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1101民初1260号 原告:高某,男,××××年×月×日出生,×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海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16387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以41638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工人挂靠被告公司完成了某部队的营房建设工程,依据双方挂靠合同及涉案工程结算审计认证单确认该工程总价27663877元,被告已支付或通过委托付款支付了23500000元,尚欠原告4163877元工程款未付,因多年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远海建工公司辩称,一、被告实际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的金额为27631000元,并已支付高某工程款25817730元,高某所述已付款金额不是事实。该项目业主审计结算的总造价为27663900元,但被告实际仅收到业主工程款27631000元(包括业主通过支票等方式于2011年8月30日直接支付高某的4000000元、2011年9月7日直接支付***的1580000元、2011年9月29日直接支付***的1910000元),剩余32900元由业主代扣了项目水电费用,故该笔32900元业主已经明确不再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本工程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程款遵循以收定支、不收不支、不得挪用”之约定,该笔已由业主抵扣水电费用的32900元,不应当再支付给高某。同时,被告在收到上述27631000元工程款后,已依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在扣取双方合同约定的应扣费用外,全部按高某的确认或委托支付给案涉项目的供应商、管理人员共计25817730元,上述支付每一笔均有有效凭证佐证。二、被告事实上参与了工程管理,并已从工程进度款中扣取税利、派驻人员工资及零星垫资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132019元,该部分费用不应支付给高某。2011年8月30日,被告与高某签订《重庆某甲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确定高某对案涉项目以自负盈亏的方式组织施工,远海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向案涉项目派驻了管理人员、启用项目部印章并根据项目部的具体情况实施完成了项目检查和外欠款协调处理等工作,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约定,高某应按工程总造价的3.5%的标准向远海公司缴纳税利,并承担案涉项目所有税费(营业税、个调税、资源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同时,根据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八)款及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三)款明确约定,被告派驻人员及项目检查产生的所有费用由高某承担。被告为项目部派驻了管理人员***并以分公司为基础,集团为依托从项目施工、资金、质量、纠纷处理等方面参与了项目管理。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已在工程进度款中扣取税利(管理费1.5%+企业所得税2%)968100元、印花税(0.03%)8298元、派驻人员工资96000元及零星垫资费59621元等相关费用共计1132019元,该部分费用属于双方结算应扣的费用不应再支付给高某。三、双方在另案调解书所确定的10万还款系从案涉项目工程进度款中扣还,该笔款项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高某因承包的项目急需资金,于2012年6月11日与被告拟签订《借款协议》,向被告借款20万元,此后向被告归还了10万元,该笔10万元实际是被告依据***2012年6月8日“特向公司申请资金20万元以缓解当前资金周转问题,本次借款待甲方拨付工程进度款后,公司予以扣除”的书面申请,在后续工程进度款中扣还的,故该笔10万元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不应当再支付给高某。综上,案涉工程工程款余额实际应当为581251元,计算公式如下:27631000元-32900元-25817730元-1132019元-100000元=581251元。高某主张远海公司欠付其工程款4163877元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同时,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四、高某欠付被告“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借款本息已逾500万,故即便该项目工程款资金尚有余额,远海公司也不应当支付高某任何款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出包工程结算审计认证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中标案涉工程项目,该项目由原告挂靠被告公司,实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由原告自行管理、组织施工的方式进行内部承包;工程完工后经建设单位审计最终审定价为27663877元;挂靠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且案涉工程全程由原告自行招聘人员管理,被告未参与,合同中约定的3.5%的管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不应支付该管理费,且该3.5%均为管理费,不是被告所述1.5%的管理费、2%的税费,相关税费在合同中有其他条款约定;合同约定被告向业主履行的履约保证中规定的一切责任及义务由乙方承担,原告按约将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转给被告,其中2011年4月13日支付20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转做履约保证金,2011年5月5日支付8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计1000000元,由***代付,由被告向业主交纳,该履约保证金应退还原告。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出包工程结算审计认证单》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审计结算总造价虽为27663877元,但被告仅收到27631000元,少了329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32900元不应支付给原告;双方合同约定税利为3.5%,该3.5%实际约定的是管理费和税金,其中管理费为1.5%、企业所得税为2%。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原告挂靠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税利为3.5%,以及工程审计认定价为27663877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2014年5月13日,由被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税款已由某部队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的1000000元及原告方管理人员***支付的269771.99元一并全部付清,原告不应再承担案涉工程的税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税款缴纳的是营业税及附加税费,该部分税款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2%企业所得税的部分。因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缴纳了1269771.99元税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3.《付款委托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请求付款,付款后仍有大量欠款未付清,最终以以物抵债的方式结算,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未盈利,被告不存在缴纳企业或个人所得税的情况;2.该《付款委托书》与其他所有提交被告的《付款委托书》格式相同,均载明了原告为×工人,自负盈亏,被告未参与工程管理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内容系双方内部对案涉工程的供应商、租赁商支付款项的确认,同时也表明被告公司对案涉工程供应商外欠款的支付及核实进行了梳理和管理。因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参与了案涉工程的财物、支付等事宜,故本院予以采信。 4.施工日志、考勤表1组,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均为原告方自聘,全程由原告自行管理,无被告公司人员,原告不应向被告缴纳挂靠管理费。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系原告一方制作形成,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5.农业银行业务凭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借条》复印件1份、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6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新疆分公司负责人***以公司周转名义向原告方人员***借款300000元,约定在案涉工程结算时清算该款项,并加盖新疆分公司印章,该款应计入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中。被告对农业银行业务凭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仅能看出原告与***个人的钱款交易,未说明是什么款项;认为《借条》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提出即便***曾担任被告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也不能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公司的行为,款项是***个人收取,应属于原告与***的个人行为。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银行转账交易与本案工程价款的支付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6.企业账户信息1组。用以证明2011年4月13日、2011年5月5日原告通过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人员***向被告分公司转账200000元和800000元,用作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分公司于当日转入业主账户,该部分款项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2012年10月28日退还被告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由原告缴纳应退还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得知***与原告的关系。因工程履约保证金按照双方约定由原告交纳,被告虽提出无法得知***与原告的关系,但其不予退还原告或退还他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涉工程被告公司垫支零星费用的费用报销单、发票、邮寄底单、派车单、机票、另案委托代理合同费用报销单复印件证据1组,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因处理项目检查、案件纠纷、税务等工作产生了59621.22元的报销差旅等零星开支费用。原告对其中2015年3月31日支付的11000元律师费认可,对2545.05元的上诉费认可,对其他支付费用均不认可,认为与案涉工程无关。因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对其垫支费用进行了确认,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仅对原告认可的13545元予以采纳。 2.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交税凭证14张复印件证据1组,用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按工程总造价2%缴纳企业所得税符合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在重庆市当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反映是为案涉工程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案涉工程项目亏损近500万元,依法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因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于重庆市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与案涉工程项目具有关联性,以及案涉工程项目处于盈利状态,故本院不予采纳。 3.2011年9月7日《通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派驻***任项目行政专员兼资金专员,配合项目部按照内部承包协议开展工作,并负责项目部与集团公司的综合协调,***的工资为8000元/月,从2011年9月7日执行。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员工,从未在案涉工地工作过,也未对工程进行管理。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收悉了该《通知》,故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4.工程质量责任书、开工报告、工程建设计划、被告分公司所属工程月报、会议纪要、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限期改正指令书、年度总结报告、主体验收意见表、项目部项目经理目标责任书等复印件证据1组,用以证明从工程开工至竣工,被告公司从质量、进度、劳动及安全生产等方面参与了工程管理。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中很多由原告制作,仅因为业主或管理部门需要交由被告方签字或盖章并留存,并不是被告进行工程管理的依据。因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故本院予以采信。 5.领取印章承诺书、印章使用承诺书、部队三标段项目部关于对私刻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公章的调查说明及承诺、项目部领款申请单、及工资发放表、收条、项目部领款申请单、工程款发放清单等复印件证据1组,用以证明被告为工程项目刻制资料章,并由派驻人员***等对派驻项目资金进行审批。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内部管理行为,与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管理无关。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6.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3)万法民初字第0608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送达回证、申请书复印件证据1组,用以证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50万,在此期间原告从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中归还被告借款10万,此后原告尚欠被告借款160万,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因该160万借款产生纠纷,诉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形成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告尚欠被告本金1600000元、利息242474元,截止目前原告仍然未还本付息,本息合计已逾50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案的调解本身是基于被告作为持有原告工程款不给原告支付,原告在急需支付农民工工资双重压力下签署的借款协议及调解书,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没有借款合意,该款项均为业主已经支付至被告处,被告应向原告拨付却不拨付,所产生的。10万元的扣除与本案工程款无关,其余款项原告将申请再审,该部分款项不应在本案中冲减。因该组证据中所涉及的借贷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重庆某甲有限公司(被告远海建工公司曾用名称)作为甲方与原告高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某部队侦察营、训练队、直辖队宿舍及综合食堂新建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组织施工;工程造价24860000元,最终以工程实际结算价为准;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乙方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的承包方式;乙方按该工程总造价向甲方交纳税利3.5%(不含个人所得税、营业税、资源税),由甲方财务在每次拨付的工程款中代扣代缴,工程结算后清算;工程工期按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乙方负责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施工、质量、工程进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程成本、履约、回访保修等所有由承包人负责实施的条款,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根据工程需要,可派驻人员(以甲方正式行文任命为准)负责工程全面监控,乙方全面负责该工程的协调管理工作;乙方向甲方缴纳甲方下派项目管理人员工资;驻点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预算员、材料员、行政专员和财务人员个6000-10000元/月;本工程所有税费(营业税、个调税、资源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由业主或甲方代扣代交,其中企业所得税必须由甲方代扣代交到甲方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向业主履行的履约保证中规定的一切责任及义务由乙方承担。如本工程需要向业主提交履约保函,乙方应以甲方的名义办理。乙方办理的银行保函或民间商业担保应向银行或甲方预存不低于担保额度30%的现金,并将存款凭证原件交甲方保管。向业主提交履约保函的工程在施工期间,乙方不得留项目财务印章,工程款由甲方直接管理,除材料款、民工工资等成本开支外,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甲方申请使用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业主将工程尾款(质量保证金除外)支付甲方后,结余工程款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项目经原告高某组织施工建设,经竣工验收合格后,2013年12月26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共同出具了工程结算审计认证单,载明工程审计认定价为27663877元。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5817730元,被告尚有1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未退还。 审理中,原告认可最后一笔工程质保金187100元,于2022年1月26日由案涉工程业主方支付给了被告。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3)兵1101财保8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某部队侦察营、训练队、直辖队宿舍及综合食堂新建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应认定涉案工程实际由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高某借用被告的资质完成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规标题制定机关效力等级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施行日期2021.01.01》(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规标题制定机关效力等级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施行日期2021.01.01》(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原告将被告作为债务人,请求其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给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部分工程价款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规标题制定机关效力等级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施行日期2021.01.01》(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已完工的案涉工程亦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因原、被告就工程的结算金额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本案工程项目的最后一笔工程质保金187100元,于2022年1月26日由工程业主方支付给了被告,故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已经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审计认定价为2766387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5817730元。对被告应扣减税利(管理费1.5%+企业所得税2%)968100元、印花税(0.03%)8298元及零星垫支费59621元的抗辩意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乙方按该工程总造价向甲方交纳税利3.5%(不含个人所得税、营业税、资源税)”,该约定对被告所称的管理费没有明确约定,且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案涉工程的相应税款,又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处于盈利状态,故本院对原告认可扣减13545元外,对其他扣减部分不予采纳。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派驻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协调管理等工作,因此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对被告关于扣减派驻人员工资9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736602元(27663877元-25817730元-13545元-96000元),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 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规标题制定机关效力等级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施行日期2021.01.01》(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的计算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的标准计息。被告欠付工程价款及履约保证金合计2736602元,自2013年12月27日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73660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的标准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规标题制定机关效力等级公布日期2020.12.29时效性施行日期2021.01.01》(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支付工程款1736602元; 二、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 三、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支付利息(利息以273660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的标准计息); 四、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1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5111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5338元,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9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