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大铭通建设有限公司

泸州市龙马潭区利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万大铭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4民初1450号

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利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红星路********。

法定代表人:李延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309392751J。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辅双,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亮,男,汉族,1987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四川***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奇峰镇交通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060343846N。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文建,男,汉族,1985年1月15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男,汉族,1977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四川中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利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辅双、韩亮,被告***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税文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民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至2019年3月20日设备租金292500元,违约金30000元;2、原告律师代理费1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利民建筑公司与被告***通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被告***通公司返还原告塔式起重机一台(型号:QTZ63-5010号);3、被告***通公司支付原告至2020年4月20日的租赁费39万元;4、被告承担撤除塔机出场产生费用19000元。4、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被告因泸州市叙永县江门古寨D区1、2、3号楼工程所需,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租金计算标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工地交付了租赁设备,并经双方确定租金起算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原告将上述设备交付被告后,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据此起诉。

被告***通公司辩称:***通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租赁合同是***签订,***与***通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所有工程上事务是被告***处理,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通公司印章是被告***在其他材料中夹带一起盖的章。相关责任不应当由***通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关于租金,该我承担的会承担,但实际工程开工只一个多月,要支付也只支付一个多月的租金。工程停工是开发商造成的,塔机不能出场是有工人阻拦,且停工损失是***通公司与开发商在协商,必须经过***通公司,塔机才能搬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作为***通公司合同签订人与四川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叙永县江门古镇项目D区《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江门古镇D区1、2、3号楼新建工程发包给***通公司承建,11月13日,***与***通公司签订项目工程目标责任书和承诺书,约定以上工程项目由***个人承包修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12月13日,利民建筑公司(甲方)代表人韩亮与作为***通公司(乙方)代表人***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通公司向利民建筑公司租赁两台Q×××××(50)型标准高为30米的塔式起重机用于江门古寨D区1、2、3号楼工程,租金每台每月7500元(不含税),不足一月按每天250元计算,春节期间扣除15天,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逾期未付款甲方有权停止塔机使用,租金起算时间以租金起算单为准,塔机使用完毕报停乙方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付清一切费用以及对塔机进行拆除出场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利民建筑公司实际出租塔式起重机一台,于12月14日安装,韩亮与***于12月17日签订起重设备租金起算单,载明租金起算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12月28日,四川恒固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塔机出具安全性能咨询报告,该塔机使用一个多月时间后,工程项目因开发商资金问题导致停工,期间塔机未能搬离出场。

对于工程停工后塔机如何处理的情况,庭审中,原告陈述曾向被告主张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停止使用塔机应当通知原告,但被告没有通知原告撤出塔机;被告***陈述工程停工后跟原告说过要拆除塔机,但开发商之前的工程项目上的工人在工地上闹事不让撤。为减少双方当事人损失,本院协调原被告双方自行撤除塔机返还原告,被告万大名通公司以不是合同相对方和租赁物使用方为由,主张塔机是否拆除与其无关,被告***以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总承包合同书等文件资料均在万大名通公司为由认为没有处置权,且租赁费没有结算清楚等为由不同意。

本案审理中利民建筑公司申请先予执行,要求二被告返还租赁物。本院依法裁定被告***通公司、***先予返还利民建筑公司的塔式起重机一台(型号:QTZ63-5010号),塔机于2020年5月6日搬离返还原告。因拆除塔机原告支付吊车、货车租赁费12200元。

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对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

1、关于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问题,被告***通公司抗辩不是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自负盈亏,工程上所有事务都是***在负责,***通公司并无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而非***通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以***通公司名义承接修建工程,对外法律关系来看,该工程项目承建方仍为***通公司,合同虽由扬镇川签订,但合同首部注明合同一方为被告***通公司,加盖有***通公司印章,原告据此相信合同相对方为***通公司。***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且约定工程所有事务由***负责,其实际是将工程事务的处分权授权于***行使,且双方合同加盖有***通公司真实印章,本案中***通公司以没有实际参与工程建设即没有对外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其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方提出的原告印章系复印件不真实并申请对原告印章进行鉴定的问题。双方合同签订后,塔机已安装使用,原告认可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并对合同内容、合同履行均不持异议,因此印章是否系复印件并不能影响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本案被告提出的对原告印章鉴定的申请,对本案案件事实无意义,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利民建筑公司与被告***通公司之间《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3、关于合同解除及租赁费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塔机停止使用,被告应通知原告终止合同拆除塔机。但本案庭审中,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向原告提出过解除合同,终止塔机使用。且案件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诉讼双方自行拆除塔机时,***以案涉相关文件材料在被告万大名通公司处及租赁费没有结算清楚等原因不同意,被告万大名通公司以租赁合同不是公司签订、未实际控制塔机等原因主张合同与公司无关,由此可见至本案审理中二被告均未明确表示终止合同。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符合现实情况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塔机出场前的租金损失计算问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报停终止塔机使用,其租金损失应计算至2020年5月6日塔机搬离。本案涉案工地因其他原因停止施工,二被告尽管没有证据证明将拆除塔机的意思向原告送达,但鉴于涉案工地早已处于实际停工、且被告长期未支付租金的状态,原告也未行使合同权利,终止履行合同。以上表明,原、被告在租赁塔机长期闲置的情况下不作为,造成租金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此,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及其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对租金及违约责任进行综合评判,被告方应承担租金损失的主要责任,原告适当分担部分损失。自2015年12月20日租金起算至2020年5月6日塔机搬离,期间52个月,每个春节扣除15日,应计算租金月数49个月,共计租金367500元。被告方承担70%租金损失,原告分担30%,即被告万大名通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损失为257250元。

4、关于拆除塔机产生的费用承担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塔机停用被告方应付清费用以及对塔机拆除出场,因此塔机拆除出场的责任在被告方,原告为此支付的12200元撤除出场费用应由被告万大名通公司承担。

综上,原告利民建筑公司与被告万大名通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以及违约损失的责任。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通公司签订有相关合同约定债务由其承担,本案中被告***对其承担租金支付的责任不持异议,应与***通公司共同清偿对原告的债务。因前述已对原告租金损失进行责任分配,因此对原告单独的违约金主张不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利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

二、被告四川***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利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损失257250元、塔机出场费12200元,共计26945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利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5元,由被告被告四川***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432元,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利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093元,保全费629.5元由被告四川***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忠润

审 判 员  郭容兴

人民陪审员  潘 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建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