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荣盛工程建筑公司

贺州市某某工程建筑公司、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14民终1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市**工程建筑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207国道路边(广西贺州生态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49930991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2号楼办公楼15层办公1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F2BU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贺州市**工程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5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湖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款未到支付期限,宏湖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依照案涉合同第12.3.1及第13.2.1条款相关约定,宏湖公司应当在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向**公司发出竣工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再由**公司向宏湖公司支付85%的工程款。而本案宏湖公司并未向**公司发出竣工验收申请,而是跳过**公司擅自将工程移交给村民小组使用。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公司无法与业主结算,不能及时向业主申请支付相应工程款,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错误。根据案涉合同第4.3.2及4.3.3条款约定,涉案工程价款是以实际结算为准,并不是一审判决确认的固定价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及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给付错误。 宏湖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1.宏湖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也经天等县水利局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达到约定价格的50%以上,这表明**公司实际上对宏湖公司施工项目的竣工验收已经认可。 宏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宏湖公司工程款226695元;2.**公司支付宏湖公司利息10545.73元(以22669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7日至2021年4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为10545.73元,自2021年4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9日,**公司与天等县水利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水合同〔2019〕6号),约定由**公司承包天等县福新镇松山村廷***人饮和饮用水源保护项目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发包人天等县水利局同意,**公司将该项目中的专变配电工程分包给宏湖公司承包,双方于2019年10月签订了一份《天等县福新镇松山村廷巧人饮工程(专变配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D-SG-TD-2019-048)。合同约定:宏湖公司承建10kV线路架设、0.4kV线路架设、标准变安装,包括设备采购、施工及调试等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干,合同价款为27669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可累计支付到合同价的85%,结算审计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7%,扣除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宏湖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20年3月19日,天等县水利局对松山村廷***人饮和饮用水源保护项目工程组织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并于当天移交松山村巧上、巧下村民小组使用。工程质保期为一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即2020年3月19日起到2021年3月18日止。2020年1月19日,**公司支付宏湖公司工程款40000元,同月22日支付1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向宏湖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至今尚欠1266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与宏湖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系分包合同,但经发包人天等县水利局同意签订,依法有效。宏湖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且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宏湖公司诉请**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案涉工程为固定价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无需进行审计,合同约定结算审计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7%,应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欠付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给付。案涉工程系天等县福新镇松山村廷***人饮和饮用水源保护项目工程的分包工程,廷***人饮和饮用水源保护项目工程的发包人天等县水利局于2020年3月19日对该工程组织进行了整体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于当日移交巧上、巧下村民小组使用,**公司应当自2020年3月19日起支付宏湖公司的工程价款及利息。发包人天等县水利局作为项目业主,有权组织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验收合格并未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主张发包人未通知其参加竣工验收、不认可验收行为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工程质保期到2021年3月18日,**公司于竣工验收前支付工程款50000元,利息计算应分质保期内和质保期外两部分,一审法院核算如下:1.质保期内的利息(2020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以218394.15元(276695元×97%-50000元)为基数计算共8446.47元(218394.15元×4.05%÷365天×32天+218394.15元×3.85%÷365天×333天);2.质保期外的利息(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7月30日),以226695元为基数计算共3204.16元(226695元×3.85%÷365天×134天)。从2020年3月19日到2021年7月30日的利息共计11650.63元。2021年7月30日**公司支付宏湖公司工程款100000元,从2021年7月31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1266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算。判决:一、贺州市**工程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6695元及利息11650.63元(利息计算到2021年7月30日,从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266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算);二、驳回广西能建宏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8元,减半收取2429元,由贺州市**工程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是否为总价包干;宏湖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是否为总价包干的问题。经查,案涉合同第12.1条记载为“合同价格形式。本合同价款采用包干包料总价包干方式确定。除工程量变更外,合同价款应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其他直接费、间接费、政策性文件规定计列的费用及利润、税金、材料价差(含材质变化引起的材料价差)、风险金等各项应有费用”;第10.4.1条记载为“变更估价原则。本工程实行总价包干,施工总承包,承包人已充分考虑工程所需所有费用,不再另行计算工程变更费用”;第11.1条记载为“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承包人已充分考虑时长价格波动影响,不再另行进行调差”。由上述合同条款的表述可知,案涉合同约定的总价在工程承包范围内是固定不变的,该工程价款应为总价包干。**公司以第12.3.1条中的“结算审计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7%”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应以实际结算为准,但根据第12.1条约定,只有在案涉工程量变更的情况下,才需要对工程量进行实际结算。现双方均未提出有关工程量变更的证据和请求,应确定案涉工程为总价包干。 关于宏湖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1.**公司与宏湖公司签订的《天等县福新镇松山村廷巧人饮工程(专变配电)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在宏湖公司完成约定的承揽工程,且经天等县水利局验收合格后,宏湖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宏湖公司向**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2.**公司以案涉合同第13.2.1条竣工验收条件以及13.2.2条竣工验收程序相关约定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验收材料、向其报送验收申请报告即擅自进行竣工验收,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其合法权益,**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从合同第13.2.1条以及第13.2.2条规定内容来看,要求宏湖公司提交验收材料、向发包人报送验收申请报告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验收的顺利通过。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天等县水利局作为项目业主有权对项目进行验收,其已于2020年3月19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整体验收,验收已合格并于当日移交村民小组使用。因此,宏湖公司未提交验收材料、向**公司报送验收申请报告的行为并未影响到工程的竣工验收,**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如前所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宏湖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公司主张的不应以工程交付之日作为付款日期,对此,一审法院已经论述,本院不再赘述。一审法院对工程款及相关利息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贺州市**工程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7元,由上诉人贺州市**工程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