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1103民初3343号
原告:贺州市荣盛工程建筑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平桂区207国道路边(广西贺州生态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499309911C。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贺州市荣盛工程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借款150000元的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6日、2020年9月22日、2020年9月28日将借款150000元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荣盛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通知、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被告***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答辩意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荣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包2018年昭平县北陀镇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一标)无钱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于2020年8月6日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我***于2018年10月负责2018年昭平县北陀镇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一标)的施工任务(包工包料),目前主体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新增机耕路尚未完成,本人目前没有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及材料款,特向公司借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及材料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至被告指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户名:**匀,账号:×××18)。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6日、2020年8月20日、2020年9月22日、2020年9月28日交付给被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40000元、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任何款项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逾期归还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原告现主张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归还原告贺州市荣盛工程建筑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951元,公告费600元,上述款项共计4551元(原告已预交25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