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222民初1407号
原告:乌兰浩特市万莹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辽路以东,纬五街以南(胜拳门业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科右前旗人,项目经理,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正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临河区天正温泉会所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乌兰浩特市万莹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莹电力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正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安水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莹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安水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莹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3.38%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及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3.38%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23年签订了《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揽了被告在科右中旗杜尔基镇的0.89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内容:新建10KV线路11.87㎞,架设低压地埋线中10452m,安装综合配电箱12套,80KVA变压器6台,50KVA变压器6台,T接电高压计量1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给原告结算的工程款仅有900,000.00元,未按照双方的结算方式向原告给付全部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建设施工承揽合同,原告所完成的内容主要为承揽的结果向被告交付,即完成合同全部任务。现该工程已经完成一年有余,对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正安水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原告万莹电力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正安水利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工程名称:2023年科右中旗杜尔基镇0.89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内容:新建10KV线路11.87㎞,架设低压地埋线中10452m,安装综合配电箱12套,80KVA变压器6台,50KVA变压器6台,T接电高压计量1套;合同价款:本电力工程实行总价承包(包括材料费、施工费)共计1400,000.00元。本次电力工程施工的工程费用为1400,000.00元;结算方式:农牧局第二次拨付款后甲方按本合同50%金额支付给乙方人民币700,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接火前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工程款;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本合同要求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乙方有权拒绝进场施工,因工程款未预付每延迟一日甲方需按本合同总金额1%给付乙方违约金。
另查明,于2024年2月,内蒙古北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农牧和科技局委托,对2023年科右中旗杜尔基镇0.89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四标段进行工程量复核,并作出了工程复核报告,内容为:经复核,该项目按照规划设计以及设计变更完成了各项工程设施,经实地查看,各项工程设施管护与运作情况良好,竣工报告、竣工图、三方签证等竣工资料的工程量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相符。
再查明,于2023年12月28日,被告正安水利公司通过转存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00,000.00元,并在转存附言中备注2023年科右中旗杜尔基镇0.89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一份《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复核报告复印件、一份客户收付入账通知复印件,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万莹电力公司与被告正安水利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正安水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原告向本庭递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工程符合报告、转存单主张权利,以上证据足以佐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电力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即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1%给付乙方违约金,现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3.38%的四倍主张利息,虽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加重被告的给付责任,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调整频率相对较低,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货币政策等因素进行调整,而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相对反映市场资金供求和利率变动趋势,故本院酌定被告应以剩余工程款本金500,000.00元为基数自工程复核之日即2024年2月26日起按2025年3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部偿还完毕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彦淖尔市正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兰浩特市万莹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00,000.00元;
二、被告巴彦淖尔市正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还应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万莹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尾欠工程款本金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6日起按2025年3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部偿还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巴彦淖尔市正安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确定分期履行的,从确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动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