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武陵源区**水库管理所,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源区军地坪办事处***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部先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管理所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含浦北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南庄坪。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39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工作人员。
***市武陵源区**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水库管理所)与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投公司)、***市人民政府、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澧水公司)、***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陵源区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6)湘0104民初7457号民事判决,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8)湘01民终4345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19)湘0104民初13355号民事判决。**水库管理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库管理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驳回湘投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湘投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对于湖南省政府《会议纪要》(湘府阅[2000]38号)的性质及效力的正确认识是确保本案正确裁判的基础。对此,一审法院的认识及处理是错误的。1.《会议纪要》(湘府阅[2000]38号)是湖南省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行政行为。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二条。2.《会议纪要》(湘府阅[2000]38号)关于涉案债权转资本金的行政行为既符合国有企业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又符合当时的国家政策,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撤销、终止。3.根据我国行政组织原则及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省国资委、湘投公司等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执行《会议纪要》(湘府阅[2000]38号),依法办理涉案债权的核销手续,是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因湘投公司、省国资委没有履行核销手续的行为就否定《会议纪要》(湘府阅[2000]38号)关于涉案债权转资本金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一方面肯定《会议纪要》(湘府阅[2000]38号)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以没有办理核销手续为由否认其法律效力,是极其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即湘投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0.11.12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不能采信。首先,真实性存疑。湘投公司提交的该三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水库管理所一审提交的证据2.21.22证明的事实是矛盾的,而**水库管理所提交的该三份证据同样被一审法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次,合法性存疑。从该三份证据的形成过程分析,在均没有参加省政府《会议纪要》、不知涉案债权转为***市人民政府资本金的情况下,湘投公司持续多年的催收行为及**水库管理所的签收行为构成重大误解。如果湘投公司明知涉案债权性质发生了变化而催收,则构成欺诈。再次,合理性存疑。湘投公司与澧水公司同在一城,却舍近求远赴400公里之外的澧水公司**分公司多次催收,明显违反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最后,**水库管理所提交的证据2.21.22系国家行政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要强于非公文书证的湘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0.11.12。三、一审中湘投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不充分的,不能满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要求。第一,省政府《会议纪要》(湘府阅[2000]38号)作出的涉案债权转为***市人民政府资本金的行政决定的时间为2000年6月7日。第二,湘投公司的催收行为发生在2003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即催收于省政府行政决定之后。第三,湘投公司没有提供涉案债权的所有权或管理权在省政府《会议纪要》(湘府阅[2000]38号)之后(2000年6月7日)又重新回归的证据材料。四、本案宜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203号,作出驳回起诉的处理。一审中,**水库管理所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耀县水泥厂与中国建材集团公司、陕西省建材总公司债权转出资纠纷案《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203号。**水库管理所认为,本案和判例具有相似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水库管理所的上诉请求。
湘投公司辩称:**水库管理所的上诉状中提到了五个方面的内容,归纳起来就是两个观点。第一个观点,湘投公司不是本案的债权人,本案债权人是***市人民政府,这是上诉状中最主要的观点。第二个观点根据最高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不应该受理,不应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根据上诉状中两个意见,简要的答辩。一、湘投公司是本案债权人,毋庸置疑。已经有长沙市***人民法院另案生效判决2020湘0104民初4645号判决,判决中的当事人是***市人民政府,就本案争议的债权起诉湘投公司,长沙市***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驳回了***市人民政府主张债权的诉讼请求,此判决书足以作为证据。关于湘投公司是不是本案债权人的问题都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审查过了,所以,在这个案件里面,没有必要再重复审理,应当直接以长沙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作为依据,民诉法里面也有相关的规定。二、**水库管理所引用了最高法院2005年的一个裁定,案件不应该作为最高法院立案民事诉讼受理案件。这个判例是2005年的,那么在2012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有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里面,明确规定了拨改贷纠纷,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也就是说,在2012年最高法院发了通知以后,再也没有最高法院关于不予受理的任何判决和裁定。本案属于拨改贷纠纷。而恰恰相反,最高法院在2019年的最高法民生5770号的裁定就是适用的2012年通知受理了一个拨改贷纠纷,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10号民事裁定,也是根据最高法院2012年的通知受理的案件。所以最高法院2005年判例已经不再适用于本案了。因为最高法院无论是从自己的通知和自己的裁定来看,都已经对于拨改贷纠纷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受理,没有任何司法障碍了。湘投公司作为湖南省拨改贷最大的债权管理单位,多年在各级法院里面关于拨改贷纠纷已经陆续在三级法院里面起诉甚至四级法院都有。上百个案件的诉讼,所有的诉讼无一例外,全部是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进行了审判审理和裁判。所以,湘投公司债权人资格有效。**水库管理所提出最高法院的2005年案例不适用本案。
武陵源区政府述称:一、同意**水库管理所的上诉请求。二、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除遗漏未将湘投公司自认的314932元的“以车抵债”计入已还本金的事实外,其他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水库管理所仍享有涉案资金的债权明显错误。主要理由如下:一审适用省计委、省财政厅《关于将部分企业升级“拨改贷”资金本息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八条从而认为**水库管理所及***市人民政府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办理了相关后续手续从而认定涉案债权未发生转移明显错误。1、从一审法院引用《实施办法》的该第八条本身来看。首先,该条规定的接受拨改贷资金转化为国家资本金的主体为企业,并非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或政府事业单位。其次,该《实施办法》仅要求“企业收到省计委、省财政厅批准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文件后,需进行后续的有关核增资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但并规定未办理核增国家资本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则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2、虽然从涉案的款项来由及划转情况来看,具有一定的行政行为性质,即本案存在民行交叉的情况,但由于本案湘投公司提起的是民事诉讼,且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因此应适用民事法律规定,因此《关于理顺**水库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内容实际属于将**水库的**、债权债务均转移给***市人民政府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视为一个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的合同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的规定来看,由于《会议纪要》一经作出,即属于有效文件(一审判决对其效力并未否认),因此,不能因***市人民政府未办理核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否认该《会议纪要》的效力,从而否认《会议纪要》内容中将涉案债权转移给***市人民政府的效力。另外,由于合同及其条款只有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方无效。而且,本案的《会议纪要》至今并未被撤销或变更。因此该债权转让或资本金的划转行为仍有效。因此一审法院引用《实施办法》认为未办理涉案资金变更手续就否认该《会议纪要》中债权转让的行为不发生效力明显错误。3、无论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合同原则及“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的行政法原理来看,涉案的资金作为资本金均明显已转移至***市人民政府名下。首先,《会议纪要》中明确了**水库“大坝、电站的债权、债务和人员全部移交给***市人民政府”“部省已投的2300万资金,作为资本金全部移交给***市人民政府”现一审仅认定**水库管理所承担责任和义务,却不享有涉案的资本金明显违背了“权力义务对等”的原则。其次,由于本案《会议纪要》涉及的资本金的划转亦有行政因素,因此,如适用行政行为的原则来看,《会议纪要》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即涉案资产的划转行为自《会议纪要》作出时即已生效。在未被撤销或变更前,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如将会议纪要中规定有关责任、权力分开,仅要求**水库管理所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明显违背了“权责一致”的原则。4、一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会议纪要》所载,受让主体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受让后,另行划转涉案资金的行为属于其与武陵源区政府之间的内部行为,与《会议纪要》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即使认定湘投公司有权追索涉案债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不应为本案的**水库管理所。因此,无论是涉案的《会议纪要》属于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湘投公司主张的债权均已经转化为***市人民政府的资本金。故一审法院适用《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为涉案资金权利仍属于湘投公司明显错误。三、即使涉案资本金未转移,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水库管理所承担233.55万元的资本金本金及有关利息、滞纳金明显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涉案1993年4月4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中1996年4月4日应偿还的25万元本金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系适用法律错误。该份《投资协议》约定**水库指挥部应在1996年4月4日偿还25万元,但截至湘投公司起诉时的2016年10月24日,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由于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故一审法院判决该25万元明显违反了《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其次,一审判决未将湘投公司自认的314932元的“以车抵债”计入已还本金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综上,由于涉案债权已作为资本金已转移给***市人民政府,故湘投公司已不具有实体权利,故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或起诉;假使其具有实体权利,其债权本金仅为1770568元,其对应债权利息及滞纳金仅能按本金1770568元计算。
***市人民政府述称:***市人民政府同意**水库管理所的上诉请求。关于其刚才说到的(2020)湘0104民初4645号判决,是因为当时***市人民政府在上诉期内向长沙市***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承办案件的法官助理说***市人民政府提交的上诉状时间超过了上诉期限,但***市人民政府有证据能够证明是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提交的上诉状。***市人民政府至今未收到长沙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特此说明。
澧水公司述称:一审驳回湘投公司要求澧水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对此判项予以维持。
湘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水库管理所向湘投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281500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水库管理所向湘投公司支付到2017年1月31日止所欠湘投公司利息1909668.30元人民币;3、请求判令**水库管理所向湘投公司支付到2013年12月21日止的滞纳金6015346.46元;4、请求判令**水库管理所按照协议规定即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以借款本金2281500元为基数向湘投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到2017年1月31日止的滞纳金1297032.75元;5、请求判令**水库管理所以应偿还借款本金22815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湘投公司支付从2017年2月1日到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滞纳金;6、请求判令**水库管理所承担因本案诉讼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开庭审理中,湘投公司将诉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水库管理所向湘投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335500元;2、请求判令**水库管理所支付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的应付利息1956664.5元;3、请求判令**水库管理所向湘投公司支付到2013年12月21日的滞纳金6185905.47元;4、请求判令**水库管理所向湘投公司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起到2017年1月31日止的滞纳金1327731.75元;5、请求判令**水库管理所按每日应偿还借款本金(2335500元)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湘投公司支付从2017年2月1日起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的滞纳金;6、请求判令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水库管理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请求判令**水库管理所及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的批复》(湘政函(1992)57号)等文件的规定,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为湖南省基本建设投资经营性基金的管理机构,可以代表省人民政府负责基金的投资、建设、经营及回收。1993年4月4日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甲方)与大庸市武陵源区**水库工程指挥部(乙方)签订《投资协议》,协议约定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在1993年4月4日前向**水***工程建设支付50万,乙方在1996年4月4日前归还本金25万元,1997年4月4日前归还本金25万元;1993年4月4日前归还利息1.8万元,1994年4月4日前归还利息1.8万元,1995年4月4日前归还利息1.8万元,1996年4月4日前归还利息0.9万元;并约定逾期还款滞纳金每日按应付款项的0.05%计算。该协议签订后,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武陵源区**水库工程指挥部于1993年4月4日支付48.2万元。1993年6月7日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甲方)与大庸市武陵源区**水库工程指挥部(乙方)签订《投资协议》,协议约定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在1993年6月10日前向**水***工程建设支付25万,乙方在1998年8月30日前归还本金25万元,年息按3.6%,每年8月20日前计收;并约定逾期还款滞纳金每日按应付款项的0.05%计算。该协议签订后,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武陵源区**水库工程指挥部于1993年6月7日支付25万元。1993年7月15日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甲方)与大庸市武陵源区**水库工程指挥部(乙方)签订《投资协议》,协议约定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在1993年7月15日前向**水***工程建设支付25万,乙方在1998年7月15日前归还本金25万元,年利率按3.6%计息,每年8月20日前计收;并约定逾期还款滞纳金每日按应付款项的0.05%计算。该协议签订后,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武陵源区**水库工程指挥部于1993年7月15日支付22.2775万元。1994年8月15日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甲方)与***市武陵源区**水库工程指挥部(乙方)签订《投资协议》,协议约定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在1994年8月17日前向**水***工程建设支付50万,1994年9月8日前支付40万元,1994年9月28日前支付50万元,乙方在1999年8月20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2000年8月20日前归还本金40万元,2001年8月20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投资分利年利率为3.6%,分利每年8月20日前计收;并约定逾期还款滞纳金每日按应付款项的0.05%计算。该协议签订后,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武陵源区**水库工程指挥部分别于1994年8月16日支付50万元、9月8日支付38.0725万元、9月28日支付50万元。借款到期后,**水库管理所未按《投资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00年5月26日,水利部就**水库问题在武陵源区召开会议,并形成《**水库工程会议纪要》,该纪要明确“**水库作为城市防洪工程,应由湖南省政府的职能部门或地方政府承担建设和运行管理职责”、“大坝、电站的债权、债务和人员应全部移交给新的责任主体”、“**水库投资概算为9167.82万元,现已投入6400万元,其中水利部投资300万元,湖南省有关部门投资2000万元……”、“水利部、湖南省有关部门已投入的资金,重新移交给项目责任主体”等内容。2000年6月2日,湖南省政府就**水库管理体制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关于理顺**水库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该纪要明确“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水库)由原澧水公司承建管理要转交给***市人民政府”、“部、省已投的2300万资金,作为资本金全部移交给***市人民政府”。2000年6月9日,湖南省水利厅向湖南省人民政府呈《关于变更**水库工程责任主体的请示》(湘水建字[2000]第8号)的文件中,建议将**水库变更为武陵源区政府,并将《**水库工程会议纪要》作为附件。2000年6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向湖南省水利厅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变更**水库工程责任主体的批复》(湘政办函[2000]85号)载明“同意**水库移交给***市人民政府管理责任主体由澧水公司变更为***市人民政府”。2000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向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发的《***市人民政府关于迅速做好**水库移交工作的通知》(***[2000]第83号)文件中载明“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将**水库移交给你区”,并要求该区“务必于6月6日下午6时前报市政府和市防汛抗旱指挥部”。2000年6月7日,***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做出的《***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水库移交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办函[2000]第31号)载明“市人民政府已决定将**水库移交给我区”。2000年8月31日,***市武陵源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设立***市武陵源区**水库管理所的批复》(**编发[2000]07号)载明“同意设立***市武陵源区**水库管理所”。2005年,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批准,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改制后更名为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审原告),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由省国资委出资,***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04年至2013年期间,湘投公司与澧水公司**分公司、**水库管理所先后10次签署《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签证单》(以下简称“投资签证单”),对涉案款项本金及利息进行确认。2004年,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与水利部湖南省澧水流域水利水电综合开发公司**分公司签署签证单;2005年,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水利部湖南省澧水流域水利水电综合开发公司**分公司、***市武陵源区**水库管理所签署签证单;2006年,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水利部湖南省澧水流域水利水电综合开发公司**分公司签署签证单;2007年,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水利部湖南省澧水流域水利水电综合开发公司**分公司签署签证单;2008年-2013年,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均系与***市武陵源区**水库管理所签署签证单;其中2013年12月21日的《投资签证单》由湘投公司在投资公司的落款处盖章,注明:“上述投资本金、投资分离、委贷利息如无误,请你单位按投资合同约定时间按时归还”等内容;**水库管理所在项目单位的落款处盖章,落款处注明:“上述金额经核实无误,同意按合同约定归还投资”等内容。2015年11月24日,湘投公司向**水库管理所邮寄发出《催款函》,要求**水库管理所归还涉案款项并支付利息。2016年1月12日,**水库管理所向湘投公司发出《关于催款函的复函》,该复函载明“催款本金核对无误,资金性质为投资,建议将资金转为投资股份”等内容。后湘投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水库管理所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在原一审审理中,经**水库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的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申请,湖南省水利厅于2018年3月2日作出《关于**水库建设项目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答复称“《关于理顺**水库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及《关于同意变更**水库工程责任主体的批复》两份文件中**水库建设项目‘部省投资2300万元’的具体构成为:国家和省水利基建拨款612万元,国家旅游局拨改贷资金300万元,水利部拨改贷资金300万元,建设银行贷款540万元(水利部安排)、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贷款240万元,省财政厅拨款400万元”。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29日向湖南省国资委去函(《关于请求核销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拨改贷”资金的函》),请求省国资委同意将湘投公司的240万元“拨改贷”资金予以核销,并及时将资产划转给***市人民政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湘投控股所主张的债权是否已经转化为***市人民政府的资本金,二、本案涉案本金具体数额,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澧水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湘投控股所主张的债权是否已经转化为***市人民政府的资本金。本案中,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的批复》(湘政函(1992)57号)等文件的规定,湘投公司(原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为湖南省基本建设投资经营性基金的管理机构,可以代表省人民政府负责基金的投资、建设、经营及回收。1993年至1994年间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与武陵源源区**水库工程管理所先后四次签订《投资协议》,并实际划拨了相应款项。《投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2000年6月2日《关于理顺**水库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虽明确了将部、省已投的2,300万元资金,作为资本金全部转移给***市人民政府,但根据省计委、省财政厅《关于将部分企业省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收到省计委、省财政厅批准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文件后,方可进行以下的工作:1、企业应持批准文件尽快到同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核增国家资本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取得股东大会的同意,并据此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金的变更手续。现**水库管理所及***市人民政府、澧水公司、**水库管理所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办理相关后续手续。结合***市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核销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拨改贷”资金的函》(***〔2019〕154号)可知,湘投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并未转化为***市人民政府的资本金,故湘投公司对涉案款项仍享有主张回收的权利。2000年6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同意**水库移交给***市人民政府管理责任主体由澧水公司变更为***市人民政府”。2000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向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发的《***市人民政府关于迅速做好**水库移交工作的通知》(***[2000]第83号)文件中载明“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将**水库移交给你区”,2000年8月31日,***市武陵源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设立***市武陵源区**水库管理所的批复》(**编发[2000]07号)载明“同意设立***市武陵源区**水库管理所”,因此偿还借款的责任主体应为***市武陵源区**水库管理所,故对湘投公司主张***市武陵源区**水库管理所归还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滞纳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涉案本金的确认。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虽1993年4月4日、6月7日、7月15日、1994年8月15日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甲方)与大庸市武陵源区**水库工程指挥部(乙方)先后签订《投资协议》四份,协议分别约定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向**水***工程建设分别投资50万、25万、25万、140万(合计240万元),投资年利率为3.6%。但实际上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武陵源区**水库工程指挥部共计转账支付233.55万元,且**水库对于湘投公司主张的“以车抵债”的事实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本金应为233.55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的约定,涉案债权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逾期还款滞纳金为每日0.05%,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依据四份《投资协议》的约定,**水库管理所应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的标准向湘投公司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湘投公司诉请之日)止的利息,因**水库管理所未按《投资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应以实际应还本金为基数,按0.05%每日的标准向湘投公司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1993年4月4日、6月7日、7月15日、1994年8月15日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甲方)与大庸市武陵源区所系水库工程指挥部(乙方)先后签订四份《投资协议》后,2004年水利部湖南省澧水流域水利水电综合开发公司**分公司与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签署签证单,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该签证行为系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此后连续十年双方都对债权债务进行签证确认。2015年11月24日,湘投公司向**水库管理所邮寄发出《催款函》,要求**水库管理所归还涉案款项并支付利息。2016年1月12日,**水库管理所向湘投公司发出《关于催款函的复函》,该复函载明“催款本金核对无误,资金性质为投资,建议将资金转为投资股份”等内容,湘投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四、关于澧水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湘投公司主张澧水公司与**水库管理所恶意串通,对湘投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未举证证明,故对湘投公司要求澧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市武陵源区**水库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3.55万元;二、***市武陵源区**水库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48.2万元为基数从1993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1993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22.2775万元为基数从1993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199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38.0725万元为基数从1994年9月8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1994年9月28日起至止2017年1月31日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三、***市武陵源区**水库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逾期还款滞纳金(以23.2万元为基数从1996年4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以25万元为基数从1997年4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以25万元为基数从1998年8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以22.2775万元为基数从1998年7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以50万元为基数从199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以38.0725万元为基数从200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01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四、驳回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701元,由***市武陵源区**水库管理所承担。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2、本案的处理问题。
关于涉案款项性质的问题。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通过会议方式就特定事项形成的内部意见或工作安排,通常情况下其效力限于行政机关内部,如要落实会议纪要的内容或精神,一般仍需相关行政机关另行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虽然湖南省政府于2000年6月2日就**水库管理体制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关于理顺**水库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且该纪要明确“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水库)由原澧水公司承建管理要转交给***市人民政府”、“部、省已投的2300万资金,作为资本金全部移交给***市人民政府”,但是现有证据显示相关行政机关并未另行作出涉案款项转为资本金的行政行为。**,省计委、省财政厅《关于将部分企业省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企业收到省计委、省财政厅批准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文件后,方可进行以下的工作:1、企业应持批准文件尽快到同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核增国家资本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取得股东大会的同意,并据此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金的变更手续”,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已转为资本金的情况下,涉案款项的性质仍应为借款。
关于本案的处理问题。**水库管理所上诉称本案应当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3号案件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法[2012]295号)第一条规定:“有关中央企业就《通知》所涉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引发的确认公司或企业出资人权益、返还资金等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通知》发布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本案纠纷系湘投公司主张涉案“拨改贷”资金未转为国家资本金而要求**水库管理所返还“拨改贷”资金引发的纠纷,根据前述通知,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水库管理所上诉称本案应驳回起诉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水库管理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01元,由***市武陵源区**水库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审判员曾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丽 花 书 记 员 毛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