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611行初181号
原告***,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代理人孙建兵,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凌建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昭全,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南通醋酸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在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山路968号。
法定代表人庆九,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路,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鹏飞,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南通二棉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经济开发区大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沈健宏,职务董事长。
原告***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14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通醋酸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醋酸公司)、江苏南通二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棉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醋酸公司、二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兵,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负责人陈珏新及委托代理人陈昭全、刘晓梅,第三人醋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路、陆鹏飞,证人沈某、王某、李某、陆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5月15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通人社险[2017]5号《关于撤销***同志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核准意见的决定》,认定:原告***,1961年7月生,1979年9月入职第三人醋酸公司的前身南通醋酸化工厂,2008年9月与该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同年11月进入第三人二棉公司工作。2016年7月,原告***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第三人二棉公司为其办理了相关申请手续。经被告南通人社局审查,原告***个人档案中有关工种记载均为”电工”或”电气维修”,并不在该单位经批准备案的特殊工种名录范围,后经其补充相关材料及第三人醋酸公司出具的其”由动力车间委派到相关化工车间从事电气维护维修工作,长期接触化工物料及产品”的证明,依据原化学工业部《关于请核批试行”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出工种范围”的函》[(78)化苏字第738号]文件精神及《关于颁发”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的通知》中有关”凡劳动条件与划入新产品相同的,……比照划入的同类产品执行”的规定,被告南通人社局于2016年8月核准了原告***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接到群众反映后,被告南通人社局先后向第三人醋酸公司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反映:1.原告***确为该单位四车间(动力车间)电工,主要从事电气维修和装配工作;2.四车间或部门从事电气维修安装工作,并不长年从事化工跟班生产;3.沈某、王某二人在证明材料上签字是证明原告***曾在他们车间从事过电气维修工作,签字时单位尚未盖章,也没有其他手写内容;4.陆某为原告***盖章时未经人力资源部门审核,证明中的手写内容是应原告***本人要求所写,最后”长期接触化工物料及其产品”是陆某第二次应原告***要求添加上去的。综合第三人醋酸公司的自查报告、原告***本人档案及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等,可以认定原告***所从事的电工工种不属于该单位的特殊工种,也不符合原化学工业部规定的可比照执行的特殊工种条件,故原告***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应予纠正。2017年4月17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第三人二棉公司及原告***发送《行政处理告知书》后,原告***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交了申辩意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对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和条件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及职工必须认真执行,不得随意降低,严禁扩大适用范围。今后凡是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企业,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已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职工要清退回企业。”现决定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2016年8月2日作出的对原告***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核准意见,原告***已领取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合计24809.7元应予退回。
原告***诉称,原告***在第三人醋酸公司工作期间的工种为维修电工,其中1985年-1988年在二车间工作,接触有刺激气味的危险易燃物质双乙烯酮;1988年-1994年调至三车间工作,接触对皮肤致敏的色酚,会导致紫绀和骨髓增生等疾病的有毒有害气味物质双乙苯胺,容易引起肠胃出血溃疡的吡唑酮;1994年-2008年调十车间工作,接触山梨酸钾,过量摄入抑制骨髓生长,危害肾脏、肝脏健康。同时原告***在工作中还经常面临更大的毒害危险,比如,当反应釜上的搅拌电机烧坏,必须及时冒着危险,忍受着双乙烯酮发出刺眼刺鼻的气味来更换电机,车间发生火灾,为了减少损失、及时恢复生产,必须顶着火灾后散发的刺眼刺鼻的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及时抢修安装等。原告***2016年7月17日年满55周岁,依据国家相关提前退休的规定予以申报,第三人醋酸公司根据原告***的工作经历出具了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南通人社局按照规定流程完成审核并通过相关核准,原告***于2016年8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撤销决定事实不充分、依据不足、违反程序正当原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通人社险[2017]5号《关于撤销***同志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核准意见的决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南通人社局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通人社险[2017]5号《关于撤销***同志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核准意见的决定》,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
2.被告南通人社局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准备作出被诉行政行为。
3.《退休证》,证明原告***依法申报提前退休,并获得被告南通人社局核准的事实。
4.《徒工(熟练工)转正定级表》,证明1985年11月在原告***的人事档案中记载原告***为专职二车间(化工车间)及有关部门的电气管理,即明确了原告***的有毒有害的工作环境。
5.原告***与第三人醋酸公司的人事主管张某的通话录音,证明被诉行政撤销决定不具有客观性。
6.证人沈某、李某、陆某、王某、张某的证词,证明原告***在化工车间从事维修的事实。
7.李某的《电器仪表维修岗位承诺卡》,证明原告***作为动力车间派遣至各化工车间的电工,处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及物料的工作环境中。
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1.原告***个人档案记载的工种并不在第三人醋酸公司经批复的24个特殊工种名录范围,故当初未批准原告***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后原告***补充相关材料,第三人醋酸公司出具了原告***”由动力车间委派到相关化工车间从事电气维护维修工作,长期接触化工物料及其产品”的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依据原化学工业部《关于请核批试行”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出工种范围”的函》[(78)化苏字第738号]文件精神及《关于颁发”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的通知》中有关”凡劳动条件与划入新产品相同的,……比照划入的同类产品执行”的规定,于2016年8月核准了原告***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在接到群众举报后,被告南通人社局对第三人醋酸公司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进行了调查,确认:1.原告***确为该单位四车间(动力车间)电工,主要从事电气维修和装配工作;2.四车间的电工是为全厂生产服务的,根据车间统一安排到各生产车间或部门从事电气维修安装工作,并不长年从事跟班生产;3.沈某、王某二人在证明材料上签字是证明原告***曾在他们车间从事过电气维修工作,签字时单位尚未盖章,也没有其他手写内容;4.陆某为原告***的证明材料盖章时未经人力资源部门审核,也未经相关单位负责人批准,应属个人行为,证明中的手写内容是应原告***本人要求所写,最后”长期接触化工物料及其产品”的证明内容是陆某第二次应原告***要求添加的。综合第三人醋酸公司的自查报告、原告***本人档案及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可以认定原告***所从事的电工工种不属于该单位的特殊工种,其工作环境和条件也不符合原化学工业部文件规定的可比照执行的特殊工种条件,故原告***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是因该单位把关不严、出具不实的证明材料导致的,应予纠正。原告***在陈述和申辩中也没有能够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的规定,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被诉撤销决定具有法定职权,且事实清楚、适用政策依据准确。2.被诉撤销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南通人社局根据群众举报启动调查程序,经调查发现原告***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遂向第三人二棉公司及原告***发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书面陈述及申辩,被告南通人社局根据调查材料,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作出被诉撤销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
2017年6月28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一、事实方面的证据
1.原告***2016年6月29日《申请》,证明原告***以其从事”有毒有害”工种为由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
2.《南通市企业职工退休(职)审批表》,证明原告***通过第三人二棉公司于2016年7月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出办理退休申请,被告南通人社局于2016年8月予以核准;
3.2016年7月13日,被告南通人社局《行政审批(核)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证明原告***第一次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档案材料不足以支持其退休申请;
4.原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特殊工种名录审核表》,证明原告***所从事的”电工”、”电气维修”工种不在第三人醋酸公司经原劳动部门核准的特殊工种名录中;
5.原告***个人档案中有关”电工”、”电气维修”工种记载的《员工登记表》及工资晋级表,证明原告***在第三人醋酸公司所从事的岗位和工种;
6.原告***提供的1993年12月到2003年11月有营养费记载的工资表及2016年7月25日第三人醋酸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于2016年8月2日依据该材料核准了原告***特殊工种提前退休;
7.2017年2月22日,第三人醋酸公司给被告南通人社局的《报告》,陆某《关于***要求证明其工作经历的说明》及第三人醋酸公司提供的1993年12月到2003年11月从事化工生产车间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工种不属于该单位的特殊工种,其每月工资中的营养费也低于化工生产车间,原告***提供给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证明》系相关人员的个人行为;
8.陆某的调查笔录材料,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证明》中的手写内容及盖单位印章行为均系个人行为;
9.艾某、王某、沈某的调查笔录材料,证明原告***所从事的电工工种并不是在化工车间跟班生产,不是长期从事接触有毒有害物质;
10.2017年4月17日,被告南通人社局《行政处理告知书》,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给予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11.原告***的申辩材料及李某的证明材料、笔录,证明原告***进行陈述和申辩,且李某为其证明了在第三人醋酸公司开具《证明》的过程;
12.被告南通人社局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同志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核准意见的决定》(通人社险[2017]5号),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经充分调查,认定原告***不符合国家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对其原有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予以撤销。
应本院的要求,被告南通人社局于2017年9月27日提供:
13.《离退休人员待遇退费单》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将已领取的基础养老金21609.7元及独子费3200元,合计24809.7元退还给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14.《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险种缴费基数明细表》,证明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二棉公司的劳动关系存在,社会保险费缴至2017年9月,保险关系一直存续,没有间断过。
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1.《关于请核批试行”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的函》[(78)化苏字第738号];
2.《关于颁发”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的通知》[(86)化劳字第923号];
3.《劳动人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6号);
4.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
第三人醋酸公司述称:1.第三人醋酸公司对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撤销决定无异议;2.第三人醋酸公司出具证明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理由是:(1)原告***提前退休的申请主体是第三人二棉公司,该公司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完全责任。(2)将醋酸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的原因是在2016年7月25日由醋酸公司出具了证明而产生了后续一系列相关的法律问题,但第三人醋酸公司认为从该证明的格式可清楚反映该证明未表明任何接收对象,仅证明原告***的履历情况。按照第三人醋酸公司的规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是由人事劳动部门完成的,而原告***在2008年与第三人醋酸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醋酸公司2016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仅是应原告***的请求,证明其在第三人醋酸公司的工作经历而已,第三人醋酸公司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形。同时,作为审查和报批单位,依照政策及法律规定,对于没有接受对象的证明有权进行核实,也有义务进行调查。
第三人醋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二棉公司述称,原告***提出提前退休申请,第三人二棉公司协助其予以了办理,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相关证明和材料由原告***本人提供,第三人二棉公司并不知情。
第三人二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1、2、3、5、6、11无异议;对证据4的落款时间需与原件进行核对;对证据7中第三人醋酸公司的报告及证人陆某的证词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资表能够证明第三人醋酸公司按月向原告***发放营养费,营养费发放的对象是有毒有害岗位的职工;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由法庭审查;对证据12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1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退款是经有关部门做工作,而非原告***主动退款。
第三人醋酸公司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1-5、7-14无异议;对证据6中第三人醋酸公司出具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该证明是由原告***提供,证明中没有明确需要证明的对象,关于证人的签字仅能证明原告***曾在化工车间从事过电气维修的事实。证人陆某在证明上的盖章行为并无明显不妥。手写的部分证词,能够证明原告***曾去相关化工车间从事电气维修,长期接触化工物料及产品,未指出明确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作为电气维修,难免接触这些物质。
被告南通人社局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南通人社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对证据4,原告***仅是对自己工作经历的描述,不能代表其从事有毒有害特殊工种岗位;对证据5,并非被告南通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所审查的材料,也非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对证据6中证人李某关于涉及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相关证词,因与其本人存在利害关系,这方面证词不予采信,其他证人证言均证明了原告***系第三人醋酸公司的电工,非从事特殊工种岗位,虽然接触了有毒有害物质,但无法达到长年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证明目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醋酸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以原告***在四车间从事电工工种为准;证据5,张某通话录音,该证人明确以庭审作证陈述为准,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出庭作证的证人仅证明原告***曾到其车间从事过电工维修,但不能达到原告***长年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证明目的;证据7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南通人社局所举证据4,经本院与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原件核对,落款时间为2002年3月6日;证据6能够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于2016年8月2日为原告***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的事实;证据7-12系被告南通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制作或收集的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证明目的,证据13、14能够证明原告***已将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及独子费合计24809.7元退还给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并与第三人二棉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事实。
原告***所举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曾在化工车间从事过电气维修,至于能否达到提前退休条件问题,系本案争议焦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证据5,因证人张某已到庭作证,应以其到庭作证的证词为准;证据6能够证明化工车间需要电气维修时,由动力车间派电工去维修,原告***等电工并不常驻化工车间;证据7与原告***本人没有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1年7月17日出生,1979年9月入职南通醋酸化工厂即后来的第三人醋酸公司。原告***的档案工种记载情况如下:1989年《职工效益工资固定升级审批表》中明确工种为电工;1990年《企业职工浮动工资转为标准工资审批表》中工种为电工;1991年《职工考核晋级审批表》中的工种为电工;1992年《南通市企业技术工人考核晋级审批表》中工种为电工,《职工考核晋级审批表》中的工种为电工;1994年《南通市职工岗位技能工资审批表》中所在部门、工种为四车间电气维修,《职工考核晋级审批表》中工种为电工;1999年《企业职工工资考核晋级表》中工种为电工;2002年的《员工登记表》工作部门为四车间,工种为电工,在公司内部岗位情况一栏中注明”79年9月13日岗位为四车间,工种为电工;2008年8月,原告***调到二棉公司工作。
2016年7月,第三人二棉公司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出原告***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被告南通人社局于7月13日向二棉公司发出《行政审批(核)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要求补充提供原告***从事特殊工种岗位工作原始资料。同年7月25日,第三人醋酸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原系第三人醋酸公司的职工,1979年9月参加工作,1985年-1988年分配到本公司原二车间担任专职维修电工(原二车间生产双乙苯酮),1988年-1994年调原三车间任专职维修电工(原三车间生产双乙苯胺、色酚、吡唑酮),1994年年调原十车间担任维修电工(原十车间生产山梨酸钾),2008年9月与第三人醋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车间证明人颜美华,三车间证明人沈建新,十车间证明人王某。在该证明的左下角注:该同志因工作需要,由动力车间委派到相关化工车间从事电气维护维修工作,长期接触化工物料及其产品。2016年8月15日,被告南通人社局向原告***颁发《退休证》,退休类别为特殊工种退休,退休时间:2016年7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36年11月,其中实际缴费年限24年7月,视同缴费年限12年4月,退休核定养老金金额3087.1元,退休工作单位二棉公司。
被告南通人社局根据群众举报,启动原告***退休审批的复核程序。2017年2月22日,第三人醋酸公司向被告南通人社局出具《报告》,内容为:1.原告***工作经历证明系其本人书写,未通过人力资源部门核实就直接找到公司办公室人员在证明上盖了章;2.经调查和核实相关资料,原告***本人所写的工作经历与实际不完全相符;3.第三人醋酸公司四车间(又称动力车间)电工由四车间班组进行工作安排,相关车间部门需要电气巡回检查及安装维修时,由四车间班组安排到相关部门作业;4.第三人醋酸公司四车间电工营养费低于化工车间操作工;5.第三人醋酸公司四车间电工未被批准为特殊工种。被告南通人社局先后向证明人陆某、艾某、王某、沈某核实相关事实,并于同年4月17日向第三人二棉公司发送《行政处理告知书》,同时抄送原告***,内容为第三人醋酸公司的情况反映、原告***本人档案及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并对照相关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规定,可以认定原告***所从事的电工工种不属于该单位的特殊工种,也不符合原化学工业部有关特殊工种文件规定的可比照执行的特殊工种条件,拟对原告***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予以撤销,同时告知第三人二棉公司与原告***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书面的陈述申辩意见,认为其1979年9月至2008年8月期间一直在第三人醋酸公司有毒有害生产车间从事专职电工维护、维修工作,长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符合国家有关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规定。同时提供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词,证明第三人醋酸公司2016年7月25日出具证明的过程。5月15日,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通人社险[2017]5号《关于撤销***同志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核准意见的决定》。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另查,2017年7月,在行政机关的协调下,原告***与第三人二棉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将已领取的基础养老金21609.7元及独子费3200元,合计24809.7元退还给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本院认为,被告南通人社局作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根据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相关规定,对劳动者提出的退休申请作出是否符合条件的审核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撤销决定是否具有事实根据。2.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行政撤销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是否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撤销决定是否具有事实根据的问题。行政机关发现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错误或违法的情形时,应当允许其自行纠正,但应符合信赖保护原则,这是依法行政原则的应有之义。
首先,原告***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具有极强的政策性。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的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上工作累计满8年。《化学工业部关于颁发”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的通知》的附件《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说明》规定,化学生产车间的专职保全工,中控分析工、以及三废处理和长年直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中间试验操作工人,凡劳动条件与划入产品相同的,企业可提出申请,报省(市、区)化工厅(局)批准,比照划入的同类产品执行。据此,有毒有害工种提前退休应当同时满足四个条件:1、从事特殊工种或长年直接从事有毒害作业;2、达到规定劳动年限;3、男年满55周岁;4、缴费年限满15年。对照上述条件,原告***1979年入职第三人醋酸公司至2008年调入第三人二棉公司,原告***申请提前退休时已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也已满15年。本案的关键是原告***是否从事特殊工种,是否长年直接从事有毒害作业。对此,原告***及用人单位应当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南通人社局履行的是审核义务。原告***在第三人醋酸公司工作期间的档案记载的工种为电工,该工种并非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范围,也不属于第三人醋酸公司向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的特殊工种名录范围。原告***主张其1985年-1988年、1988年-1994年、1994年-2008年期间在化工生产车间工作,该主张一方面与原告***档案记载的内容不符,另一方面也与出庭作庭的证人及原告***本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其一直在动力车间工作不符。从被告南通人社局向证人陆某、艾某、沈某所作的调查材料来看,第三人醋酸公司在化工车间有电器维修任务时,由动力车间派电工前来处理,也就是说原告***并非长年直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被告南通人社局确认原告***不符合《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说明》规定的,可以比照划入的同类产品执行的条件,具有事实根据和政策依据。
其次,被告南通人社局纠正原来错误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手续,符合信赖保护原则。一是原告***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撤销错误的核准决定体现了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制度的维护。二是体现了同等情况同样对待的原则。与原告***同样情形的其他职工均未能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如果让原告***办理了提前退休,这对其他同样情形的职工是不公平的。三是原告***在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时提交了不实的材料,其本身存在过错。原告***明知自己并非长年直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但其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其1985年-1988年、1988年-1994年、1994年-2008年期间在化工生产车间工作的证据材料,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其所信赖的利益不应受到保护。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撤销原告***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待遇,并责令原告***退还所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及独子费计24809.7元,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行政撤销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本案中,被告南通人社局经群众举报,启动行政复核程序,经调查确认原作出的原告***提前退休的审核行为有误,遂向用人单位第三人二棉公司发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并抄送原告***,告知原告***拟撤销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提出陈述意见后,被告南通人社局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遂作出被诉行政撤销决定并送达原告***。综上,被诉行政撤销决定符合程序正当的原则。
综上,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撤销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政策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
审 判 长 徐建云
代理审判员 巴静涛
人民陪审员 张美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倪保晖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