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海门市常乐镇人民政府、南通东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5-18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门民初字第00747号
原告***。
原告***。
原告张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效东,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常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常青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章雷松,镇长。
委托代理人崔丽娟,海门市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俊杰,海门市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东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合作镇达育村。
法定代表人江卫平,董事长。
被告沙和新。
委托代理人高健美,海门市江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红俊。
委托代理人高健美,海门市江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锦生。
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张音与被告海门市常乐镇人民政府、南通东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和新、林红俊、魏锦生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张音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32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832元,由原告***、***、张音负担。
审 判 长 吴晓华
代理审判员 范刘红
人民陪审员 黄 芬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