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万莹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乌兰浩特市万莹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市天骄天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201民初6975号 原告:乌兰浩特市万莹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辽路以东,纬五街以南拳门业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015669314963。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乌兰浩特市天骄天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机场路收费站西天骄神骏项目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01MA0PTKR04U;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乌兰浩特市万莹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莹电力安装公司”)诉被告乌兰浩特市天骄天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天骏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莹电力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骄天骏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莹电力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877208.46元,并按照同行业拆借年利率标准3.85%给付利息,从2020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计算到起诉之日利息约为678817.59元),本息合计6556026.05元;2.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9日,原被告就乌兰浩特市神骏山生态修复及景观PPP(一期)正式电配套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正式电配套工程的材料设备以及施工,工程内容:开闭站(设计)柜、10kv电缆敷设施工图、箱式变压器、环网柜、分接箱、箱变至水泵控制箱、景观照明控制箱0.4kv电缆敷设并线(不含水泵控制箱、景观照明控制箱本体)等,合同价款金额为15480010.00元。2019年8月28日被告与我公司再签订新增部分金额为6754967.74元,增加变更后总金额为22234977.74元,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2020年11月8日做出此证实电配套工程竣工结算书,金额为19157270.47元,并经被告认可加盖公章送往建设单位。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4月20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乌市审计局三方配合核对、核实,对于2021年4月23日经乌市审计局审计,审计完毕,审计取证单金额18754376.58元。乌市神骏山一期正式电配套工程:审计审定金额为18754376.58元;现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12877168.12元,按照合同付款条款送电后,两年质保期到期按100%付工程款还差工人工资、材料款、设备款5877208.4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天骄天骏开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暂未确定,原告所述答辩人欠付工程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约定,竣工结算价款以审计最终结果为准。经计算,被告已经超出约定的额度支付了工程款;2.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将竣工结算书提交至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结算,并多次函告审计单位,望能推进审计进展,不存在怠于履行竣工验收及结算的行为。相反《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4条“竣工结果”中约定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及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而原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超期提出结算申请,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审计不及时的不利后果。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乌兰浩特市神骏山生态修复及景观PPP(一期)正式电配套工程的施工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6月25日,合同价款金额为1548001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预付款,每月25日上报当月的计量,质量审核通过后支付月计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计量额的85%,结算审计后支付到结算额的97%,质保期结算后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正式电配套工程的材料设备以及施工,工程内容:开闭站(设计)柜、10kv电缆敷设施工图、箱式变压器、环网柜、分接箱、箱变至水泵控制箱、景观照明控制箱0.4kv电缆敷设并线(不含水泵控制箱、景观照明控制箱本体)等项目工程。2019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乌兰浩特市神骏山生态修复及景观PPP项目(一期)正式电配套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量变更,新增部分暂定金额为6754967.74元,变更后合同总金额为22234977.74元,工程于2019年12月2日全部竣工验收完毕。2020年11月8日原告做出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9157270.47元,经被告加盖公章送往建设单位。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4月20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乌市审计局三方配合核对、核实,对于2021年4月23日经在乌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取证单中盖章签字,审计金额为18754376.58元。乌市神骏山一期正式电配套工程:审计审定金额为18754376.58元。另查明,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12877168.12元。又查明,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账户予以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再查明,合同中发包方“乌兰浩特市神骏山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后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为“乌兰浩特市天峻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乌兰浩特市天骄天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万莹电力安装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图》《补充协议》《结算书》《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报告》《竣工验收单》《工程资料移交单》《审计取证单》《汇款单》5页,被告天骄天骏开发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付款凭证》《乌兰浩特市神骏山生态修复及景观PPP项目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成立乌兰浩特市神骏山生态修复及景观PPP项目专项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万莹电力安装公司与被告天骄天骏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在工程交付使用过程中未对工程总量和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当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经庭审核实,双方对被告已付工程款12877168.12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述已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及被告的工程款总额,被告辩称因工程未进行审计,未达到付款条件,经审查,被告所称的未审计工程为神骏山整体承建工程,原告施工项目仅为上述项目的部分工程,就该部分工程,原告出具审计取证单,证实就该部分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8754376.58元,且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至今,应认定已经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877208.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经审查,被告亦积极推进项目审计工作,不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的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浩特市天骄天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万莹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877208.46元; 二、驳回被告乌兰浩特市天骄天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92.00元,由被告乌兰浩特市天骄天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941.00元,原告乌兰浩特市万莹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51.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乌兰浩特市天骄天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0515********)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负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另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