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豪腾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嘉豪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豪腾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5753号
原告:河北嘉豪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二环与塔北路交口福建茶城4-南-1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98257882A。
法定代表人:吴胜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海,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豪腾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建村174号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88800847。
法定代表人:蒋用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腾,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北嘉豪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与被告重庆豪腾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腾园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被告豪腾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豪腾园林公司偿还赔付款504400元;2.判令豪腾园林公司支付利息(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的利息11031.65元;以504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豪腾园林公司为参加重庆市巫山县中医院(以下简称巫山中医院)江东新区分院建设项目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的投标,根据豪腾园林公司的要求,嘉豪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裕华支行)提出申请,建行裕华支行于2018年2月5日向保函受益人巫山中医院(豪腾园林公司为保函被保证人)出具了一笔投标保函,担保金额为50万元,载明建行裕华支行在此无条件和不可撤销地保证,在收到巫山中医院书面要求后即向巫山中医院支付无追索权的50万元,该保证对其继任人、受让人均具有拘束力。2018年2月9日,豪腾园林公司作为第一中标人中得该标,巫山中医院于2018年4月27日发出中标通知书。根据巫山中医院提供的资料,豪腾园林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与该医院签订合同并履行支付保证金的义务,巫山中医院遂向建行裕华支行出具了函,索赔金额为50万元。建行裕华支行要求嘉豪公司赔偿该款项。嘉豪公司在接到该通知后,多次与豪腾园林公司协商沟通,但豪腾园林公司均未明确答复,并拒绝支付50万元。在此期间,巫山中医院向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行裕华支行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整。嘉豪公司无奈之下先行赔付了本应由豪腾园林公司支付的保证金50万元及诉讼费4400元。
被告豪腾园林公司辩称,豪腾园林公司与嘉豪公司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从未委托过嘉豪公司进行担保以及支付履约保证金,嘉豪公司无权向豪腾园林公司追偿。豪腾园林公司与嘉豪公司不存在任何担保关系,嘉豪公司基于与建行裕华支行签订的出具保函协议,履行保函对应金额的保证金与豪腾园林公司无关。豪腾园林公司从未收到过中标通知书,直至建行裕华支行和嘉豪公司要求豪腾园林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时,豪腾园林公司才知晓中标通知书。豪腾园林公司在知晓建行裕华支行要履行保函兑付义务时,第一时间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建行裕华支行未委托开具保函,巫山中医院要求支付高额履约保证金不符合规定与要求,建行裕华支行不应当支付投标保证金。但建行裕华支行在明知晓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擅自达成和解,并支付保证金,应当自行承担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嘉豪公司以豪腾园林公司为被保证人向建行裕华支行申请了分离式保函,约定,嘉豪公司同意,建行裕华支行可采取实现反担保权利予以支付索赔款项;被保证人豪腾园林公司在基础交易项下违约或可能发生保函项下的索赔情形,建行裕华支行有权要求嘉豪公司全额支付建行裕华支行垫付的款项、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其他费用,行使担保权利;受益人为巫山中医院;保证期间为自保函生效日至2018年6月4日。当日,建行裕华支行为豪腾园林公司出具了投标保函编号为181306152545431的投标保函,主要载明,为满足豪腾园林公司参加为巫山中医院实施重庆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统筹城乡发展与改革二期卫生项目重庆市巫山县中医院江东新区分院建设项目室内装饰工程(以下简称巫山中医院装饰工程)投标需要,建行裕华支行在此无条件地和不可撤销地保证,在收到巫山中医院书面要求后即支付无追索权的50万元。
2018年2月8日,豪腾园林公司向巫山中医院提交了巫山中医院装饰工程投标文件,其中附有由嘉豪公司申请、建行裕华支行出具的投标保函。2018年4月27日,豪腾园林公司委托雷锐领取了巫山中医院装饰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载明豪腾园林公司需要提交的履约保证金为4545908元,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28天内,根据招标文件第9章规定的履约保证金形式或业主可接受的其他形式向业主提交履约保证金。其后,豪腾园林公司逾期未缴纳履约保证金。
2018年5月29日,巫山中医院向建行裕华支行发函,要求建行裕华支行支付无追索权的保函保证金额50万元。2018年6月11日,豪腾园林公司向建行裕华支行邮寄关于要求拒绝支付投标保证金的函,要求建行裕华支行拒付投标保证金,理由为:1.豪腾园林公司未收到中标通知书,且中标通知书上签字人员并非豪腾园林公司工作人员,未签发授权委托书;2.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履约保证金比例为合同金额的40.5%,严重背离招标文件内容,违反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履约保证金不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对豪腾园林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豪腾园林公司未向贵行申请开具投标保函,贵行无权代豪腾园林公司向任何主体支付任何款项。2018年8月,巫山中医院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2018)渝0237民初3719号诉讼,要求建行裕华支行支付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4400元。2018年9月3日,建行裕华支行向嘉豪公司发送索赔支付通知书要求嘉豪公司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2018年9月11日,嘉豪公司向巫山中医院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与诉讼费4400元,合计504400元。
本院认为,豪腾园林公司向巫山中医院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包含了由嘉豪公司申请、建行裕华支行出具的投标保函,并且结合嘉豪公司提交的加盖了豪腾园林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与授权委托人雷鸣在中标通知书上的签字等证据,足以表明豪腾园林公司参加了巫山中医院装饰工程的投标并中标,实际使用了由嘉豪公司申请、建行裕华支行出具的投标保函,豪腾园林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实际领取了中标通知书。因豪腾园林公司逾期未支付履约保证金,建行裕华支行依据分离式保函要求嘉豪公司承担反担保义务,建行裕华支行、嘉豪公司依据投标保函中关于无条件地和不可撤销地保证条款履行了保证担保义务向巫山中医院支付了50万元的赔偿款,嘉豪公司有权要求豪腾园林公司支付代偿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嘉豪公司支付的(2018)渝0237民初3719号案诉讼费4400元,系巫山中医院提起诉讼后撤回产生,并非嘉豪公司向豪腾园林公司追偿所必要支出的费用,故对嘉豪公司要求豪腾园林公司支付44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豪腾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北嘉豪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万元;
二、被告重庆豪腾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嘉豪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北嘉豪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77.16元,由原告河北嘉豪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34.04元,被告重庆豪腾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4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玉成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梁 蜜
书 记 员 陈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