖欠款项的具体数额能否认定为被告尚欠原告具体数额应依法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
2015年9月17日,宏华公司中标承建东阳市南市街道安儒行政村的五个自然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后宏华公司与东阳市南市街道办事处、东阳市南市街道办事处安儒村民委员会于同年9月20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华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合同对具体价款、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宏华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分割转让包给***、朱臻浩施工。***、朱臻浩在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挖机进行施工。2018年1月13日,***、朱臻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内容为:张怀雅在南市做污水挖机工程款壹拾壹万元(11万元)。(账单全部要对一下)现在大概写一下。***、朱臻浩在下方核对人一栏签字。上述结算单出具后,三被告分文未支付原告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能够证明截至2018年1月13日,***、朱臻浩拖欠原告租用挖机款项11万元的事实,***、朱臻浩辩称上述尚欠数额仅是一个大概数额,具体应进行对账重新进行结算,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因出具结算单的相对方为原告与***、朱臻浩,在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对宏华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对***、朱臻浩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宏华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臻浩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1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东阳市宏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朱臻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玻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楼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