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04民初9724号
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2022)闽01民终336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闽0104民初81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商务住宅项目**商业装修、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242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3854.81元(以3024256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2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决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并对前述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由被告承担;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27日、2019年7月12日签订《**商务住宅项目**商业装修、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商务住宅项目观**楼**soho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发包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装修,两份合同约定总价为5383665元(其中**商业装修、外立面改造工程总价为4100000元,观**楼**soho装修工程总价为1283665元)。**商业装修、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时间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观**楼**soho装修工程施工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被告两工程进行了装修及外立面改造。2019年11月1日,双方对**商业装修、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已完成的工程量确认的工程款为2818721元,扣除第一次开票已付款653309元,尚欠2165412元工程款未支付。观**楼**soho装修工程项目于2019年11月前已全部完工,并向被告交付钥匙并已使用,经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283665元,扣除第一次开票已付款482121元,尚欠858844元工程款未支付。上述两笔工程款合计3024256元。2019年11月起,原告多次通过电邮、微信、发函的形式向被告进行主张工程款,但一直无果,造成工地停工待料,工程延期,工人工资未能及时支付。截止到2021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24256元。现原告向法院申请解除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情况不符,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SOHO工程约定的工期是2019年7月15日到8月25日,工期40天,商业外立面的工期是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45天。原告前期施工的进度严重滞后,因为工期紧,被告曾多次发函督促。最后工期还是严重延误。原告在缺少工人的情况下,为了赶工期,施工质量低劣,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返工。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每15天向被告提交工程量跟付款请求,原告前期时都没有提交,因为没有什么工人施工,根本没有多少工程量可以提交。后面有提交的工程量,也因质量问题及工程量不实的问题,被告也无法予以确认。所以,本案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迟延付款的问题。相反,是原告严重违反工期,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二、两份合同中,**soho的装修合同是一份较小的一份合同,某某公司陈述该份合同已竣工也不是事实。只能说这份合同因为在室内较易施工。同时,2019年的时候,被告也急于交房,对这部分的施工督促的也更为频繁。所以,这一份合同原告完成了大部分施工,但根本没有达到骏工交付的条件。依据合同约定,骏工验收时应提交的材料,原告也都未提交。三、疫情因素及被告是否被执行与本案无关。被告愿意跟原告进行协商,由被告再垫付部分费用给原告,但该部分费用必须专用于被告的工程,由原告将剩余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结算。如原告仍然不能恢复施工,被告将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还要求原告承担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据四鸿博****楼**soho装修工程(已完成工程量)清单、证据五工程签证单、受损工程量清单、签证工程量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有被告方确认,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照片,无法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证据二十四被告被执行信息,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八至证据二十三,经核查为真实,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务住宅项目**商业装修、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商务住宅项目**商业装修、外立面等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4100000元,最终以被告审定价款为准,开工日期2019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15日。
2019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务住宅项目****楼**soho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福州**商务住宅项目****楼**soho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干合同总价款为1283665元,开工日期2019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25日。
上述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为工程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申请报告,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原告按每15日完成工程量向被告提交工程量计量报告及付款申请,被告应于收到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成,并在通过审核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成量审核造价的8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审计等工作全部完成之日起10日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审定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无质量问题之日起一年后无息支付;若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则被告应按应付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保修期自被告验收合格并盖章确认之日起一年。
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展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就进度工程款、开票事宜在微信上进行沟通。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9年8月9日开具653309元发票、于2019年8月23日开具482121元发票、于2019年11月1日开具544811元发票、于2019年11月4日开具金额分别为601667元及1000000元发票。
2019年10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出通知,内容为10月8日对****楼进行验收。2019年10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询问被告工作人员****楼项目何时可开票,次日询问何时可审核好,被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10月25日回复周一按照合同包干价80%开票。2019年11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商业装修工程2019年10月进度审核excel表格,表格中载明审后总价为2818721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楼项目工程款544811元。自2019年12月起,原告通过微信、短信、邮寄工程催款函、告知函、付款催促函形式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均未果。2020年1月,**商业装修、外立面改造工程停工,此后被告未再通知原告复工。
庭审中,被告确认****楼项目已使用,**商业装修、外立面改造工程已部分使用。
另查明,原告委托福建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商务住宅项目**商业装修、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商务住宅项目****楼**soho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原告按每15日完成工程量向被告提交工程量计量报告及付款申请,被告应在收到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成,并在审核通过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成量审核造价的80%。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反馈审核造价结果,并要求原告按照审核造价结果的80%开具发票。针对**商业装修、外立面改造工程,被告工作人员曾于2019年11月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商业装修工程2019年10月进度审核excel表格,表格中载明审后总价为2818721元,并要求原告开具相应发票。为此,原告针对被告确认的工程造价,已开具相应80%金额(2181721×80%=2254976)的发票给被告。2020年1月份,该项目停工。现原告主张**项目工程款为2818721元,予以认可。因被告仅付款653309元,至今已逾三年仍未按约付款、亦未通知原告复工,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款,拒不回应,现原告要求解除《**商务住宅项目**商业装修、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日期为2021年10月28日,本院确认《**商务住宅项目**商业装修、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10月28日解除。虽然合同已解除,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部分,被告应向其支付相对应的工程款,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53309元,对剩余工程款2165412元,被告应予付款。
至于**E楼项目,被告已组织验收,且将该项目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对**E楼项目约定的工程包干造价为1283665元,原告也已开具相应80%金额(1283665×80%=1026932)发票给被告。现原告主张**E楼项目工程款为1283665元,予以认可。因被告仅付款482121元,现保修期限也已届满,对于剩余工程款801544元,被告应予付款。综上,本案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66956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有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按日万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商业装修、外立面改造项目,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通过进度款审核,确认进度款为2818721元,则按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审核通过之日起7日内(即2019年11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审核造价80%工程款2254976.8元(2818721×80%),但仅付款653309元,则对未付工程款1601667.8元,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因原告仅请求自2019年11月12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确认工程款1601667.8元部分自2019年11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付违约金。对审核造价20%工程款563744.2元,因双方间施工合同已于2021年10月28日解除,该款应于解除之日付清,故563744.2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1年10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E楼项目,被告已于2019年10月8日组织验收,并于2019年10月25日通过微信确认审核造价即合同包干价,而原告也已于2019年11月1日提出工程款申请。根据双方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审计等工作全部完成之日起10日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审定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一年后无息支付,但被告仅支付482121元。现原告诉请自2019年11月12日起计算违约金,则对工程款95%未付部分737360.75元(1283665×95%-482121),应自2019年11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质保金5%部分64183.25元,应自验收一年期满次日即2020年10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合并两个项目金额,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为:以2339028.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计算;以64183.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9日起计算;以56374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计算,以上均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拍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案涉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务住宅项目**商业装修、外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1年10月28日解除;
二、被告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669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39028.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2日起计算;以64183.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9日起计算;以56374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计算,以上均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44.8元,由原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1.8元,由被告福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71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