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524民初40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某某,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第三人:刘某某,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分别于2024年3月27日、2024年4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税某某、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4014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14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刘某某共同向其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叙永县正东风情街8#9#10#11#楼的承建单位,第三人受被告委托负责处理正东镇风情街8#9#10#11#楼工程的所有事宜。因建房需要,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瓷砖。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了价值140140元的瓷砖,但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后,被告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一直未支付原告瓷砖款。2022年5月9日,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李某某瓷砖材料款合计140140元,此材料用于正东风情街三期10#11#楼外墙砖及屋面瓦,此款于2022年7月1日前付清。但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瓷砖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原告了解,正东镇风情街8#9#10#11#楼的业主泸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除保修金外的工程款全部支付被告,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不仅不支付原告材料款,反而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恶意拖欠原告材料款,被告的行为极不诚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过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也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也不存在差欠原告任何货款的情况,也未委托任何人向原告出具过欠条;2.我司没有收到过原告转移的标的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某辩称:1.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根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原告在交易时明知第三人刘某某系受某某公司委托因项目建设需要购买材料,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因此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2.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178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应当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不存在这两种情形,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也是连带责任的一种,也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向第三人刘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某某到泸县××房××镇××东里××街××#××#××#××#楼工程项目的所有事宜。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第三人刘某某因修建叙永县正东镇风情街8#、9#、10#、11#楼工程项目的需要经证人曾某某介绍找到原告李某某,在原告处购买瓷砖,并指定刘江为收货人。2022年5月9日,第三人刘某某作为欠款人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某某瓷砖材料款合计140140元(大写:壹拾肆万零一百肆拾元整),所有材料附清单。此款材料款用于正东风情街三期10#、11#楼外墙砖及屋面瓦,此款于2022年7月1日前付清。欠款人:刘某某,身份证号:51050219********。”《欠条》出具后,刘某某至今未向李某某支付任何款项。庭审中,原告李某某陈述系刘某某到其门市购买瓷砖,当时并未告知其刘某某系代表某某公司也未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案涉《授权委托书》系在供货完成后复印于泸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永分公司。证人曾某某陈述刘某某有购买瓷砖的需要,曾某某即将原告李某某的联系方式告知刘某某,让刘某某与李某某自行联系,曾某某在介绍刘某某给李某某时并未告知刘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
另查明:经本院关联案件检索,第三人刘某某曾在本院审理的(2023)川0524民初4508号案件中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载明:“我借某某公司的资质修建叙永县震东镇震东里风情街项目,我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的所有投资都是我出的,在该项目中买材料、喊人施工、租钢管扣件和木方模板都是我本人个人去办的,从来没有代表任何公司和任何人,都是我个人干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销售清单》《欠条》、证人曾某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李某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如何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佐证原告向第三人刘某某出售瓷砖,第三人刘某某欠付其瓷砖款14014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某某虽辩称其系受某某公司委托在原告处购买瓷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且刘某某的该陈述与其在本院审理的(2023)川0524民初4508号案件中陈述其系正东镇正东里风情街8#、9#、10#、11#楼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购买材料等事宜均系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与他人无关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刘某某支付货款14014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被告某某公司向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刘某某系代表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该《授权委托书》系原告向刘某某供货完成后在案外人泸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复印取得,且原告当庭自述系刘某某与其磋商购买瓷砖的相关事宜并指定收货人,并未告知其刘某某系代表被告某某公司,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亦未加盖被告某某公司印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第三人刘某某在《欠条》中明确承诺货款于2022年7月1日前付清,但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从2022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按年利率3.85%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140140元及利息(以14014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日起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第三人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