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水库管理所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湘0104民初13355号
原告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投公司”)诉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索溪水库管理所”)、第三人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澧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做出了一审判决,原告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陵源区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行由审判员曹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新龙、彭又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由书记员沈丽担任本庭记录。原告湘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梁雄,被告索溪水库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世扶、刘俊,第三人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第三人澧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世扶,第三人武陵源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能、申君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湘投控股所主张的债权是否已经转化为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的资本金,二、本案涉案本金具体数额,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澧水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湘投控股所主张的债权是否已经转化为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的资本金。本案中,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的批复》(湘政函(1992)57号)等文件的规定,原告(原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为湖南省基本建设投资经营性基金的管理机构,可以代表省人民政府负责基金的投资、建设、经营及回收。1993年至1994年间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与武陵源源区索溪水库工程管理所先后四次签订《投资协议》,并实际划拨了相应款项。《投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2000年6月2日《关于理顺索溪水库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虽明确了将部、省已投的2,300万元资金,作为资本金全部转移给张家界市政府,但根据省计委、省财政厅《关于将部分企业省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收到省计委、省财政厅批准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文件后,方可进行以下的工作:1、企业应持批准文件尽快到同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核增国家资本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取得股东大会的同意,并据此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金的变更手续。现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办理相关后续手续。结合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核销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拨改贷”资金的函》(张政函〔2019〕154号)可知,湘投控股所主张的债权并未转化为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的资本金,故湘投公司对涉案款项仍享有主张回收的权利。2000年6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同意索溪水库移交给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管理责任主体由澧水公司变更为张家界市人民政府”。2000年6月5日,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向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发的《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迅速做好索溪水库移交工作的通知》(张政函[2000]第83号)文件中载明“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将索溪水库移交给你区”,2000年8月31日,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设立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水库管理所的批复》(张武编发[2000]07号)载明“同意设立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水库管理所”,因此偿还借款的责任主体应为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水库管理所,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水库管理所归还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涉案本金的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虽1993年4月4日、6月7日、7月15日、1994年8月15日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甲方)与大庸市武陵源区索溪水库工程指挥部(乙方)先后签订《投资协议》四份,协议分别约定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向索溪水库大坝工程建设分别投资50万、25万、25万、140万(合计240万元),投资年利率为3.6%。但实际上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武陵源区索溪水库工程指挥部共计转账支付233.55万元,且被告索溪水库对于原告主张的“以车抵债”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本案涉案本金应为233.55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的约定,涉案债权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逾期还款滞纳金为每日0.05%,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四份《投资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原告诉请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未按《投资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应以实际应还本金为基数,按0.05%每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 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1993年4月4日、6月7日、7月15日、1994年8月15日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甲方)与大庸市武陵源区所系水库工程指挥部(乙方)先后签订四份《投资协议》后,2004年水利部湖南省澧水流域水利水电综合开发公司索溪分公司与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签署签证单,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该签证行为系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此后连续十年双方都对债权债务进行签证确认。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归还涉案款项并支付利息。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催款函的复函》,该复函载明“催款本金核对无误,资金性质为投资,建议将资金转为投资股份”等内容,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关于澧水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澧水公司与被告恶意串通,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澧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证据七至证据十六拟证明:以索溪水库工程指挥部名义签订、用于索溪水库大坝建设的240万元拨改贷资金拨付不足,实际拨付的资金分别为48.2万元、25万元、22.2775万元、138.0725万元且年利率违反国家拨改贷政策,不管今后谁来承担此笔债务,应根据实际到位资金、规定利率(年利率2.4%)来计算; 证据十七: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 证据十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公开资料、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证据十九:湖南省财政厅信息公开告知书、《关于将部分企业省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湘计基[1996]309号); 证据二十:《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通知》(湘政发[1997]21号); 证据十七至证据二十拟证明:1、上世纪90年代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投资政策经历了财政拨款到“拨改贷”再到“贷改投”的变迁,武陵源索溪水库的建设资金也经历了这种变迁;2.地方企业使用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原则上要求省级人民政府也将该企业使用的地方级“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见证据十八);3.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作为中央对企业的投资。即债权转为投资权。(见证据十八);4.企业申请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时,必须明确省级“拨改贷”资金的出资人。(见证据十九)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转变为张家界市政府的投资权,张家界市政府已经由湖南省政府明确为该建设项目的出资人。(见证据二);5.湖南省关于历史形成的“拨改贷”资金的消化途径政策性规定包括转为国家资本金或豁免等。(见证据二十);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关于“部、省已投的2300万元资金,作为资本金全部移交给张家界市政府”符合当时国家关于“拨改贷”调整为“贷改投”政策,在该笔“拨改贷”债权转变为张家界市政府的“资本金”即“贷改投”的情形下,原告持续向澧水公司、被告催收债权的事实基础已经丧失; 证据二十一:1996年6月16日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政府《关于共同建设开发索溪水库的函》(张武政函[1996]11号)及附件一、二、三; 证据二十二:省水利厅《关于索溪水库建设项目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拟证涉案借款属于“部、省投资2300万元”的范围,并由省政府办公厅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划转为张家界市政府的资本金; 证据二十一、证据二十二拟证明涉案债权已经在“部、省已投的2300万元资金”范围之内。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五及证据二十、证据二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抗辩。该证据涉及索溪水库有关拨款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争议,对于该争议问题,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已经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湘投公司[案号为(2020)湘0104民初4645号],原告认为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对湘投在本案中的“拨改贷”债权没有权利。该证据能否支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的诉求,应该以(2020)湘0104民初4645号案的判决为准,本案不应重复审理。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以车抵债是曾经发生的客观事实,该部分以车抵债的事实在被告的抗辩中对此予以否认时,被告不认可该事实,根据民事法律行为自治的原则,原告尊重和接受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此被告应该增加对湘投的债务本金314932元以及与此有关的利息。对证据七至证据十六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湘投是借款债权的所有人。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明确了文件的适用时间段为1979至1988年,涉案资金发生在1993年,该文件明确的范围不包括本案项目。对证据十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根据发改委31号令的规定,已经将该文件废止,且张家界市没有在该文件适用范围内,适用名单中没有被告,所以该文件虽然真实但在本案中提交的时候已经失效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十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适用范围不包括张家界,且本案不适用该文件,该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本案至今原告都没有收到过由省计委、省财政厅批准关于澧水公司和索溪水库管理所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文件。对证据二十二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法律效力,省水利厅在答复中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在“拨改贷”转为国家资本金的2300万中理由不成立,省水利厅不是“拨改贷”转国家资本金的主管机关,亦不是裁判机关,无权对“拨改贷”争议进行裁判,且省水利厅没有作为证人出庭,因此省水利厅关于本案事实的回复不能作为证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张家界市政府、第三人澧水公司均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武陵源区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240万债权划转给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后,该协议各方内部就债务承担作出的处理,且该协议中所称的贷款资金仅指银行贷款,没有证据证实包含涉案的240万元的拨改贷资金。另外,该协议中第三人武陵源区政府并非协议一方当事人,协议对武陵源区政府设置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无法证实本案的现债权主体及债务主体,但结合原告证据八可以确认在1998年8月14日涉案债权已经抵扣涉案部分本金的事实。对证据二十一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份证据产生时间是1996年,本案争议时2000年后发生,且法院已就确认之诉进行判决,亦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以上所有证据均证实了现第三人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是涉案240万元的债权主体,本案被告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张家界市政府、第三人澧水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三至证据二十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十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澧水公司索溪分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借款签署《签证单》;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真实、合法,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据十七至证据二十,证据二十一、证据二十二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综合确认。证据六,真实、合法。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至证据十六,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的批复》(湘政函(1992)57号)等文件的规定,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为湖南省基本建设投资经营性基金的管理机构,可以代表省人民政府负责基金的投资、建设、经营及回收。1993年4月4日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甲方)与大庸市武陵源区索溪水库工程指挥部(乙方)签订《投资协议》,协议约定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在1993年4月4日前向索溪水库大坝工程建设支付50万,乙方在1996年4月4日前归还本金25万元,1997年4月4日前归还本金25万元;1993年4月4日前归还利息1.8万元,1994年4月4日前归还利息1.8万元,1995年4月4日前归还利息1.8万元,1996年4月4日前归还利息0.9万元;并约定逾期还款滞纳金每日按应付款项的0.05%计算。该协议签订后,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武陵源区索溪水库工程指挥部于1993年4月4日支付48.2万元。1993年6月7日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甲方)与大庸市武陵源区索溪水库工程指挥部(乙方)签订《投资协议》,协议约定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在1993年6月10日前向索溪水库大坝工程建设支付25万,乙方在1998年8月30日前归还本金25万元,年息按3.6%,每年8月20日前计收;并约定逾期还款滞纳金每日按应付款项的0.05%计算。该协议签订后,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武陵源区索溪水库工程指挥部于1993年6月7日支付25万元。1993年7月15日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甲方)与大庸市武陵源区索溪水库工程指挥部(乙方)签订《投资协议》,协议约定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在1993年7月15日前向索溪水库大坝工程建设支付25万,乙方在1998年7月15日前归还本金25万元,年利率按3.6%计息,每年8月20日前计收;并约定逾期还款滞纳金每日按应付款项的0.05%计算。该协议签订后,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武陵源区索溪水库工程指挥部于1993年7月15日支付22.2775万元。1994年8月15日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甲方)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水库工程指挥部(乙方)签订《投资协议》,协议约定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在1994年8月17日前向索溪水库大坝工程建设支付50万,1994年9月8日前支付40万元,1994年9月28日前支付50万元,乙方在1999年8月20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2000年8月20日前归还本金40万元,2001年8月20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投资分利年利率为3.6%,分利每年8月20日前计收;并约定逾期还款滞纳金每日按应付款项的0.05%计算。该协议签订后,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武陵源区索溪水库工程指挥部分别于1994年8月16日支付50万元、9月8日支付38.0725万元、9月28日支付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投资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2000年5月26日,水利部就索溪水库问题在武陵源区召开会议,并形成《索溪水库工程会议纪要》,该纪要明确“索溪水库作为城市防洪工程,应由湖南省政府的职能部门或地方政府承担建设和运行管理职责”、“大坝、电站的债权、债务和人员应全部移交给新的责任主体”、“索溪水库投资概算为9167.82万元,现已投入6400万元,其中水利部投资300万元,湖南省有关部门投资2000万元……”、“水利部、湖南省有关部门已投入的资金,重新移交给项目责任主体”等内容。 2000年6月2日,湖南省政府就索溪水库管理体制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关于理顺索溪水库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该纪要明确“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索溪水库)由原澧水公司承建管理要转交给张家界市政府”、“部、省已投的2300万资金,作为资本金全部移交给张家界市政府”。 2000年6月9日,湖南省水利厅向湖南省人民政府呈《关于变更索溪水库工程责任主体的请示》(湘水建字[2000]第8号)的文件中,建议将索溪水库变更为武陵源区政府,并将《索溪水库工程会议纪要》作为附件。2000年6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向湖南省水利厅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变更索溪水库工程责任主体的批复》(湘政办函[2000]85号)载明“同意索溪水库移交给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管理责任主体由澧水公司变更为张家界市人民政府”。2000年6月5日,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向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发的《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迅速做好索溪水库移交工作的通知》(张政函[2000]第83号)文件中载明“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将索溪水库移交给你区”,并要求该区“务必于6月6日下午6时前报市政府和市防汛抗旱指挥部”。2000年6月7日,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做出的《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索溪水库移交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张武政办函[2000]第31号)载明“市人民政府已决定将索溪水库移交给我区”。2000年8月31日,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设立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水库管理所的批复》(张武编发[2000]07号)载明“同意设立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水库管理所”。 2005年,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批准,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改制后更名为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由省国资委出资,承继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2004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与澧水公司索溪分公司、索溪水库管理所先后10次签署《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签证单》(以下简称“投资签证单”),对涉案款项本金及利息进行确认。2004年,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与水利部湖南省澧水流域水利水电综合开发公司索溪分公司签署签证单;2005年,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水利部湖南省澧水流域水利水电综合开发公司索溪分公司、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水库管理所签署签证单;2006年,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水利部湖南省澧水流域水利水电综合开发公司索溪分公司签署签证单;2007年,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水利部湖南省澧水流域水利水电综合开发公司索溪分公司签署签证单;2008年-2013年,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均系与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水库管理所签署签证单;其中2013年12月21日的《投资签证单》由原告在投资公司的落款处盖章,注明:“上述投资本金、投资分离、委贷利息如无误,请你单位按投资合同约定时间按时归还”等内容;被告索溪水库管理所在项目单位的落款处盖章,落款处注明:“上述金额经核实无误,同意按合同约定归还投资”等内容。 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归还涉案款项并支付利息。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催款函的复函》,该复函载明“催款本金核对无误,资金性质为投资,建议将资金转为投资股份”等内容。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付款的滞纳金。 在原一审审理中,经被告索溪水库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的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申请,湖南省水利厅于2018年3月2日作出《关于索溪水库建设项目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答复称“《关于理顺索溪水库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及《关于同意变更索溪水库工程责任主体的批复》两份文件中索溪水库建设项目‘部省投资2300万元’的具体构成为:国家和省水利基建拨款612万元,国家旅游局拨改贷资金300万元,水利部拨改贷资金300万元,建设银行贷款540万元(水利部安排)、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贷款240万元,省财政厅拨款400万元”。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29日向湖南省国资委去函(《关于请求核销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拨改贷”资金的函》),请求省国资委同意将湘投公司的240万元“拨改贷”资金予以核销,并及时将资产划转给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一、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水库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3.55万元; 二、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水库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48.2万元为基数从1993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1993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22.2775万元为基数从1993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199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38.0725万元为基数从1994年9月8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1994年9月28日起至止2017年1月31日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水库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逾期还款滞纳金(以23.2万元为基数从1996年4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以25万元为基数从1997年4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以25万元为基数从1998年8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以22.2775万元为基数从1998年7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以50万元为基数从199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以38.0725万元为基数从200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01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 四、驳回原告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701元,由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水库管理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祥 人民陪审员  周新龙 人民陪审员  彭又红
书 记 员  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