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1民初5570号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某消防安全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被告:重庆某园林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某消防安全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于2024年8月26日向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某消防安全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定于2024年9月18日上午10时开庭审理。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某消防安全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某消防安全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元,由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某消防安全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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