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0)湘0811行初139号
原告***、***不服被告慈利县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慈利县自然资源局、第三人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澧水流域开发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秦昌猛,被告慈利县自然资源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朱常勇及委托代理人张琼、吴新元,第三人湖南澧水流域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宇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也就是说,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本案中,***、***诉请撤销慈利县人民政府2003年5月19日颁发的慈国用(2003)字第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审理查明,1994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为建设江垭水利枢纽工程项目,作出了(94)政土字第280号《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单》,将包括李大明(***父亲)在内的慈利县江垭镇临江村8822.25平方米的集体土地进行了征用,***代表李大明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至该土地征用完成,其土地性质由集体所有变成了国家所有,李大明不再享有该被征用土地的使用权。慈利县人民政府2003年将该国有土地登记给湖南澧水流域开发公司的行政行为,与李大明及其继承人***、***均没有利害关系。故***、***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应当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由于本案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与***于1983年登记结婚。1987年11月27日,***之父李大明(李大明夫妻已逝世)经慈利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了慈利县江垭镇临江村磨坊坪组230平方米住宅用地使用权,用于建房居住。1994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94)政土字第280号《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单》,征用了慈利县江垭镇临江村55户共计8822.25平方米的土地给湖南省江垭水利枢纽工程指挥部,用于湖南省江垭水利枢纽工程项目建设,李大明的上述住宅房屋在征收拆迁范围之内。***先后代表李大明签名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1999年7月30日,水利部湖南省澧水流域水利水电综合开发公司(料石场)与慈利县江垭镇卓家峪村民委员会签署了《国家、集体单位建设用地相邻单位权属界认定书》,对土地使用的经界进行了认定。2003年5月19日,慈利县人民政府向水利部湖南省澧水流域水利水电综合开发公司颁发了慈国用(2003)字第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城镇土地用地面积为524225.6平方米。***、***认为该登记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水利部湖南省澧水流域水利水电综合开发公司于2005年4月1日更名为湖南澧水流域开发公司。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全富
审 判 员 张桃益
人民陪审员 谭海樱
书 记 员 毛 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