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302民初4401号
原告:陕西永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269号中天国际公寓A座1**2907号。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朕,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宝鸡市盐业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广元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永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宝鸡市盐业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返还购地款1000万元及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27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9日,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世纪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收款账号:2703021301201000038461)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壹仟万元整购地款,用于购买被告享有宗地(土地证号为宝市国有(2001)字第0**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2014年2月13日,该宗地拍卖会在宝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进行。2014年3月18日,该项目实际竞得者与宝鸡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陕西世纪公司购买被告该宗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事宜无法实现,并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多次向被告致函要求其履行退还购地款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作答复。后,原告与陕西世纪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就陕西世纪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不动产纠纷,依法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2018年5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被告处购地款1000万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8年7月30日,案外人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基于案外人陕西世纪锦业地产有限公司转让给其的债权而向被告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涉及不动产物权纠纷,应当由涉案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该涉案不动产所在地宝鸡金台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陕西省宝鸡市盐业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游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