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21民初2291号
原告:嘉善佳宇福门窗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荷池村高家浜北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21MA2EWKAB6F。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嘉善求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丁栅社区丝绸路29号楼2梯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550534488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4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原告嘉善佳宇福门窗厂与被告嘉善求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求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佳宇福门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承揽款298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298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从2024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嘉善华盛塑料管厂改造项目及姚庄新景港工程需要,由原告承揽门窗制作安装。在2024年2月5日经结算,原、被告确认门窗承揽款为948000元,被告求诚公司已陆续支付650000元,尚欠29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无奈之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求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答辩称,原告经被告求诚公司***介绍要求做新景厂房门窗项目,并说有实力,可以垫材料款。我就同意给原告承包,到目前为止,我已付工程款70%以上。结算单是我签署的,但是原告既然起诉了,我要求重新核算工程量。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求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结算的时候我没有去现场丈量的,因为我要求原告不要打官司,才签署了这个结算单。被告求诚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结算单是承揽人完成工作后向定作人交付的工作成果,被告已经对结算单进行确认,现要求重新核算工程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相互印证,也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挂靠求诚公司承建嘉善华盛塑料管厂、浙江新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厂房改造项目,将门窗项目交由原告嘉善佳宇福门窗厂完成。2024年2月5日,被告***在结算单经办人和欠款人处分别进行了签名,该结算单载明原告所做的门窗面积、单价和金额,总计948000元。被告求诚公司已陆续向原告支付承揽款共计650000元,原告嘉善佳宇福门窗厂已经开具相应的发票。
原告因催讨未着,遂诉至本院。因被告求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结合本案,被告***挂靠求诚公司承建工程项目,将门窗业务交由原告完成,并在结算单经办人和欠款人处分别签名,应对尚欠原告的承揽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承揽款298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求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求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嘉善佳宇福门窗厂承揽款298000元;
二、被告嘉善求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嘉善佳宇福门窗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嘉善求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