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民终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山县水利工程管理站,住所地:贺州市钟山县钟山镇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钟美定,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念,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市荣盛工程建筑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倜铭,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刚,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钟山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贺州市荣盛工程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1122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钟山县水利工程管理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1122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对本案的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钟山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Ⅱ标段施工承包合同(招标编号:KYZB-GX〔2015〕018号)》(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进行全面的分析,也没有对里面的内容进行详细的核对,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等一系例合法程序后,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也没有在签订合同后,以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就合同的内容进行任何的补充,也没有对相应的条款进行变更。2.一审以2016年1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联合下发桂水基[2016]1号《关于调整广西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定额人工预算单价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载明: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定额人工预算单价由5.25元/工时调整为7.46元/工时;本通知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2015年10月1日前,上报未批复的工程按调整后的人工预算单价重新编制工程概算报批,已批复的工程调整人工预算单价增加的投资由预备费开支;已开工的在建工程,2015年10月1日后完成的工程量,可按合同约定对人工预算单价进行调整。该文件作出了事实上的认定和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内容的实质性的变更,没有查明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当中,水利厅没有重新批复和拔付超出原审批的款项的情况下,与实际相冲突。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经审定造价10048843.53元并向荣盛公司结清工程款后全面履行付款义务。4.双方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中亦没有约定因政策变动可依据政府文件调整人工费,被上诉人按照[2016]1号《通知》要求上诉人调整人工时差价,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509条认为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支持被上诉人的诉状请求,与实际不相符。在审定最终工程造价后,上诉人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上诉人贺州市荣盛工程建筑公司答辩称:一、《承包合同》有关于人工调价格调整的约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答辩人诉讼请求由事实依据。《承包合同》第三部分“通用合同条款(GF-2000-0208)”37.1款的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人工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可以调整合同价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确实因人工上涨导致支付的人工费比竞标时预算的多出了140多万元,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的事实存在。基于公平性原则,一审法院按照《通知》将人工单价由5.25元/工时调整为7.46元/工时合法有据。二、审计价格不应作为结算的唯一依据。虽然案涉项目经过了审计,但是审计机构实际上是上诉人选定,也是听从上诉人的意见的。答辩人一直都是要求审计机构对人工调差部分进行审计,在审计机构最终出具的审计报告无关于人工调差部分进行审计结果时,答辩人是持续提出异议的,在多次异议无果后答辩人才提出了本案的诉讼。因此,对于答辩人有异议的审计报告,不应作为双方结算的唯一依据。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认为审计报告漏审,或答辩人还有其他应得工程款,是可以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贺州市荣盛工程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差价879504.86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广西梧州水利电力设计院作出《钟山县2015年度小农水利重点县清塘镇英家灌片节水配套改造工程Ⅱ标预算书》,预算工时为3785533小时,人工单价5.25元/工时。2015年9月28日,原告制作了工程单价汇总表。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钟山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施工招标Ⅱ标段投标文件。2015年10月,原告收到了被告及相关机构联合签发的《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人,中标价为1055.7148万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包括四部分:一、合同协议书、二、中标通知书、三、通用合同条款即《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四、专用合同条款。该《施工承包合同》第三部分通用合同条款即《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37条约定“因人工、材料和设备等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按以下公式计算差额,调整合同价格”。2015年11月18日,工程监理机构广西梧州阳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钟山县2015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监理部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签收了前述通知书。后经原告申请,广西梧州阳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钟山县2015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监理部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发出监理[2015]Ⅱ标合开工001号《合同项目开工令》,确定当日为实际开工日期。同日,原告签收了前述开工令。2019年1月11日,主管部门、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运行管理单位共同出具《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钟山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Ⅱ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验收结论为:同意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钟山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Ⅱ标工程通过完工验收,综合评定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钟山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Ⅱ标工程施工质量等级为合格。2016年1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联合下发桂水基[2016]1号《通知》,通知载明: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定额人工预算单价由5.25元/工时调整为7.46元/工时;本通知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2015年10月1日前,上报未批复的工程按调整后的人工预算单价重新编制工程概算报批,已批复的工程调整人工预算单价增加的投资由预备费开支;已开工的在建工程,2015年10月1日后完成的工程量,可按合同约定对人工预算单价进行调整。2019年4月21日,原告依据上述通知向被告发出了《关于第五批中央财政农田水利重点县钟山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Ⅱ标段人工调差的函》,要求按照调价通知提交审计部门审计,认为人工补差(含税金)单价为2.28元/工时,人工工时为397966.72个工时,合计907364.13元。被告收到函件后以施工合同无此项约定为由,不同意按照原告的上述方案提交审计部门审计。因双方对是否进行人工调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涉案工程未能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原告于2019年7月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按调整后的人工单价7.46元/工时进行审计、结算工程款,由被告支付该部分差价907364.13元。该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桂1122民初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荣盛公司要求按照调整后的人工单价7.46元/工时进行审计、结算,因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约定,该诉求违反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原则,同时,该请求亦不具有强制性,一审不予支持正确。人工单价7.46元/工时是政府政策调整的结果,原告即使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提交工程量审计,对于因形势变更导致的差价部分仍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并非一定要按照差价部分审计才能保障自己的利益,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20)桂11民终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认为被告仍应对案涉工程的人工单价进行调整,向被告提出了人工调差部分工程款的审计申请。被告将人工补差部分列入结算书并委托广西振弘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结算书进行审核。2020年11月11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了《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钟山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Ⅱ标段结算审核报告》(报告时间:2020年11月4日),该审核报告记载:“送审结算的总造价为:11499899.23元,审核后的结算总造价为:10899687.09元,共核减600212.14元”。并分项对具体审核情况进行了列明,其中人工补差部分列明:“人工补差(含税金)该部分送审金额为938803.11元,审定为850843.56元,核减造价约8.79万元,核减原因:基数工程核减”。该份审核报告的审核人广西振弘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之后,被告再次发送结算审核报告给原告,审定的竣工结算总价为10048843.53元,因被告剔除了人工补差部分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再次接收的结算审核报告没有人工调差的审核内容,2020年12月30日,原告在工程造价结算初步结果征求意见《意见征询回单》与《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署“对本次审计除人工调差保留异议外,其他意见同意审计意见”的意见,并签字盖章。2021年1月14日,广西振弘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最终的《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钟山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Ⅱ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钟山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Ⅱ标段送审结算的总造价为:10561096.12元,审核后的结算总造价为10048843.53元,共核减512252.59元。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单位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发包人、承包人、造价咨询人在《竣工结算总价》上签字盖章。
另查明,案涉工程建设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约8440000元,2018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委托书》,请求被告支付完成工程量90%的工程款余款1041433.20元。并于2018年6月27日,向被告出具了金额合计为1041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2020年1月10日,原告向钟山县水利局发出《关于要求支付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钟山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Ⅱ标段项目工程款以便支付拖欠农民工资及材料费的请示》,再次申请钟山县水利局支付完成工程量90%的工程款余款1041433.20元,以解决拖欠材料费及农民工工资等问题。2020年6月8日,原告向贺州市水利局发出《贺州市荣盛工程建筑公司关于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钟山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Ⅱ标段涉嫌欠薪情况说明》,说明原告因工程目前尚未审计,剩余工程款未拨付,其尚欠付农民工资及机械、材料款,若被告不予以人工调差,原告将无力支付欠款的情况,申请该局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2021年2月5日,钟山县水利局向原告发出《钟山县水利局关于结清项目尾款的函》,并附《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钟山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Ⅱ标段核实项目欠薪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函称荣盛公司承建的第五批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钟山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标段项目审计工作已结束,待拨付工程尾款共计1604743.53元。根据会议纪要,该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337540元,同意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337510元拨付到原告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由其对照协调会当日梳理造册清单再度核准,保证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其剩余的1267203.53元工程款拨入公司基本户。审计尾款全额支付后,甲乙双方建筑施工合同已履约完毕。2021年2月8日,原告向钟山县水利局发出《关于贺州市荣盛工程建筑公司对钟水利函(2021)4号文件的异议函》,对“项目审计工作已结束”不认可,因为人工调差还未拨付给原告;等。2021年2月9日,钟山县水利局向原告发出《钟山县水利局关于对贺州市荣盛工程建筑公司对钟水利【2021】4号文件的异议函的回复》,称其执行该院(2020)桂1122民初961号民事判决书,确以《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10048843.53元为依据向原告结清工程款。被告已按审核后的结算总造价10048843.53元向原告支付完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应否进行人工费单价调整及若应调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人工费差价款的数额是多少?《施工承包合同》第三部分通用合同条款即《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37条明确约定因人工、材料和设备等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调整合同价格。根据《通知》的规定,通知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已开工的在建工程,2015年10月1日后完成的工程量,可按合同约定对人工预算单价进行调整。第五批中央财政农田水利重点县钟山县2015年度建设项目Ⅱ标段项目工程于2015年11月25日正式开工,所完成的工程量是在2015年10月1日后完成的工程量,故本案涉案项目工程符合《施工承包合同》和《通知》规定的人工调差情形,应当进行人工费调整。根据《通知》规定,人工工时差价为2.21元/工时(7.46元/工时-5.25元/工时)。关于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人工工时总数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人工工时总数不予认可,亦未提供具体的人工工时总数,经该院释明,被告对人工工时亦不申请鉴定,对此,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2020年11月4日的《结算审核报告》列明“人工补差部分审定为850843.56元”,可知被告曾对人工调差的结算金额进行过审计,最终的《结算审核报告》除无人工调差部分内容外,其余与2020年11月4日的《结算审核报告》均一致。且2020年11月4日的《结算审核报告》系被告通过邮件发送给原告,证明被告对该《结算审核报告》的内容是认可的,被告辩解2020年11月4日的《结算审核报告》中人工调差部分的数据不准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基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人工工时总数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项目的人工工时总数,也未申请对人工工时总数进行审计鉴定的情况下,结合原告主张人工费单价差价为2.21元/工时及被告认可2020年11月4日的《结算审核报告》中人工调差部分审定金额850843.6元系按2.21元/工时予以送审的事实,该院认定本案项目的人工费差价款为850843.56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贺州市荣盛工程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钟山县水利工程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州市荣盛工程建筑公司支付人工费差价款850843.56元;二、驳回原告贺州市荣盛工程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人工费应否调差的问题,首先,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联合下发的桂水基[2016]1号《通知》中明确: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定额人工预算单价由5.25元/工时调整为7.46元/工时,该通知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2015年10月1日前,上报未批复的工程按调整后的人工预算单价重新编制工程概算报批,已批复的工程调整人工预算单价增加的投资由预备费开支;已开工的在建工程,2015年10月1日后完成的工程量,可按合同约定对人工预算单价进行调整。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案涉《施工承包合同》,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25日开工,故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均为2015年10月1日后完成,属于桂水基[2016]1号《通知》中明确的“已开工的在建工程,2015年10月1日后完成的工程量,可按合同约定对人工预算单价进行调整”的情形。其次,从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三部分通用合同条款即《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37条约定来看,明确约定了因人工、材料和设备等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可以按照双方约定的公式调整合同价格,而价格调整公式中的价格指数应首先采用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或统计部门提供的价格指数,若缺乏上述价格指数时,可采用上述部门提供的价格或双方商定的专业部门提供的价格指数或价格代替。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按照桂水基[2016]1号《通知》进行人工费调差,亦具有合同依据。至于人工费补差的金额问题,由于双方对人工工时总数不能达成一致,亦未对工时总数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把上诉人于2020年11月11日通过邮件向被上诉人发送的《结算审核报告》中自己审定的人工补差金额850843.56元认定为本案案涉工程的人工费差价款,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亦表示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综上分析,上诉人钟山县水利工程管理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钟山县水利工程管理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昌盛
审 判 员 常国慧
审 判 员 傅 媛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朱禹铭
书 记 员 温沐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