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与海门市常乐镇人民政府、南通东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门民初字第00747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常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常青路**。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海门市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海门市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东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合作镇达育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
委托代理人***,海门市江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海门市江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海门市常乐镇人民政府、南通东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32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83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