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荣盛工程建筑公司

贺州市某某工程建筑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122民初150号 原告(反诉被告):贺州市**工程建筑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平桂区207国道路边(广西贺州生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贺州市**工程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法定事由扣除审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841,171.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5日开始,以841,171.16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 -2- 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告承包了钟山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发包的的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钟山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II标段工程,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责任内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进场陆续施工到2016年农历春节前,完成工程为:(1)狮子头坝引水渠3251M完成开挖,其中1550M已经完成浇筑底板砼,1350M已经完成砌砖及抹灰;(2)***坝引水渠(0+000?2+500)段2200M已经完成开挖,其中218M已经完成渠道两边浆砌石砌筑;(3)***引水渠(3+760^5+480)段531M已经完成开挖,其中130M已经完成浇筑底板砼,112M已经完成砌砖及抹灰;(4)**引水渠511M已经完成开挖;(5)草鱼岩饮水渠段已经完成开挖;(6)中寨支渠549M已经完成开挖;(7)印山支渠1101M已经完成开挖;(8)白面坝已经完成开挖。2016年2月18日被告将案涉的项目转包人案外人***。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了第一批进度款1,351,000元(扣除税费、管理费后,被告实际领取1,275,152元)。该笔进度款1,351,000元,实际上并非依据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拨付,而是有相当一部分属于预付款。经核实,被告施工期间,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值433,980.84元,被告多领取了工程款841,171.16元。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案涉项目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可以获取相应的工程款,但其工程款应当仅限于实际施工应得部分,超出其合法应得部分的,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原告与被告、***就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及多领取的工程款进行了协商,该部分债权债务关系转由原告与***进行结算,与被告已经无关。由于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遂遵照协议执行,没有就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另行结算。但是,2021年上半年,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其支付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原告在答辩时提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移给***,原告不应承担还 -3- 款责任,但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效,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合计629,001元。既然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协议无效,原告要向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那么,被告多领取工程款也没有依据,被告也应依法向原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841,171.16元。综上,原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对于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系钟山县水利工程站发包的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钟山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II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其实际施工量远远不止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工程量,具体的工程量举证说明;二、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以及以原告的名义向业主钟山县水利工程站申请第一批工程进度款是足额的,该笔款项1,689,638元。不存在原告所说没有完成涉案工程其中一部分是预付款的事实;三、根据(2021)桂11民终1224号判决书确定的原告与被告、***违法分包行为无效,被告应当按照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实际施工量向业主以及违法分包方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原告诉称的多支付款项无事实依据。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贺州市**工程建筑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338,638元;2.以338,638元为基数自反诉立案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反诉诉讼费由贺州市**工程建筑公司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1月,贺州市**工程建筑公司中标了由钟山县水利工程站发包的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钟山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II标段工程,后**公司与***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了《项目责任内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将上述整体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公司转包给自然人***,**公司只向***收取工程造价的3%管理费不参与项目工程的建设,***自2015年11月16日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1月20日经发包方钟山县水利工程管理站、 -4- 监理机构广西梧州市阳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及承包人贺州市**工程建筑公司共同核定实际施工人***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20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689,638元,发包方钟山县水利工程管理站扣留20%作为保留金后于2016年2月1日钟山县水利工程站向贺州市**公司支付2015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钟山县建设项目II标段一期进度款1,351,000元,实际施工人***于2016年2月4日向**公司申请2015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钟山县建设项目II标段一期进度款在扣除管理费、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费用该期工程款2016年2月5日实际支付至***账户金额为1,275,152元。后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施工经**公司同意后于2016年2月18日将剩余工程转由案外人***承包。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钟山县水利工程站于2021年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公司包括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20日由***作为实际施工人建造完成的部分在第一期工程进度款由发包方扣留的保留金338,638元,反诉人***一直要求**公司对该部分进行结算**公司均已拒绝,现**公司对***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该部分工程款841,171.16元并支付利息,现基于同一事实以及同一诉讼标的为一次性解决矛盾纠纷,特向贵院提出反诉,望予以准许,并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公司就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答辩如下:一、关于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宜,钟山县人民法院以及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在另案中已经驳回其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现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反诉的属于重复起诉;二、被告所主张的338,638元,该笔款项依据月支付总额汇总表,但是该月支付汇总表所列绝大部分的数额包含有工程的预付款性质在内。本案被告作为个人实际施工人,依法仅能对实际施工部分享有工程款的收取的权利。反诉被告在本诉提交的监理月报以及施工日志可以清楚反映,截止到月支付审核汇总表出具的时候,反诉原告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仅有433,980.6元,是有相应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而实际上本诉原告领取了将近127万元,其不但不应再主张其反诉请求,其还应向本诉 -5- 原告返还多领取的款项。因此本案诉争的本质就是***作为实际施工人期间,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应得多少工程款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公司提交的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钟山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II标段2015年12月-2016年1月工程量确认单1套的三性有异议,认为:1.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该证据复印件在签章处有“***”、“***”的签名,而当庭提交的证据原件并不具备这两人的签名,故被告***有理由怀疑该份证据是原告自行编撰或者伪造;2.该份证据行头为工程确认单,按照一般该种形式的确认单,应当是由承包人或者分包人双方签字确认,或者由该工程所涉及的双方或者多方签字或者签章才能对于其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可。**公司提交的确认单只有其单方的盖章,没有***或者作为业主的钟山县水利工程站以及作为监理的梧州市阳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签章,依法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工程量确认单只有施工单位单方签字,而没有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本院不予认定。 二、***对**公司提交的施工日记一份的三性有异议,认为:1.从证据内容看,除了本诉原告之外,没有得到实际施工人以及任何的第三方对里面的数据进行确认;2.施工日记不是建设主管部门必备资料;3.**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其所记录的施工信息和内容当然不真实。**公司仅仅是名义的施工人,施工日记仅仅是其资料员自己伪造的材料,对工程量的计算不应当以施工日记所记录的为准。4.***于2015年11月28日开工,日记记载却是2015年12月1日,且里面又涂改了,但到了12月2日又没有记载施工内容,明显施工日记记录并不真实,是属于材料员伪造的材料。本院认为,该施工日记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对记载内容无法确认真实 -6- 性,本院不予认定。 三、***对**公司庭后提交的二份监理月报及竣工图有异议,认为:1、两份监理月报记载的时间及工期均不在***施工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真实性有异议,监理月报记载的工程量与该工程的工程量项目清单存在巨大差异,怀疑系伪造或后期为了应付审查而编造,无证明力;2、竣工图不具备工程款计算算法的证明力。本院认为,监理月报不能直接作为工程量计算依据,且两份监理月报制作时间点在***退出该项工程以后,竣工图亦不能证实***实际完成工程量,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四、**公司对***提交的一份中间计量支付报表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为了获得相应的预付款而制作的材料,与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有很大出入的。本院认为,该中间计量支付报表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共同签字确认,**公司认为与事实不符,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公司中标由钟山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发包的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钟山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II标段,后**公司与***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了《项目责任内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将上述整体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公司转包给***。***在完成部分工程量后,2016年1月20日经发包方钟山县水利工程管理站、监理机构广西梧州市阳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及承包人**公司共同核定***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689,638元。发包方钟山县水利工程管理站扣留20%作为保留金后,向**公司支付了一期进度款1,351,000元(扣除保留金337,927.6元及其他710.4元,实际向**公司支付1,351,000元)。***于2016年2月4日向**公司申请一期进度款,在扣除管理费、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费用后,***于2016年2月5日实际领取了1,275,152元。2016年2月18日,***经**公司协商允诺,***又将剩余未建部分案涉工程全 -7- 部转包给案外人***承建。 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案外人***及**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本金2,429,59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桂1122民初172号民事判决,确认**公司与***签订的《项目责任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无效,并判决**公司退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履约保证金合计629,001元及利息。***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桂11民终12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庭审中,**公司自认2020年1月份,建设单位已将剩余工程款338,638元支付至**公司账户内。因实际工程量及后续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双方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应得工程款是多少;二、本案反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三、本案反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反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认为***领取的进度款并非依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付,有部分款项为预付款。本院认为,***实际完成工程量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三方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量确认单、监理月报及施工日志,不足以证明三方盖章的工程量计算表是错误的,本案无证据证实***领取的款项为预付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公司请求***返还多领的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认为***反诉请求支付工程款,本院及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审理过,本次反诉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 -8- 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的反诉请求与前诉不相同,依据的证据也不同,故反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三。**公司认为***主张的工程款发生时间系在2016年,现其在2022年要求支付,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请求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保留金,该保留金具有押金性质,建设单位一般在工程保修期满并检查合格后才进行拨付,诉讼时效也应从约定的保留金返还之日起算。庭审中,**公司自认建设单位已于2020年1月份将该款支付至其账户,故***反诉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四。***实际完成工程量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三方确认,并且剩余工程款建设单位已拨付**公司,故***请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按双方约定,应扣3%的管理费及1.8%的企业所得税,即**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为322,383.38元(338,638元-338,638元×3%-338,638元×1.8%),其余扣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扣减。***主张从反诉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贺州市**工程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9- 二、反诉被告贺州市**工程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322,383.3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22,383.38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6,110元(已减半收取,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原告贺州市**工程建筑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3,190元(已减半收取,反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原告***负担153元,由反诉被告贺州市**工程建筑公司负担3,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10-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 -11- 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