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21805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万厦(福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东园西路西山安置房B区4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方展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福建壶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波,福建壶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万厦(福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万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万厦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至2021年10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万厦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资15300元;3.判令万厦公司向其支付餐费、车费报销金额2238.37元;4.判令万厦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000元;5.判令万厦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部分403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3日,万厦公司的副总经理黄灵章邀请***到中山市圆榄山文化公园一期主体广场项目的隐秀寺护坡工程担任项目经理,约定每月工资13000元,另加餐费、交通费报销。该项目的业主单位为中山榄溪尚善文化促进中心,联系人有谢工、曾大宁、陈旺萍;监理单位为珠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联系人为何工;设计单位为广东新广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联系人为彭工。***曾要求与万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万厦公司以各种理由一直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后来,万厦公司中标菊花园道路扩建项目,其又无偿以万厦公司顾问的方式去菊花园项目做监工,两边来回跑,一直做到2021年10月26日,共三个月零三天时间。由于万厦公司的原因,中山市圆榄山文化公园一期主体广场项目于2021年9月11日开始停工,直到2021年10月21日开始复工。期间业主单位一直在催进度,但由于公司负责人林春添的原因一直没履行,而且也没有支付班组工资、混凝土材料款,之后因林春添顶不住压力支付了一部分工人工资和混凝土款项,但是剩余款项及***的工资没有支付。***在万厦公司工作期间一直没有收到工资,直到中秋节前一天,公司财务吴敏华才转账了5000元。2021年10月22日,公司负责人林春添曾说2021年10月25日会支付完全部工资,但也未支付。2021年10月26日上午,林春添让其去菊花园项目,不要去隐秀寺项目了,下午林春添将其从小榄圆榄山公园项目沟通群踢出,并要求其搬出宿舍。2021年10月26日18时23分,***收到公司财务吴敏华转账20000元,***认为数目不对并发信息询问,吴敏华回复说林春添只给她这个数,其他的要找林春添,但之后林春添已不接其电话。综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万厦公司辩称,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在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没有接受万厦公司的劳动管理,万厦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也没有适用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7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与万厦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至2021年10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万厦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资15300元;3.裁决万厦公司向其支付餐费、交通费报销金额2238.37元;4.裁决万厦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000元;5.裁决万厦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部分40300元。2021年11月10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21〕23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经通知补正仍不能提交劳动用工关系证据材料的),决定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诉讼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施工日志、工地现场照片,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付款凭证照片、手机银行截图作为证据。万厦公司对施工日志、工地现场照片的三性不确认,认为均是***自行制作,并无万厦公司或相关人员的确认;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不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因涉案工程存在外包施工,相关人员建立了多个微信群,万厦公司不清楚***何时由何人拉入群聊,而且微信群内基本没有实名,林春添也不是万厦公司的员工;手机银行截图也不确认,转账的吴敏华不是万厦公司员工,不清楚转账款项的性质。万厦公司为证明其负责涉案工程的员工情况,提交了“工程名称:小榄镇圆榄山文化公园一期主体广场工程项目2021年7月至10月工资表”作为证据。上述工资表加盖万厦公司公章,载有相关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开户行、账号、联系电话、工资数额,并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但工资表中并无***所称的林春添、黄灵章、吴敏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但确认表中有几个人认识。庭审中,***称黄灵章邀请其来涉案项目担任项目经理时约定工资13000元/月,电话费有补贴,跟到工程结束;其负责项目整体的工作安排,材料、外包人员由黄灵章、林春添负责;其一开始是向黄灵章汇报工作,林春添把黄灵章赶走后其把林春添拉入项目沟通微信群,之后就向林春添汇报工作;黄灵章称林春添是老板,是林春添把万厦公司引入中山。万厦公司确认其承建了小榄镇圆榄山文化公园一期主体广场工程项目,以及部分工程外包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2021年7月23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与万厦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施工日志、工地现场照片,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付款凭证照片、手机银行截图作为证据。但施工日志、工地现场照片仅能反映***曾在涉案工地上工作,微信聊天记录也只反映其参与了小榄圆榄山公园项目以及与“林春添”的沟通情况,并不能证明其接受万厦公司的劳动管理或工作安排。而付款凭证照片、手机银行截图反映吴敏华向其支付了相关费用,并不能证明是万厦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及相关费用。***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万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确认其与万厦公司在2021年7月23日至2021年10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此外,***提交的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数额主张。综上,本院对其要求支付剩余劳动工资、餐费车费报销金额、经济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部分金额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成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淑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