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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7101民初1909号
原告:山东陆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大刘村。
法定代表人:陆奉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锋,河北东方伟业(泊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冬梅,河北东方伟业(泊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西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盖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媛,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静,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山东陆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山东陆丰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山东陆丰建设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的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陆丰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410.62元,减半收取计9,705.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东陆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尚要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邓宸旭
书记员马苏日乐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