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民终6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厦(福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东园西路西山安置房B区4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8956289X7。
法定代表人:方展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福建壶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波,福建壶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万厦(福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2072民初2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万厦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至2021年10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万厦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资15300元;3.判令万厦公司向其支付餐费、车费报销金额2238.37元;4.判令万厦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000元;5.判令万厦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部分40300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预交),由***负担。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厦公司向***支付剩余工资15300元及餐费、车费报销费用2238.37元;同意一审其它判决结果。事实和理由:1.万厦公司中标小榄镇隐秀寺一期主体前广场市政及护坡工程。万创-中山办事处群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财务丽娟、吴敏华、林春添均系同事关系。2.***与财务吴敏华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根据工地现场实际情况制作支付材料商贷款计划表给吴敏华,吴敏华回复“钱都是林春添林总打款的,其只负责制表请款单申请”。2021年9月22日***提出工资问题,2021年9月28日吴敏华回复“工资等老板林总安排,报销再问一下。”2021年10月19日***再次提出“老板林总说这两天钱到就给我,你做一下表格,130003个月=39000元,到10月23日止。”吴敏华回复“恩,我问一下林总”。2021年10月26日吴敏华转账20000元并附言“工资”给***,***收款后向吴敏华表达数目不对,吴敏华回复“林春添林总就转这个数给我,你问一下他”。以上可以证明***工资为13000元/月,且林春添一直拖欠工资。此外,万厦公司转账给广州福盈建材有限公司的8万元混凝土款的转账记录,联系人小云,从***与混凝土小云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交代工作内容及安排时间,可以证明***系万厦公司驻案涉项目现场的负责人。3.***与林春添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确实在为万厦公司做事。2021年10月8日之后***都系向林春添汇报工作。2021年10月22日***再次向林春添提出工资问题并要求星期一务必打款,林春添回复“好的”。4.***与梁青基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梁青基系***找来的劳务班组负责人。2021年7月26日***发图纸给梁青基并要求其27日报价。梁青基于2021年7月28日发了报价并要求签合同,从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梁青基一直在催签合同。2021年8月14日林春添要梁青基去万厦公司办公场地签合同。期间***每日安排现场工作给梁青基,如果***并非万厦公司驻案涉项目现场的负责人,劳务班组为何会听从***的安排。5.小榄圆榄山项目沟通群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从2021年7月24日开始组建项目沟通群,群内有项目甲方代表谢铭光、总工曾大宁、文员陈旺萍、设计院彭工、设计古工、监理何军、陈辉华、林剑锋等,前期***主要负责沟通项目现场的施工工艺、施工工序、图纸等。***一直在项目现场,期间也没有做其他项目,一直为万厦公司做事,2021年10月25日***还在群里和甲方代表沟通施工现场问题。2021年10月26日甲方代表谢工再次催促林春添落实发票问题,林春添交代26日邮寄发票并将***踢出群。6.施工现场工作照片可以证明***每日在小榄镇隐秀寺一期主体前广场市政及护坡工程施工现场安排劳务班组工作及自身工作。此外,2021年8月21日金额为24600元的请款单系小榄镇圆榄山项目的石材款,有转账记录,系林春添转账给吴雪芬的。2021年7月27日送到小榄镇圆榄山项目工地的木模板送货单,送货联系人谭燕,2021年8月16日吴敏华微信转账给谭燕,有微信转账记录。以上均可证明***系万厦公司驻案涉项目现场的负责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
万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提交的施工日志、工地现场照片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显示***在小榄镇圆榄山文化公园一期主体广场工程项目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与万厦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以及劳动者的客观举证能力,由劳动者负担基本的举证义务。本案中,***为证明其与万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施工日志、工地现场照片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该些证据显示***在小榄镇圆榄山文化公园一期主体广场工程项目工作,而万厦公司亦确认该项目由其司承建,根据***提交的证据以及万厦公司确认的事实已能初步认定***在为万厦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工程提供劳动,即***就其与万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完成了基本举证责任。若万厦公司认为其司承建涉案工地后再分包给了其他人施工从而否定***为其司提供劳动,应由万厦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万厦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认定***实际为其他分包施工人提供劳动。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以及***的客观举证能力,根据有利于劳动者原则,本院认定***与万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万厦公司是否仍拖欠***劳动报酬问题,万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的入职、离职时间以及工资支付情况负有基本管理职责,但万厦公司未提交入职登记表、工资支付台账、离职交接表等证据证明***的入职、离职时间以及工资支付情况,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万厦公司承担,本院亦由此采信***的主张,认定***于2021年7月23日入职,2021年10月26日离职,万厦公司尚欠***工资15300元及餐费、车费报销费用2238.37元。基于此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规定,万厦公司须向***支付尚欠工资15300元及餐费、车费报销费用2238.37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与万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支持***请求的工资及餐费、车费报销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存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2072民初2180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与万厦(福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万厦(福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尚欠工资15300元及餐费、车费报销费用2238.37元,合计17538.37元;
四、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预交),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卢俊辉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欣琪
书 记 员 黄铭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