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3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厦(福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东园西路西山安置房B区4号楼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杰,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硕,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健,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育芳,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上诉人万厦(福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育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1381民初5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万厦公司对205000元保证金不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保证金系实际施工人何育芳收取,何育芳未将该款交给万厦公司,且何育芳给***出具的保证金收条上加盖的万厦公司印章系伪造,一审法院判决万厦公司对返还该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在施工中出现责任事故,万厦公司为此支付285万元赔偿款,给万厦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无权要求返还该保证金。
***辩称,涉案保证金在收据上明确为万厦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而非安全责任保证金,并加盖了万厦公司的印章,一审法院判决万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在施工中出现责任事故给万厦公司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万厦公司应另行解决。
何育芳未到庭陈述自己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育芳返还保证金4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款付清之日止;2.万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万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育芳借用万厦公司的资质在中铁十局郑万铁路河南段项目部二分部工地施工。***又从何育芳处承包了该工地的部分工程。2016年5月11日,***通过李富生向何育芳汇款410000元。2016年10月26日,何育芳向***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到***信用履约保证金410000元,该收据同时加盖了万厦公司的公章。2017年3月9日,***所承包的工地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致使人员死伤。2017年3月31日,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郑万高铁河南段项目部二分部向万厦公司送达告知函,要求万厦公司退出施工现场,并承担损失,后万厦公司从所承包的工程退出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持收据追要所缴纳的信用履约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在施工过程中,因他人原因导致工程事故,在***、何育芳均有部分责任的情况下,致使***、何育芳、万厦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工程施工,给何育芳、万厦公司也造成相应的损失,故该保证金应部分退还,退还比例以50%为宜,金额为205000元。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万厦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何育芳,且2018年-2019年在法院判决的相关案件中,明知何育芳以万厦公司的名义从事一系列行为而一直未提出异议和采取措施,应当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何育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信用履约保证金205000元,被告万厦(福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承担3725元,由何育芳、万厦(福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37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育芳借用万厦公司的资质承建郑万铁路河南段项目部二分部工地工程期间,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并收取***41万元履约保证金。因***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责任事故,导致何育芳退出施工工地,施工无法进行。现***请求返还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退还保证金数额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万厦公司将施工资质违法出借给何育芳,且在何育芳收取***保证金的条据上加盖了万厦公司印章,虽然该印章被鉴定为伪造,但万厦公司公司并不否认向何育芳出借施工资质的事实,同时,在何育芳工地发生责任事故后积极向受害者进行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万厦公司对返还该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错误,万厦公司在承担该责任后可依法向何育芳追偿。
综上所述,万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万厦(福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锡敏审判员李君彦审判员王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韩靖翊书记员张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