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923民初2886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告:***,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四川***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奇峰镇交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060343849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顺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水南镇资州大道南二段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671432517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原告***因与被告***、***、***、***、四川***通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通公司)、四川顺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顺兴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6日与(2023)川0923民初2887号、2888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劳务工资6947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至2022年5月,六被告因承建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和喜·公园里”工程之需,雇请原告在该工程工地从事外架搭设、拆除工作,共计完成1985622.2元总产值。期间原告按被告方要求圆满完成交办的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尚欠69477.2元至今未付。有2022年2月25日被告***、***、***、***认可签字捺手印“欠条”可佐证。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自己与***、***、***合伙承包了***通公司分包的“和喜·公园里”项目木工外架劳务后,又将外架劳务转包给原告,原告所作产值1850700元,但原告款项系两公司及***负责支付,自己不太清楚是否还差原告款项;2.以自己名义与***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该公司既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钱,也没有与我们结账,造成可能尚欠原告尾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1.***与***无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欠条》上的签字仅是为了证明公司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而非自认***系债务人;2.原告及***在大英县“和喜·公园里”务工时的工资是两公司支付,***与原告都是***雇请的工人;3.《承包合同》是***通公司与***签订,***未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综上所述,***与***之间没有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1.***与***无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欠条》上的签字仅是为了证明公司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而非自认***系债务人;2.原告及***在大英县“和喜·公园里”务工时的工资是两公司支付,***与原告都是***雇请的工人;3.《承包合同》是***通公司与***签订的,***未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综上所述,***与***之间没有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通公司辩称:1.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原告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农民工,不适用民工工资相关规定;3.原告系层层分包的承包人,其合同相对方系***、***、***、***,应当由其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顺兴达公司辩称:1.顺兴达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与***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顺兴达公司将案涉项目“和喜·公园里”劳务工程分包给***通公司,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顺兴达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方依据***通公司收集的民工工资明细通过民工专户代发工资;2.顺兴达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或者是劳动关系,原告系案涉项目的班组承包人,非农民工个人,其主张的劳务费用即工资也并非保护农民工支付条例中的工资,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顺兴达公司主张劳务款项;3.顺兴达公司通过民工专户共计向原告及其招用的民工已付款1375745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与***签订的《架子工班组内部承包合同》(2020年6月11日)、《大英和喜公园里项目部***外架结算单》(2022年2月25日),被告***提供的***与**及***签订的《承包合同》(2020年4月18日)、四川省纳溪区人民法院(2023)川0503民初1456号案件部分庭审笔录,被告***通公司提供的***与另一案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2020年5月17日),被告顺兴达公司提供的顺兴达公司与***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大英县和喜·公园里建设项目民工工资发放表及相应发放记录,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23)川0503民初1456-1457号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对双方有争议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通建设有限公司零星用工签证单》,***于2021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1号楼、2号楼、7号楼、××号楼××层××层外架搭设及示意图,工地现场收方记录,和喜·公园里临边防护外架拆除后搭设,***点工计价收方,拟证实原告班组为***通公司作了十七项零星点工,有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签字,产生了零星用工劳务费134922.2元应由该公司支付。经质证,被告***认为,计时工劳务费与我们四合伙人无关。被告***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公司从未与原告单独签订合同,且没有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务工情况,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顺兴达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一个公司**确认,也没有***等人签字,不能确定是否真实发生了点工事宜,以及具体点工工资金额。经审查,原告认可此部分与***等人无关,但***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作证据使用;
对被告***提供的与顺兴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拟证实公司每月给我支付5000元工资,但没有支付。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通公司认为,系顺兴达公司与***签订且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顺兴达公司认为,并非***所述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即便我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与民工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只是作为民工工资代发的手续要件,不能证明我公司与每一位民工建立劳动关系,民工也非我公司直接管理,并不需要遵守我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审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证据使用;
3.对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数据表,大英县和喜公园里项目部***通劳务公司木工班结算单,拟证实案涉房屋建筑面积,***通公司没有算账。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通公司认为,测绘报告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且结算单是***单方作出与***通公司无关,同时公司也从未收到过。被告顺兴达公司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查,因系***单方作出,不作证据使用;
4.对被告***通公司提供的***,拟证实被告***、***、***、***作为合伙人共同承诺确认,要求公司代为支付给原告等三人的款项80万元为工程款,再次证实原告等三人主张的金额非法律意义的民工工资,未付合同款项应该由其合同相对方进行承担。经质证,原告认为,80万元的***,工人工资没有支出来,他们跟我们商量说只有80万元,我们是农民工,我们只是代表我们的工人要回我们的剩余工资。被告***及顺兴达公司无异议。经审查,对***、***、***、***作为合伙人共同承诺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0日,顺兴达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以下简称甲方)与***通公司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承包的“和喜·公园里”项目劳务包人工、***、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等分包给***通公司,双方对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合同价格、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顺兴达公司在甲方处盖有法人印章及公司章、**作为委托代理人在乙方处签名并盖有***通公司章。
2020年4月18日,**、***以劳务总包单位***通公司名义与***作为模板及脚手架班组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包括所有模板、脚手架、安全文明施工要求所需要的人工费、主辅材料费等劳务再分包给***,并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及***在甲方代表处签有各自姓名并捺有指纹、***在乙方代表处签有姓名并捺有指纹。
2020年6月11日***作为分包方(以下简称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架子工班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和喜公园里。一、分包范围(单包工不包料)所有劳保用品、工具乙方自带,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更改的一切内外防护架子搭设、临时防护刷油漆、临边防护、四口五临边脚板、转角板及所需的防护、硬防护旧层板铺设等,按项目要求的全部内容,必须到达项目部要求。二、承包单价按:按劳务结算为建筑面积计算17元/㎡。三、付款方式:按木工班组合同付款,生活费乙方垫付。四、安全生产乙方应保证进场施工人员经过上岗培训,安全教育和上岗前培训。持证上岗,同时将在和喜公园里的施工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上报项目部进行投保,没有进行保险报备的不能施工作业,如果私自施工造成的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务必做到安全第一。……”,***在甲方处签名并捺有指纹、***在乙方处签名并捺有指纹。
2022年1月28日合伙承诺人***、***、***、***共同出具《***》载明“经协调,兹有***同志于2022年1月28日代木工班组***支付所属班组***、**、***三人工程款人民币800000元(捌拾万元整),***所属其他班组民工工资及***、**、***三人剩余工资均由***承担支付,以后***与***结算后,***所属超过结算金额部分工程款由***同志负责,结算内的工程款只能支付和喜·公园里项目的***所属的民工工资、材料费、租赁费,并由***负责监督支付。”。
《大英和喜公园里项目部***外架结算单》载明“1.和喜公园里总建筑面积106000㎡×17元/㎡=1802000元,2.搭设钢筋水泥棚通道8栋×5000元/栋=40000元,3.7#楼1-3层料台搭2次2个工×300元/工=600元,4.每栋料台下边加立杆9个工×300元/工=2700元,5.连垟件整改18个工×300元/工=5400元,合计1850700元;扣借支1779695元、扣除小工43个工150元/工=6450元,余额64555元(大写陆万肆仟***拾***)。备注:项目部罚款由项目部代扣,施工电梯所有钢管由***负责拆除,按指定位置堆码,项目监督管理。”,此结算单由***、***审核签字,***签“***2022年2月25日”。该《结算单》尾部还载明“***2022年3月借支2万、4月借支3万,余额14555元,点工合计:134922.2元,总余额:149477.2元。”,原告称为***通公司做点工,与***他们无关,但有项目负责人***、***在零星用工单上签字。
原告与***、***、***结算后,2022年3月、2022年11月、2023年1月顺兴达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30000元、30000元、50000元合计110000元。
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的《架子工班组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所承包的模板及脚手架班组外架搭设以单包方式再次转包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及***虽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与***无合伙关系,但***相反辩称与***、***、***系合伙人,且原告提供的***、***在《大英和喜公园里项目部***外架结算单》上签名系对原告所承包范围不同劳务量及对应价款、借支、扣除等事项的审核,被告***通公司提供的前述四人于2022年1月28日作为合伙承诺人共同向***作出《***》承诺“***于2022年1月28日代木工班组***支付所属班组原告等三人工程款80万元……”,以及其他类案已被其他法院认定前述四人在案涉项目系合伙人等事实,应认定前述四人为合伙人。因此,***虽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如前所述,应为前述四人合伙债务,对原告的债权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款项是否付清?2.***通公司、顺兴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原告主张为***通公司所作点工劳务费是否支持?
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款项是否付清。如前所述,***、***与原告经结算劳务款总计1850700元,扣减借支1779695元、扣除小工6450元,余额64555元,***、***对上述内容审核签字、***于2022年2月25日也签名确认,原告亦予以认可。结算后,顺兴达公司于2022年3月、2022年11月、2023年1月代为向原告支付30000元、30000元、50000元合计110000元。综上,原告已超领(110000-64555)元=45445元。
争议焦点二、***通公司、顺兴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顺兴达公司总承包案涉项目后,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通公司,***通公司再转包给相关自然人,相关自然人转包给***,***将外架搭设又转包给原告。原告虽主张系农民工工资,但从原告与***建立合同看,系以单包方式承包劳务,双方存在承包关系,不属于单一农民工工资,即使存在顺兴达公司代为支付民工工资行为,但因上述两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两公司对***等四人的合伙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为***通公司所作点工劳务费是否支持。***通公司总承包后,转包或内部承包给了相关自然人,原告虽提供了《***通建设有限公司零星用工签证单》,***于2021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1号楼、2号楼、7号楼、××号楼××层××层外架搭设及示意图,工地现场收方记录,和喜·公园里临边防护外架拆除后搭设,***点工计价收方,但本案系因原告与***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引起的诉讼,且零星用工签证单系承包合同范围外的劳务,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为该部分款项并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本案对此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