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昌县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83民初5770号 原告:新昌县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新昌县七星街道土谷庙村上村***1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绍兴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曹江路8号6号主房2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新昌县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与被告绍兴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广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375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5号,原、被告就嵊州市中医院公共救治能力提升工程(透水混凝土工程)达成施工合同一份,总工程款43750元。合同约定,素色透水混凝土铺装好,一次性总工程款43750元付清。案涉工程经结算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32375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盼如诉请。 被告中宇公司答辩称,工程款金额无误,但是剩余工程灰色保护剂需要原告依法依约施工完成,并且材料要保证质量。请原告明确待我方付清工程款后多久能完成灰色保护剂的施工。 被告***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宇公司。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社保参保证明(2022年12月至2023年7月),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生在广利公司、中宇公司之间,与***无关。本院经认证认为,前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15日,被告中宇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广利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嵊州市中医院公共救治能力提升工程。2.工程地点:嵊州市中医院208号。3.工程单价:包工包料,5公分厚,每平方125元,实际面积350平方,总工程款43750元,含1%税金。4.付款方式:素色混凝土铺装好后一次性付清再做灰色保护剂。5.施工水电场地由甲方提供,施工场地由甲方清理,施工时需甲方施工人员现场监督。6.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待工程款结清终止。合同落款甲方处有***的签字、乙方处有广利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同年4月8日,***微信联系***并告知案涉工程实际面积为259平方米,***回复“好的,那我发票开过来”。4月13日,广利公司向中宇公司开具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透水混凝土”,数量259平方,价税合计为32375元,备注工程名称为嵊州市中医院公共救治能力提升工程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庭审中,原告承诺待收到案涉工程款后20天内会按合同、保质量完成灰色保护剂的施工。 另查明,被告***2022年12月至2023年7月期间的社保参保单位是被告中宇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广利公司、被告中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素色混凝土铺装好后一次性付清再做灰色保护剂,现双方对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以及未完成灰色保护剂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宇公司亦确认收到广利公司开具的价税合计为32375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宇公司理应支付广利公司工程款32375元。鉴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亦不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诉请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绍兴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昌县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375元; 二、驳回新昌县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04.5元,由被告绍兴中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