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某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9民初4770号 原告:重庆某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康达(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某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歌公司)与被告某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被告某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342339.94元;2.请求判决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今暂计10000元(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一倍LPR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8日原告某歌公司与某海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南城区大观镇花木城龙腾小区(桂花湾)安置房建设项目塑钢门窗、百叶及栏杆制安合同》。合同暂计总价2649999元,质保期2年,质保金3%。工程所在地为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铁桥村6、10社。目前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并且已过质保期。经某歌公司多次催告,某海公司仍未付工程尾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 被告某海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合格的工程,被告不应当支付工程款;2.原告向法院陈述未收到任何款项不属实,我公司在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预付了36000元用于人工工资。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任务,在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后仍然没有履行施工任务,也未没有向被告提交合格的工程,双方已于2020年3月13日解除合同,原告关于案涉合同的任何权利均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8日,原告某歌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海公司(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花木城龙腾小区(桂花湾)安置房建设项目塑钢门窗、百叶窗及栏杆制安合同》(以下简称制安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花木城龙腾小区(桂花湾)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塑钢门窗、百叶窗及栏杆制安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内容: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图纸、深化图纸)及现行规范要求完成所有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图纸二次深化设计,本合同包含的门窗、百叶窗及栏杆的主材、辅材、五金件采购、制作、运输、保管、安装、矫正、填缝密封、修复、漆、检测等并验收合格;工程工期:分段施工,1#楼至4#楼为第一施工段,工期暂定为60日历天;5#楼至8#楼为第二施工段,工期暂定为60日历天。承包方式:包深化设计、包工包料(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管理、包进度、包资料、包验收等)。乙方为完成其全部分包工作所需的所有机械设备、工具用具、周转材料等由乙方自行负责提供,其费用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之中。合同价款:暂定2649999元,最终以乙方实际完成并按本合同结算原则计算的金额为准。结算原则:工程量计算以施工图纸为依据,根据乙方完工的数量,按照施工期问国家现行的规范、标准规定的计算规则进行计算。以建设单位、监理卑位及甲方验收台格的工程量为准,超出设计及变更数量的甲方不予认可。付款方式:按月计量。以乙方实际完成、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甲方现场收方确认,按国家现行规范规则计算得到的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并扣除借款、罚款等金额后,汇总得到当月工程款。乙方根据当月工程计量款井提供当月合格有效的工程资料后,在次月5日前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甲方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甲方申请付款。甲方收到乙方付款申请书并审核确认后,向乙方支付上月工程计量款的70%;乙方所承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资料后三个月内支付至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满,经乙方申请后,若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如当月业主拨付的进度款金额不够支付该项目当月对外应付的人村机等款项,甲方则根据业主当月拨款金额与甲方当月应付人材机等款项金额的比值确定当月支付乙方的实际金额,不足部分顺延至业主下次找款时支付,以此类推。违约责任:若乙方遇意拖延施工进度(含怠工、停工达10天),甲方有权将乙方及乙方组织的工人清退出场,只按乙方所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70%拉通结算,剩余30%作为乙方对甲方的赔偿。若乙方中途擅自离场,甲方尚未支付给乙方的款项将不予支付,而用于弥补乙方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甲方重新组织施工队伍的费用。特别约定:若乙方拖延施工进度、质量低劣达不到验收要求、不服甲方(或业主,监理)管理,甲方有权将乙方清退出场,并按乙方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70%拉通结算,其余30%作为对甲方损失的补偿。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7月11日,原告某歌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11月14日,被告接收了原告开具的金额分别为100000元、35539.61元的两张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1月15日,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计量,并制作《南川区大观镇花木城龙腾小区(桂花湾)安置房建设项目塑钢门窗专业分包工程计量表》(计量时间: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该工程计量表列明了施工部位、分部分分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单价、本期完成量、累计完成量、合计金额、按70%支付金额,其中合计金额为193628.01元,按70%支付金额为135539.61元。计量与收方说明:1.因塑钢门窗专业分包工程只安装门、窗框,根据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此部分的计量依据(工程量按门、窗洞口面积的30%计),经项目部领导协商同意,计量计价方式采取:本期完成工程量按门、窗洞口面积的30%计取,单价按合同执行。2.门窗因深化设计,局部尺寸与原设计图纸不符,各楼栋具体工程量详附件。3.根据图纸补充答疑记录-02,将TC1218凸窗改为C1218平窗,依据详附件。该工程计量表中填报人处加盖有原告某歌公司的公章,计量员处有***签名,工程部、质保部、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2019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加快南川区大观镇花木城龙腾小区(桂花湾)安置房建设项目塑钢门窗、百叶窗及栏杆制安的函》,载明“贵我双方于2019年7月8日签订了制安合同。合同签订以后,贵司却没有认真履行,虽然1-4#楼门窗框已安装完成,但没有提供完整的资料进行报验验收。特别是百叶窗及栏杆不仅没有安装,而且样板也没有做,严重影响了项目部的施工建设,导致项目部工期严重滞后,给交叉施工作业带来了极大的障碍,特别是由于阳台、飘窗等地方的栏杆没有安装,……。自收到本函之日起,三天内组织施工人员及相应的合格材料,进场报验施工。……。”2019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加快南川区大观镇花木城龙腾小区(桂花湾)安置房建设项目塑钢门窗、百叶窗及栏杆制安的函》,载明“自贵司与我司签订了制安合同以来,贵司材料进场不及时,施工人员不到位,未按合同约定以及施工进度计划完成施工作业任务,……。至今1#-4#楼门窗玻璃、阳台栏杆及楼梯栏杆以及5#、7#楼的门窗框仍未安装。……。于2019年11月19日向贵司反函催促,要求贵司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但至今未落实1#-4#楼门窗玻璃、阳台栏杆及楼梯栏杆以及5#、7#楼的门窗框安装。……。”2020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要求立即履行合同的函》,载明“2019年7月11日贵司进场施工以来,仅安装了1#至4#楼门窗框后便退场停工至今,未提供完整的报验验收资料,且1#-4#楼的阳台、飘窗、楼梯等部位的栏杆没有安装,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同时由于5#、7#楼的门窗框未安装,给后续班组施工带来了极大障碍,造成停工闲置和工期严重滞后。……。请贵司严格履行贵我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贵司在三天内立即安排施工作业人员进行进场施工,否则我司将按制安合同第七条、第十一条等条款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解除合同,并保留依法追究贵司给我司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的权利。”2020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解除合同的函》,载明“贵我双方于2019年7月8日签订了制安合同。自2019年7月11日贵司进场组织施工以来,仅安装了1#至4#的门窗框(斜屋面的三角窗框未安装)以及5#楼的住户的卧室窗框,完成工程量不足10%,……。我司决定从即日起,依法解除与贵司签订的制安合同,并做好清算。请贵司安排相关责任人员积极配合,若贵司未在收到函件之日起2日内派员来我司清算,则视为贵司放弃清算权利,所有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贵司承担。”2020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我司与你司于2019年7月8日签订了制安合同,合同价款暂定249999元。我司第一时间施工并完成了1-4#楼的工程,并一直口头对你司协商结算一事并得到你司同意。2019年11月14日,我司经你司通知开具135539.6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司于2019年14日签收发票回执单。2019年11月15日你司统计并认可的工程量总价为193628.01元,按70%支付应为135539.61元并签字盖章将工程计量表的复印件交给我方。根据合同约定,你司应当支付我司工程量价款135539.61元。但截至1月1日,你司一直未支付拖欠我司的上述工程款。我司于1月4日发函催告你司于三日内支付我司上述工程价款,截止至目前,你司仍未支付。现我司郑重通知你司,我司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九十六条第一款正式与你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制安合同。”2021年2月9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 另查明,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委托支付的农民工支付了36000元。 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本案中5号楼住户的窗框、百叶窗部分的工程款14877.93元及该部分工程款对应的逾期利息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某歌公司提交的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花木城龙腾小区(桂花湾)安置房建设项目塑钢门窗、百叶窗及栏杆制安合同、塑钢门窗专业分包工程计量表、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关于加快南川区大观镇花木城龙腾小区(桂花湾)安置房建设项目塑钢门窗、百叶窗及栏杆制安的函、关于解除合同的函,被告某海公司提交的关于加快南川区大观镇花木城龙腾小区(桂花湾)安置房建设项目塑钢门窗、百叶窗及栏杆制安的函、关于要求立即履行合同的函、关于解除合同的函、合同解除通知书、委托支付民工工资统计表、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在案,并经庭审核实依法,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原告某歌公司与被告某海公司签订的制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关于解除合同的函,可以确认原告某歌公司在签订制安合同后进场施工,完成了案涉项目1#-4#的门窗框以及5#楼的住户的卧室窗框,后原告退场。结合被告于2020年3月13日向原告发送关于解除合同的函以及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向被告发送合同解除通知书,可以表明双方均有解除制安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双方对解除制安合同形成合意。在原告退场及双方制安合同解除后,双方并未对原告所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最终结算。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2月9日竣工验收,原告有权就其所完成的案涉项目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退场后,因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尚不确定,且根据制安合同的约定“甲方收到乙方付款申请书并审核确认后,向乙方支付上月工程计量款的70%;乙方所承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资料后三个月内支付至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满,经乙方申请后,若无任何质量问題,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案涉项目的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3年2月9日,因此原告于2023年10月18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工程总价款为342339.94元,被告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5#住户窗框和部分百叶窗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除5#住户窗框和部分百叶窗以外的工程价款,原告提交的塑钢门窗专业分包工程计量表(计量时间: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中载明1#-4#门窗框的工程价款为193628.01元,该计量表由双方签字确认并有原告某歌公司的盖章确认。故,本院依据双方签字且有原告盖章的工程计量表载明的内容,确认原告所施工的1#-4#门窗框的工程价款为193628.0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6000元,尚欠原告157628.0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7628.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交合格的工程,不应当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制安合同约定了被告在原告所承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资料后三个月内支付至97%,待质保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满经原告申请后若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支付余下3%质保金,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2月9日竣工验收,2023年2月9日质保期届满,而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交了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故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工程款5808.84元因双方约定无息支付,故该部分工程不应计算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7628.01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6元,减半收取32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26元,由原告重庆某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