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洋浦鸿盛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701民初1295号 原告:洋浦鸿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干冲区电厂路六合商城旁边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7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洋浦鸿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与被告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胜利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45011.5元;2.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胜利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及材料款2645011.5元及利息(以本金2645011.5元为基数,利息自2023年4月23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茂名瑞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国石化海南炼油化工有限公司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八标段(化工循环水场1#、化工区循环水场2#)整体转包给被告胜利公司。胜利公司项目经理***将上述项目违法肢解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项目施工要求进场施工,并于2022年3月完工并已投入使用。2022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胜利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经核算,原告施工的涉案项目工程款(含材料款1832752.20元)总共为6700011.5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项4055000元,被告胜利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645011.5元未付。其拖欠工程款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胜利公司涉案项目经理,将上述项目肢解分包给原告,并操控其他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而不是由被告胜利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故被告***应对被告胜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胜利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被告胜利公司承揽的工地上施工属实,但不是原告所述的肢解工程,被告胜利公司将承揽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是合法有效的。至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材料费、机械等费用是用于该项工程其他施工分包商的。也就是说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用于他所从事的劳务施工范围,即原告既是被告胜利公司的劳务分包商,也是被告胜利公司的材料商和设备租赁商,因为原告所从事的劳务施工的主材均由被告胜利公司提供。二、原告所主张的具体的诉讼金额与实际情况相差较大,原告与被告胜利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即本案的被告***及费控经理***于2023年4月23日(大约时间)签订的“***产值汇总”显示原告在被告胜利公司处施工的产值为33733699.77元,与原告所述相差巨大。 被告***与被告胜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鸿盛公司、胜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鸿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证明目的:证明存在涉案工程分包,原告与被告之间承包合同关系。胜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是,对原告在胜利公司处的施工予以认可。理由如下:该四份工程承包合同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合同要件。第一份承包合同乙方为***,但后面盖章却为洋浦鸿盛工程有限公司,且合同中均为空白。其余的三份合同最后均无被告胜利公司及被告***的盖章签字,属于无效合同。 2.胜利公司涉案项目经理部人员构成资料。证明目的:胜利公司的涉案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情况。胜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而且对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 3.会议纪要及工作业务联系单、范国刚施工范围确认等施工资料。证明目的:涉案分包项目原告施工情况。胜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而且对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 4.杂工现场作业确认单。证明目的:涉案分包项目用工情况。胜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零工费用以胜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准。 5.收款收据(材料款)。证明目的:涉案分包项目材料费支出情况。胜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部分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有涂改和无胜利公司人员签字,经过当庭对证据五的累计数额为1811976.7元,不能够证明原告在诉状中的材料费数额以及原告在证据七中所列明的材料数额。 6.收款收据(机械费)。证明目的:涉案项目机械费支出情况。胜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机械费以胜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准。 7.工程款结算汇总资料。证明目的:涉案项目工程结算金额。胜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第一大项由于胜利公司提供的双方签字认可的数额,所以第一大项的数据原告提供不准确。第二项材料在质证证据五已提出不再赘述。第六项中的吊车已由胜利公司全部支付。二、着重强调一下第一大项经双方签字认可的产值为3373369.77元。三、该组证据为原告施工完毕后向胜利公司提供的预审,经过胜利公司的审核出具了双方签字认可的3373369.7元。 8.循环一工程图纸、循环二工程图纸(当庭提交)。证明目的:(1)原告对本案项目进行了全面的施工,而非胜利公司所说的扣除材料款、机械费。(2)本案并非简单的劳务施工,而是建筑工程施工纠纷。胜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系胜利公司施工的图纸不能够证明系原告施工,原告只是按照双方约定对其提交的证据七之前所涉及的工程内容进行了劳务施工,并提供了部分材料销售及设备租赁。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胜利公司一致。 被告胜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产值汇总。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胜利公司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审核,对原告提供证据七的第一大项,双方予以签字认可,数值为3373369.77元。该组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鸿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一、该证据是仅对原告证据七第一项表格的一个汇总,不包括该证据七第一页的材料费。二、原告签署的是初审结果而非是最终认可的结果,原因是当时***作为项目经理承诺只要签了这个认可就马上给付款。由于***没有付款,所以该初审结果不能作为该项工程的造价。事实上该项工程的造价是原告提供证据七表格一中的款额4867259.303元,该表格已经胜利公司的经办人和胜利公司的生产经理双重签字。三、胜利公司的证据不能作为否定原告证据七中第一项的数额。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胜利建工项目产值汇总表、已收胜利建工款明细表。证明目的:原告于2024年1月22日及5月7日通过微信向胜利公司的项目经理记录显示,原告两次都分别承认了原告在和胜利公司的劳务争议部分的确认数值为3373369.77元,即胜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数值。鸿盛公司、胜利公司对其案涉所牵涉的劳务部分的产值最终结算值是认可的,无争议的。鸿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发的产值表是基于发包方要立即付款,要求以前的前提上来要进行一下核对的。但是对这个数据原告当时是就不认可的。原告在5月9日又向胜利公司发了一个产值表,针对胜利公司发的5月7日这个表是不一致的。通过这三个证据包括原告要提供的证据,这个表上的数据不一致,说明双方对工程的价款一直是持有异议的,而且是基于双方的三百多万的数据前提下还是有异议的。因此来说这个它不是一个最终的结果,就不构成最高法院结算协议。只是一个过程性,双方在讨论的过程行为。 3.送(销)货单。证明目的:供货方为洋浦干冲天聪五金机电经营部,共计货款531784元,该笔货款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主张。该份证据中编号为9228041的送销货单据部分单价系原告私自添加,原告有伪造证据的行为,并且在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中均有与原件不一致的地方,胜利公司只是对证据三的部分加以强调。鸿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这个单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认为不完整,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如下:这个单据第一联就是9228041,虽然部分材料无单价,实际上就是四项无单价。其他是若多项是有单价的,四项无单价的和原告提供的里头有单价的,形式上是有一定的区别。但是结合原告证据五里边他签署的认可的意见,反映了签署的意见里边的单价和原告提供的供货单的单价是一致的,而且是经过他签名的,所以说不涉及对单价的伪造问题。另外单价本身它也是合理性的单价,而不是签署了虚假的夸大的价格的单价。因此来说胜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成立。 被告***对胜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其中有三份工程承包合同仅有原告一方单方盖章,无被告胜利公司或***盖章或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剩余一份有原告盖章及被告***签字的合同,本院予以采纳,能证实双方就案涉工程分包事宜达成协议;证据2-3、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证据4、6、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证据8系胜利公司的施工图纸,不能证明鸿盛公司具体的施工内容。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胜利公司承揽海南炼化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八标段(化工循环水场1#、化工区循环水场2#)项目,***系胜利公司海南炼化乙烯循环水场项目经理部执行经理。2021年,***(甲方、发包方)与鸿盛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项目部分的施工分包给鸿盛公司,合同约定:二、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本工程以上报价中的内外墙涂料及外墙防水层为包工包料单价;其余为包劳务施工,包施工机具、辅材,不包建筑施工材料单价(以上报价均为不含税单价)。承包范围:本工程建筑楼层所有的砌体工程、二次结构、内外墙抹灰、内外墙涂料、水泥沙浆及混凝土楼地面工程、外墙防水层及室外散水工程等工程的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工程量清单报价、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鸿盛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始进场施工。期间,鸿盛公司给胜利公司供应部分货物,2022年2月12日,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胜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一份胜利建工供货清单签字,清单载明货物总计2297496.894元。2022年4月5日,鸿盛公司与胜利公司就案涉项目的费用进行初步的核算,核算结果显示:工程部位产值为4867259.303(不含税)、税292035.5582,含税合计5159294.861;材料2167449.9、税130046.994,含税合计2297496.894;吊车118000、税7080,含税合计125080。无争议7581871.755(含税)、争议项578092.1364(含税),清单上有经办人***(系胜利公司工作人员)、生产经理***(系胜利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字样。2023年,鸿盛公司向胜利公司出具一份***产值汇总表,汇总表显示鸿盛公司工程部位产值不含税合计为3373369.77元(具体工程部位包括1#变电所、1#机柜间、1#加药间、1#场内零星工作、2#变电所、2#机柜间、2#加药间、2#场内零星工作、机械费、1#用工、2#用工),表格下方有乙方***签名字样(系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胜利公司的工作人员***、***亦在上述表格签字,表格可见“初审结果”字样。2024年1月22日,鸿盛公司的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一份标题为“胜利建工产值汇总表(结算表)(1)xlsx”。同年5月7日,鸿盛公司的财务人员又通过微信向***发送一份标题为“胜利建工产值汇总表”的文件,并在微信表示“周总您好,这是李总与胜利建工和陈某三方的结算汇总表,麻烦您抽空核对确认”。2024年9月11日,鸿盛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鸿盛公司申请重新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本院通过摇号确定海南海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评估鉴定机构。海南海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2022年4月5日结算单单价”、“2023年4月23日结算单单价”、“定额单价(除机械、材料费)”三条工程造价鉴定技术路线分别计算工程造价,出具琼HC**(2025)02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三项选择性结论,其中技术路线一(2022年4月5日结算单单价计价模式):鉴定总造价(未包含单列项目造价):4155511.93元。其中:1.确定性意见的鉴定造价为人民币4155511.93元;2.单列项目鉴定造价,原告主张的单列项目鉴定造价合计:101615元;被告主张的单列项目鉴定造价合计89014.6元。技术路线二(2023年4月23日结算单单价计价模式):鉴定总造价(未包含单列项目造价):3362740.48元。其中:1.确定性意见的鉴定造价为人民币3362740.48元;2.单列项目鉴定造价,原告主张的单列项目鉴定造价合计:99215元;被告主张的单列项目鉴定造价合计89014.6元。技术路线三(定额单价):鉴定总造价(未包含单列项目造价):3450027.54元。其中:1.确定性意见的鉴定造价为人民币3450027.54元;2.单列项目鉴定造价,原告主张的单列项目鉴定造价合计:106598.8元;被告主张的单列项目鉴定造价合计89014.6元。 另查明,胜利公司已向鸿盛公司支付4055000元。鸿盛公司支付评估鉴定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鸿盛公司与被告胜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二、原告鸿盛公司要求被告胜利公司支付工程款、材料款2645011.5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鸿盛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胜利公司承揽海南炼化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八标段(化工循环水场1#、化工区循环水场2#)项目。***作为胜利公司海南炼化乙烯循环水场项目经理部执行经理,将该工程中的砌体工程、二次结构、内外墙抹灰、内外墙涂料、水泥沙浆及混凝土楼地面工程、外墙防水层及室外散水工程等工程分包给鸿盛公司施工,***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由胜利公司承担,且胜利公司亦认可鸿盛公司的施工行为并已支付部分价款。建设工程分包包括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故本院认定鸿盛公司与胜利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工程款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技术路线一确定工程造价,被告则认为应当采取技术路线二或技术路线三确定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应当采取技术路线二来确定本次工程造价,理由如下:鸿盛公司与胜利公司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存在部分签字确认的初步结算性单据,即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22年4月5日的工程款结算汇总资料以及被告提供的2023年4月23日“***产值汇总表”。原告提供的2022年4月5日的工程款结算汇总资料仅系鸿盛公司与胜利公司对案涉工程产生的总费用进行初步的核算,且总单据上并无鸿盛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仅有胜利公司工作人员的审核签字。而被告提供的2023年4月23日“***产值汇总表”有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胜利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汇总表上明确载明关于工程部位的产值:工程部位产值不含税合计为3373369.77(具体工程部位包括1#变电所、1#机柜间、1#加药间、1#场内零星工作、2#变电所、2#机柜间、2#加药间、2#场内零星工作、机械费、1#用工、2#用工)。虽然该单据系初审结果,但能客观反映出鸿盛公司对工程的计价模式。并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2024年1月22日,鸿盛公司的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一份标题为“胜利建工产值汇总表(结算表)(1)xlsx”。同年5月7日,鸿盛公司的财务人员又通过微信向***发送一份标题为“胜利建工产值汇总表”的文件,并在微信表示“周总您好,这是李总与胜利建工和陈某三方的结算汇总表,麻烦您抽空核对确认”。上述两份表格虽无鸿盛公司及胜利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但能从上述两份表格反映出鸿盛公司对于工程部位的计价模式与其初次提供的“***产值汇总表”相一致,且胜利公司对采取技术路线二的计价模式亦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海南海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2023年4月23日结算单单价计价模式作为结算工程价款参照标准出具鉴定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造价数额:鉴定结论明确案涉工程可确定造价合计3362740.48元,单列项目鉴定造价原告与被告主张不一致。单列项目(变电所2#加气块砖墙(含植筋)):鸿盛公司主张的数额为99215元,具体计算方式:217.75x420+970x8=99215。胜利公司主张的数额为89014.6元,具体计算方式:196.13x420+830x8=89014.6。本院认为,之所以出现上述差异系双方对于加气块砖墙砌筑含植筋的工程量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原告鸿盛公司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完成加气块砖墙砌筑含植筋的工程量。原告未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方量或者签证单,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项目(变电所2#加气块砖墙(含植筋)),本院采纳被告认可的数额及89014.6元。综上,胜利公司应当支付鸿盛公司的工程款为3362740.48元+89014.6元=3451755.08元。 关于材料费问题,鸿盛公司主张的数额为1832752.2元,胜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22年2月12日,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胜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一份胜利建工供货清单签字,清单明确载明货物总计2297496.894元。***作为胜利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由胜利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胜利公司不认可上述金额,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签字确认的金额,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鸿盛公司仅主张1832752.2元,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未增加胜利公司的负担,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胜利公司尚欠鸿盛公司材料费为1832752.2元。 综上,胜利公司应当向鸿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和材料款为3451755.08元+1832752.2元=5284507.28元,扣除胜利公司已支付4055000元,尚欠1229507.28元(5284507.28元-4055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鸿盛公司向胜利公司主张利息于法有据。鸿盛公司并未提交工程交付的证据,但主张于2022年4月5日向胜利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材料,胜利公司亦未于否认,故本院综合案件整体情况酌定胜利公司应当以未付款项1229507.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当由胜利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洋浦鸿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1229507.28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项1229507.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洋浦鸿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0.09元,由原告洋浦鸿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47.09元,由被告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15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洋浦鸿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230元,由被告中石化胜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