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万莹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乌兰浩特市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兴安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2221民初4570号 原告:乌兰浩特市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015669314963。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安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215919509204。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枫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兰浩特市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诉被告兴安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签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0万元,从2016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行业拆借利率标准3.85%的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利息为1455300元,本息合计775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某电力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对某小区*门市在认定债权人对相应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将630万元诉请金额变更为4581918元,利息给付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并承担鉴定费6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日,被告开发的某小区的安装电力设备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安装10KVA开闭站一台,安装630箱式变压器5台;承包方式为大包方式即包工包料,价款为360万元;竣工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后期双方又签订了施工补签合同,增加了240平方米高压电缆线24米,120平方米高压电缆线150米,增加185平方米低压电缆线393米,79平方米低压电缆2664米。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均做了工程预算。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弟弟***为现场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了增加工程量的确认单。原告施工的总工程价款定为630万元。并且被告与原告协商将两户门市房用于抵顶工程款,分别是某小区*号楼*号门市和*号门市,该两处房屋由被告兴安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钥匙向原告交付,并且给原告开具了该楼房收据,原告入住了两户门市楼,并实际进行了装修。到2021年下半年,原告要求被告将两户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即原告指定的人名下),被告推拖。后原告依法起诉得知,该两户门市房已经抵押给***一户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另一户仍在抵押当中,只是没有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购房手续存在明显的欺骗,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程款及劳务费多达630万元,至今未能实现。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的合同为与案外人***签订,而原告与***之间有不正当利益往来,***也因涉嫌职务侵占案被科右前旗公安局立案受理,申请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2.通过与原告协商,双方为了重新核算工程量,于2021年做了工程造价结算,确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价为3317753元,并因原有部分施工未完成,我方另行将未施工部分进行发包,花费579850元,因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应当为2737903元;3.我方已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 原告某电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某增加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交易行为,对工程造价、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原告对某小区*号门市有进行了让与担保,***签字是职务行为,其签字有效;2.《某电力工程施工补签合同》、电力工程预算书复印件、2份证明、1份收据复印件;证明某小区*号门市归***所有,***出具了收据;3.收据原件4枚,证明案涉2户门市结算工程款合计630万元。4.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关于***涉嫌职务侵占案情况说明的函》,证明***涉嫌职务侵占案,公安局未正式立案;5.《某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履行工程造价为360万元的合同;6.《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4581918元。 被告某公司经质证,1.不认可证据1、2、3,合同签字人员为***,签订合同是其个人行为,公司不知情。合同第六条约定与实际不符,案涉房屋在2013年已经进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工程量确认单为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2.电力施工补签合同的签字处空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电力工程预算书为原告单方制作;4.证明和收据不真实,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存在让与担保;5.不认可***出具的收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系***个人行为。公安机关的函为复印件,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多份合同,不符合常理;6.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计算方式存在问题。 本院认证认为,《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原件,双方就工程内容、价款、工期、质量要求及权利义务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公司虽称系***个人行为,但合同加盖公司印章,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工程量确认单》由某公司员工出具,某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身份,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某电力工程施工补签合同》无双方签字、盖章,某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电力工程预算书》由某电力公司制作,加盖其公司公章,本院予以采信;2份《证明》由某公司出具且有公司公章及法人名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016年9月11日《收据》为复印件,某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以采信;2015年10月22日的4枚收据为原件,盖有某公司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结算工程款。科右前旗公安局函由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某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为原件,某电力公司主张该合同未履行,其签订时间与上述4枚收据原件相吻合,可以证实双方于2015年达成协议,2016年施工合同在此基础上形成。2022年10月28日的《关于某小区主要材料的说明》由某电力公司制作,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蒙盈价鉴(2023)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本院依法委托,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科右前旗公安局受案回执及询问笔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涉嫌职务侵占,科右前旗公安局已经立案受理。本案涉及的合同、收据均与***签订,未通过公司法人。原告与***之间存在不正当利益关系,并于2016年9月18日向***妻子***转账39万元;2.某小区上电工程造价咨询结算书、电力工程竣工图,证明双方未明确工程总价款。以工程竣工图为依据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3317753元;3.收据2张、电力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原告未按图纸进行施工完毕,未完工部分另行发包他人施工,花费579850元;4.报销单、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已经支付工程款10万元;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没有与某公司核对工程。 原告某电力公司经质证,认可受案回执和询问笔录、报销单及银行转账凭证、竣工图,但不认可其他证据。向***妻子转账39万元中36万元是购买车库的价款、3万元是入户费。工程结算书由某公司单方制作,收据只是白条据,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他人,与其无关,不认可电力工程承包协议。证人不是电力专业人员,不清楚鉴定事项,凭其猜测作出判断,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认为,科右前旗公安局受案回执及询问笔录由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某电力公司认可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力工程竣工图、报销单本院予以采信;某电力公司对《工程造价咨询结算书》不认可,该结算书由某公司自行委托,其作为结算的依据未经双方质证,本院对该份结算书不予采信;本院对收据及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不能证实某电力公司未按图纸完工,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证人与某公司存在利益关系,且其不是电力专业人员,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某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安装10KVA开闭站一台、安装630箱式变压器5台。施工地点:科在前旗某小区,工程造价360万元。约定工程价款以合同价款为准。合同签订后甲方首付给乙方20万元,用于设备材料购买和施工,其余340万元工程款甲方半年内付清,甲方用两套门市暂作抵押(3#-1-16号门市……3#-1-17号门市……)总价为6324040.20元。签订该合同之前,于2015年10月22日,某房地产公司向***出具4枚收据,对3#-1-16号门市、17号门市及其地下室分别作价出具收据,但没有实际收付款的事实,上述两户门市因已经有在建工程抵押,本案中未能履行抵押登记手续。签订合同后,某电力公司开始施工,于2015年11月14日某公司给付某电力公司工程款10万元。 2016年5月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备注“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原始合同作废,以新签订的合同为准”,约定由某电力公司在科右前旗某小区安装10KVA开闭站一台、630箱式变压器5台。某公司将上述电力工程以大包(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某电力公司,约定造价360万元。工程计划为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部分约定“为保证合同有效履行,双方约定,甲方用自有两套门市作为抵押(3#-1-16号门市……3#-1-17号门市……)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一次性付清乙方工程款,两套门市直接抵顶剩余工程款,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如有差额视为违约金),如甲方按约定付清尾款后此两套门市收据收回。”等条款及违约条款。双方签订合同后未办理抵押登记。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增加工程量,于2016年7月6日由某公司员工***出具《某增加工程量确认单》。某电力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11日交付于某公司,某公司对此未提异议,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某电力公司向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未果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某电力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内蒙古蒙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蒙盈价鉴(2023)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送鉴资料,现场测量可见部分工程造价鉴定金额合计4035509元;因申请人描述有部分施工内容因年限久远导致已经灭失,现场已不可见,此不可见部分只对造价进行核算,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此不可见部分工程造价鉴定金额合计546409元。某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出庭证实,不可见部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工程造价鉴定范围申请”进行造价核算。 另,针对被告某公司答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移送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回复本院:通过侦查,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在乌兰浩特市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兴安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当中,***有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在移送案卷当中提到的,***通过***购买的某小区3号楼1、2、3号车库未入公司账目一事,已在“兴安盟某公司被职务侵占”中进行侦查,目前此案仍在侦查当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达成协议后,原告某电力公司开始施工,完成安装电力设备施工工程,被告某公司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某公司本案涉嫌***职务侵占的辩解意见,经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证实,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有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故,某公司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虽主张签订案涉合同系***个人行为,但合同加盖公司公章,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某公司已经接收并使用原告某电力公司安装完成的电力工程及增项工程成果,其应给付相应工程价款。关于工程价款具体金额,原告某电力公司要求被告某公司给付4581918元,并要求给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其主张本金4581918元系鉴定现场测量可见部分及不可见部分造价之合,其中不可见部分依据某电力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范围申请(不可见部分)》作为依据进行核算,但不可见部分的工程只有某电力公司自述式申请,被告某公司亦不认可,对此原告某电力公司应负举证责任,提交证据证明不可见部分实际已经施工完成。但,某电力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对不可见部分实际铺设或砌筑完成,且在《工程造价鉴定范围申请(不可见部分)》表述为“原有电缆井被破坏”“电缆头丢失”“现场基本已经全部损毁”等,某电力公司亦未提交证实电力设备是否被破坏或丢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将不可见部分造价546409元计入工程款要求被告给付的请求不予支持,某公司应按可见部分造价4035509元给付工程款。由于某公司已经在2015年给付工程款10万元,剩余未给付的工程款本金为3935509元,并承担案涉鉴定的鉴定费67000元。 原告某电力公司要求被告从2016年9月11日起按同行业拆借利率标准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本案中原、被告虽约定了违约条款,但原告自愿选择按3.85%计算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的请求未超过2016年同期同类贷款报价利率标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电力公司主张的对某小区*门市在认定债权人对相应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用案涉两套门市房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以房屋设定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相关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不生效。故,原告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签订合同虽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欠付工程款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安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本金3935509元及利息909102元(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9月11日至2022年9月11日,以39355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本息合计4844611元;并自2022年9月12日起以39355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兴安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67000元; 三、驳回原告乌兰浩特市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55元,由被告兴安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收款单位: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0515********,附言:某某上诉费。农行大厅联系电话:****—821××××、82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