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荣盛工程建筑公司

某某、贺州市某某工程建筑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1122民初1168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工程建筑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建设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贺州市平桂区。 原告***与被告***、贺州市**工程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48600元(从2021年2月4日起按年6%计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下半年***打电话给原告,称他管理的一个工程需要水泥砖、沙、石头,叫原告拉到工程所在地,过后付款。在此种情况下,原告认为该工程是政府的项目,要款应该不难。但是被告***在原告拉泥后,只付了部分款。在此情况下,2021年2月3日在业主钟山县水利局、钟山县人事与劳动保障局主持下,原告及两被告在场的情况下。***写下确认单,确认拖欠原告为该项目做工的款项余款材料款248600元。此时,原告才知道承包工程的承包者是被告贺州市**工程建筑公司,被告贺州市**工程建筑公司在2015年11月11日中标由钟山水利工程管理站发包的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钟山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2标段工程后,由被告***通过内部承包的形式进行管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但余款未付。综上,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2486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付原告的合法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资格; 证据2:***身份证照片、贺州市**工程建筑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3,钟山县水利工程管理站与贺州市**工程建筑公司签订的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钟山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II标段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水利工程发包方为钟山县水利工程管理站,承包方为贺州市**工程建筑公司; 证据4,项目责任内部劳务承包变更协议书,证明贺州市**工程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 证据5:确认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248600元。 被告**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一)答辩人未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来看,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被告***在原告供货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时也明知水泥的买方就是被告***。答辩人既未与原告订立任何买卖合同,也未与原告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未授权被告***代表答辩人向原告购买水泥,且被告***一直系以其个人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三)被告***并非答辩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被原告购买水泥的行为亦不构成职务行为。综上,答辩人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水泥货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证据3与证据4跟本案不具备直接的关联,不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也不能反映被告**公司授权给被告***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看,**公司并没有对欠付原告的款项结算进行确认,这个确认单是由被告***进行签字确认的,原告***不能够依据此确认单要求**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该确认单不能够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该类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当事人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当事人的诉辩事由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被告**公司中标由钟山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发包的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钟山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II标段,之后被告**公司作为该标段工程的承包人与案外人***签订《项目责任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施工,***在完成部分工程量后,与**公司协商解除《项目责任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2016年2月18日,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责任内部劳务承包变更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原承包的案涉工程发包给***继续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处购买水泥砖、砂石等建筑材料。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尾款24万余元未能支付。在此情况下,原告***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反映解决,2021年2月3日双方在钟山县水利局、钟山县人事与劳动保障局主持下,被告***向原告***写下确认单,确认拖欠水泥材料货款248600元。因被告***没有兑现付款义务。2021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双方由此涉诉。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采购建材材料合约后,原告***依据被告***的指示,为其提供水泥砖、砂石等建筑材料并运输至***指定的工地,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仍有大部分尾款未能兑现,经过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的建筑材料款为248600元,对此本院依法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486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因结算时并没有约定货款何时支付,因此,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为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仅约束于原告***与被告***,而被告***与**公司之间则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受本案合同的约束,对此不予审查,现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对本案货款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材款248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应付款项2486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