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1103执1267号
申请执行人:贺州市荣盛工程建筑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梧八二级路边(担干岭)。
法定代表人:李荣。
被执行人:***,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州市荣盛工程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生效的(2021)桂1103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贺州市荣盛工程建筑公司工程款125550.9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管所、房管所、国土局、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发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有存款130921.9元,我院已依法冻结扣划,但该案款需与(2020)桂1103执871号案件进行分配;经查,车牌号为桂JZ××**、桂JJ34**的车辆为被执行人所有,本院已依法在(2020)桂1103执871号案件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经查,位于贺州市房登记在***名下,该房已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已在(2020)桂1103执871号案件依法轮候查封,但无法处置。
三、通过传统查询,对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经本院终本约谈后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余伟波
审 判 员 李兆江
审 判 员 杨 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曾庆创
书 记 员 杨登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