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629民初1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云0629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四川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06民终26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2)云0629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被告四川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受理反诉,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刘某某,被告四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四川某公司支付超用混凝土款4,213,438.76元、电费2,675,005.07元,合计6,888,443.83元。事实及理由:根据(2021)云06民终24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四川某公司对宜毕高速项目某隧道进行全部施工,现某隧道已于2022年8月26日建成通车,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电费和超用混凝土,原告均没有扣除。依据(2021)云06民终247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被告一直拖延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整个某隧道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电费和超用混凝土的费用。根据中铁十九局的用电表,某隧道的总电费是3,906,685.07元,扣减(2021)云06民终2471号判决认定的1,231,680元,被告应支付电费2,675,005.07元。对于超用的混凝土,以实际使用量减去设计核定的用量,以差额乘以单价来计算。四川某公司使用的混凝土有C15混凝土、C30混凝土、C20喷射混凝土、C25喷射混凝土,设计用量分别为:C15混凝土14,506.33方、C30是混凝土35,517.1方、C20喷射混凝土106.9方、C25喷射混凝土17,062.9方,实际用量为:C15混凝土用去16,488.5方、C30混凝土用去39,256方;因为C20喷射混凝土和C25喷射混凝土含有速凝剂,必须现场搅拌使用,所以被告在原告处领取原材料(水泥、碎石、沙、速凝剂)按固定配比搅拌使用,原告以被告实际使用的原材料方量,减去C20、C25喷射混凝土设计用量按配比折算的原材料用量,乘以相应单价后,计算出被告超用混凝土款项为4,213,438.76元。
本诉被告四川某公司辩称,关于电费,根据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计算依据为中铁十九局的27张电费统计表,经计算,27份统计表显示“某隧道”的电费金额是2133899.1元,减去已经认定和支持的1231680元,最终金额应该是902219.1元,但这不代表被告认可这个金额。被告四川某公司施工过程中确认的电费是1231680元,签字盖章时间是2018年的5、6、7月,除此之外其他所有的单据都没有经被告签字确认过,没有确认的单据都不能认可。从时间来说,被告四川某公司修建某隧道于2019年12月份就撤场了,但中铁十九局的电费统计单还统计了2020年2、3、4月以及2021年1月份的电费,这几个月的电费金额是132680.88元,被告不应当承担撤场后产生的电费。同时,虽然中铁十九局的电费统计表在××道,但被告四川某公司只负责明洞开挖、土石方运输等工程,其他工程如铺路、边坡、挡墙等工程不是被告四川某公司施工,而是其他施工队施工,其他队伍施工用电是客观事实,统计表没有区分其他单位用电量和被告四川某公司的用电量,所以统计表显示的电费不能由被告四川某公司全部承担。再者,被告认可其签字的三张单据确认的电费1231680元,也是因为有别的施工队伍与被告共用同一个电表,其他施工队伍确实也不知道自己用了多少电,所以就没有严格区分每个队伍每个月的用电量,各自签字确认了一部分电费。关于混凝土超用的问题,原告作为发包方,应当提供成品混凝土,由被告采用湿喷工艺施工,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全部提供成品混凝土,一部分改为提供水泥、沙、碎石和速凝剂,由被告现场搅拌,现场搅拌损耗非常大,同时增加了搅拌成本和电费成本,而且原告主张的原材料单价也是单方定价,没有与被告协商。被告四川某公司只是提供劳务,原告提供多少材料,被告就使用多少材料,除非被告有重大过失或违约,否则不存在超用混凝土和原材料的情况,混凝土是修建高速公路的重要材料,国家高速公路是不能交给没有资质的公司来做,而四川某公司没有搅拌混凝土资质,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专门设有搅拌站,C20、C25喷射混凝土是因原告改变工艺,因此超用材料的责任全部在原告。原告提供的领取材料单据,若没有被告签字盖章,均不予认可,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部分单据中,被告在原一审中反复提出“詹某某”的签字是伪造的,如有必要可以申请鉴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超用混凝土和原材料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四川某公司不承担超用材料的任何责任,请求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四川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133360.84元,并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息。庭审中,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变更为5938875.26元。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情况简述。2017年7月,反诉原告四川某公司与反诉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云南宜毕高速项目某隧道劳务分包达成合作,约定由四川某公司承包宜宾至毕节高速公路威信至镇××段××道工程的隧道打眼爆破开挖、土方外运(左洞、右洞)、隧道明洞及洞身劳务、主体工程外额外附属施工四个项目的劳务施工,四个项目因计价标准不一样,分开签订合同、分别结算,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最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商定后四川某公司于2017年8月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5月竣工交付。二、电费应当在某隧道工程最终结算中进行核算扣减。某隧道工程开工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就土方外运(左洞、右洞)、隧道明洞及洞身劳务、主体工程外额外附属施工的三个项目与四川某公司签订了4个合同,其中隧道打眼爆破开挖项目的合同迟迟未与四川某公司签订。2020年5月,双方因打眼爆破项目未签订合同产生纠纷,四川某公司诉至法院,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中要求扣减电费及超用材料款,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云06民终2471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明确说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扣减超用材料款、电费因无法区分每个合同的具体使用量,应在与四川某公司就某隧道工程最终结算中进行主张,并确认打眼爆破项目工程总价8279440元,扣减掉电费1231680元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四川某公司支付7047760元工程款。某隧道工程一体设计、一体施工,用电贯彻了工程始终,并非打眼爆破单个项目所全部使用,因无法区分各合同使用量,应当在双方的最终结算中进行核算扣减。反诉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未就某隧道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无法单独扣减电费。三、四川某公司不存在超用混凝土款的事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擅自变更合同材料供应方式,致使工艺变更,不能再按工程量清单记载的材料供应量进行结算。根据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云南省宜毕高速项目某隧道明洞及洞身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的工程量清单及施工设计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供应成品混凝土给四川某公司直接浇筑、喷射,但实际施工过程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擅自变更为供应原材料砂石、水泥、速凝剂等,合同变更则不能再以原合同工程量清单上约定的设计量来衡量散装砂、石、水泥料的量,且因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供应原材料导致四川某公司增加了高额人工搅拌成本,双方应当就变更后的合同进行结算,但反诉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未就某隧道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所以不存在四川某公司超用材料的情况。四、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拖欠四川某公司工程款。某隧道工程共四个项目五个合同,合同总价共计53454192.37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四川某公司多次催告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迟迟不进行最终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项,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四川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四川某公司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左洞、右洞土方外运的工程款已经结算且无争议,爆破开挖的工程款已由(2021)云06民终24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现在还有隧道明洞、洞身劳务及补充协议没有结算,四川某公司根据最后一次结算进程推算,明洞、洞身劳务及补充协议涉及的工程款大概是37598875.3元,加上已经结算和确认的左洞、右洞土石方运输、爆破开挖工程款,四川某公司施工某隧道的总工程款为53730892.1元,四川某公司认可收到39512576.84元和(2021)云06民终24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8279440元,反诉被告尚差欠反诉原告工程款5938875.26元,故作如上诉请。
反诉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左洞土方外运和右洞土方外运合同已经结算完毕,没有争议,某隧道明洞及洞身劳务合同现在已经做了7次结算,已结算金额为32,608,273.96元。加上左洞、右洞土方外运的工程款,总工程款金额为40,460,850.80元,截止目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向四川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012,576.84元,只欠反诉原告448,273.96元,如果反诉原告继续提供结算材料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那么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差欠的金额还要增加。对于(2021)云06民终2471号民事判决书,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暂估工程价款,工程款要根据施工量据实结算,反诉原告主张用第7期的结算值除以97%推算某隧道明洞及洞身劳务合同的工程结算款,违背了工程结算的方式,案涉工程已竣工多年,反诉原告一直未向反诉被告提供已施工但未结算的材料,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未结算的工程款,某隧道明洞及洞身劳务合同已有的7次结算应作为该合同最终的结算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问题是:1.本诉被告四川某公司在某隧道工程中使用的电费是多少;2.被告四川某公司在某隧道施工过程中是否超额使用混凝土;如果超用,超用的混凝土方量和总价是多少;3.反诉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差欠反诉原告四川某公司的工程款是多少(工程款总额、已支付款项分别是多少)?
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某隧道明洞及洞身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廉洁从业责任书、HSE协议书、补充协议,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第5.6条约定“所有临设用电,乙方自行由业主提供的变压器处引至场地内并承担相应费用,电费(1.0元每度)由甲方按电表显示数量加总表分摊下来的损耗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12.6条约定“工程当中的主要材料(如水泥、砼等)按设计量由甲方提供,超用部分按甲方供应价格在工程款中扣除”,即原告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使用的电费和超用材料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四川某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材料砼是成品混凝土,合同附件中确定了应当供应的混凝土方量和单价,原告应当提供成品混凝土,而不是提供原材料现场搅拌使用。经审查,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同时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2.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銮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合同第5.6条约定“工程当中的主要材料(如水泥、砼等)按设计量由甲方提供,超用部分按甲方供应价格在工程款中扣除”,该合同5.7条约定:“所有施工用电(临设用电、钢筋加工用电、施工现场用电等)乙方自行由业主提供的变压器处引至场地内并承担相应费用,电费(1.0元每度)由甲方按电表显示数量加总表分摊下来的损耗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即原告应当扣除山东某公司的电费和超用材料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四川某公司对三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被(2021)云06民终24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欲证事实不予采信。
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6民终2471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该判决书第25、26页载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超用材料的费用及电费。经质证,被告四川某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生效的民事判决,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
4.中铁十九局制作的《某变电站中石化胜利建工》电费统计表复印件(共计28页),欲证明自2017年12月起至2020年4月,被告共用电3,906,685.07度,电费3,906,685.07元,已扣除1,231,680元,尚有2,675,005.07元电费未扣除。经质证,被告四川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与关于电费的答辩意见一致,电费确认单显示2018年5、6、7月的电费为398,734.04元,2018年2-6月的电费也才60多万元,而四川某公司在(2021)云06民终2471号案件中认可的电费是1,231,680元(签字时间仍然是2018年5、6、7月份),可以得知四川某公司签字确认的是整个施工过程中使用电费的总额,而不是仅仅确认2018年5-7月份的电费为1,231,680元。经审查,对于上述电费统计表,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原一审〔(2022)云0629民初818号〕中申请本院调取原件,本院调取到由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宜毕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核对与原件一致并盖章的有26页(2018年2月-2020年4月),该26页统计表能证明台区名称为“某隧道”的用电量,予以采信;时间为2017年12月、2018年1月的电费统计表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采信。
5.宜宾至毕节高速公路威信至镇雄段设计台账分表二(共15页)、标准试验检测报告审批单(C20、C25喷射混凝土比例说明)复印件2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中C15混凝土的设计使用量为14,560.33方,C30混凝土的设计使用量为35,517.1方,C20喷射混凝土的设计使用量为106.9方、C25喷射混凝土的设计使用方量为17,062.9方;C20喷射混凝土的用料配比为1方混凝土含440公斤水泥,979公斤砂子,791公斤碎石,26.4速凝剂,C25喷射混凝土的用料配比为1方混凝土含460公斤水泥,932公斤砂子,826公斤碎石,27.6速凝剂。经质证,被告四川某公司称未收到过《宜宾至毕节高速公路威信至镇雄段设计台账分表二》,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为准,对《标准试验检测报告审批单》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审批单上的配比只是实验数据,不是现场数据,且宜毕高速有几个隧道在施工,不清楚审批单是否适用于案涉的某隧道,四川某公司没有搅拌资质,在某隧道施工过程中只提供劳务,现场搅拌都是由监理公司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指挥。经审查,设计台账分表无单位盖章,且设计台账分表中涉及混凝土的设计使用方量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提供的混凝土方量关联度不高,故对设计台账分表不予采信;对于标准试验检测报告审批单,系复印件,且审批单载明该配比使用部位为“洞口边仰坡度”“初期支护”,无证据佐证标准试验检测报告审批单与案涉的某隧道施工有关,不予采信。
6.原材料对账单、某隧道速凝剂使用量表、砂石料支付计量汇总表、高速路杉木坪混凝土结算表、杉木坪混凝土统计表复印件共17页,欲证明2017年11月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各项材料为:C15混凝土12,724.5方、C20混凝土2,204.5方、C30混凝土35,561方、速凝剂(粉)501.03吨、碎石25,817.15吨、机制砂15,537.31吨。经质证,被告四川某公司对速凝剂使用量表中有四川某公司盖章的予以确认,对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9日、7月31日的两份原材料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除此之外的其余证据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经审查,对被告四川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四川某公司认可的日期为2018年8月26日的速凝剂使用量表、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9日、7月31日的原材料对账单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不予采信。
7.宜毕高速叙永支线1#拌合站1#线质量/数量确认单原件6本(有原件核对),欲证明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材料C15混凝土3,764方、C30混凝土3,695方、速凝剂(粉)817.31吨、碎石2,279吨、机制砂2,424.37吨。经质证,被告四川某公司对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都不是四川某公司授权的材料签收员詹某某签字,都是别人签字的确认单,不认可,该证据正好说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自己的搅拌站,但其没有向四川某公司提供成品的C20、C25喷射混凝土,6本确认单中没有出现C20、C25喷射混凝土。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确认单复印件中,部分单据登记材料名称为C35、砂浆,与本案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超用的材料不符,部分单据无签名或者签名为“张”“王”,无法核实其来源和真实性,不予采信;其余确认单上有***、***等人签字,部分签字人员是被告四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称认识的工人,有签字的单据登记的C15混凝土方量合计2,600余方、C30混凝土方量合计2,900余方,予以采信。
8.原告制作的表格一份,欲证明被告共超用各项材料:水泥1,542.486吨、砂子1,954.4吨、碎石11,081.93404吨、速凝剂749.83016吨、C30混凝土3,738.9方、C15混凝土1,928.17方,合计超用金额421,438.76元。经质证,被告四川某公司对三性不予认可,与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不一致,用量数据来源也不清楚,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涉及用量部分从未出现过水泥、碎石、砂石、速凝剂等,双方没有补充约定材料单价,原告单方面定价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经审查,该表格系原告制作,表格中的数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某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云南宜毕高速项目某隧道明洞及洞身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某隧道左洞土石方运输合同、某隧道右洞土石方运输合同、云南宜毕高速项目某隧道明洞及洞身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021)云06民终24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达成合作,2018年11月15日起陆续补签《云南宜毕高速项目某隧道明洞及洞身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某隧道左洞土石方运输合同》《某隧道右洞土石方运输合同》《云南宜毕高速项目某隧道明洞及洞身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四个合同,合同价款共计45,174,752.37元;(2)(2021)云06民终24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爆破开挖合同金额为8,279,440元;(3)某隧道工程共四个项目五个合同,合同总价共计53,454,192.37元。经质证,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不能按照合同价来计算工程总价,因为合同约定的价款为暂估合同价,应据实结算,结算方式为项目单价×实际工程量,被告提供的四份合同的结算总价为40,460,850.8元,(2021)云06民终24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工程款为7,047,760元。经审查,上述证据能证明反诉原告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
2.支付款项明细表、四川某公司收款明细、银行流水,欲证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云06民终2471号案件中提交的付款明细载明其向四川某公司付款40,012,576.84元,但其中一笔285,586元是四川某公司委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山东某公司,而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拿不出转账凭证,故不知道该款是否支付,四川某公司认可收到32,646,900.84元,加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四川某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柴油款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共支付的工程款为39,726,990.84元。经质证,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40,012,576.84元,被告所述的285,586元已经支付,有收款收据和转账凭证。经审查,(2021)云06民终2471号已经认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0,012,576.84元,故对上述证据及反诉原告的欲证事实部分予以采信。
3.分包工程(业务)成本审批表(左洞)、工程完工结算书、分包工程(业务)成本审批表(右洞)、工程完工结算书、分包工程(业务)成本审批表(合同编号:sljg-2018-jsgc-00387-7),欲证明(1)《某隧道左洞土石方运输合同》结算金额为3,946,598.65元、《某隧道右洞土石方运输合同》结算金额为3,905,978.19元;(2)《云南宜毕高速项目某隧道明洞及洞身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工程款结算到97.38%,为36,613,784.77元;(3)根据《云南宜毕高速项目某隧道明洞及洞身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炸药由甲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设计量提供,超用部分才在工程款中扣除,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应付四川某公司的工程款中将全部炸药款2,970,585.31元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分包工程(业务)成本审批表(左洞)、工程完工结算书、分包工程(业务)成本审批表(右洞)、工程完工结算书无异议,对编号为sljg-2018-jsgc-00387-7的分包工程(业务)成本审批表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成本审批表中的金额36,613,784.77系计算错误,根据双方七次成本审批表中本期完成的金额,累计相加所得金额应为32,608,273.96元,计算错误的原因在于扣款项下未将前六次成本审批表中的扣款累计,七次本审批表均经四川某公司盖章确认,说明四川某公司对每期的扣款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反诉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上述证据及反诉原告的第(1)(2)项欲证事实予以采信,对反诉原告的第(3)项欲证事实不予采信。
4.(2020)云0629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2020)云06民终3139号民事裁定书、(2021)云0629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06民终247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2020年5月,四川某公司起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某隧道爆破开挖项目的工程款,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山东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主张其与山东某公司已结算,最终昭通中院作出终审生效判决,认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公司合作的某隧道爆破开挖项目工程款8,279,440元,扣除1,231,680元电费后,还需向四川某公司支付7,047,760元,其他扣减的款项应当在整个某隧道工程最终结算中予以扣减。经质证,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主张全部施工电费为1,231,680元违背事实规律,整个某隧道均由四川某公司施工,其自2017年12月进场施工,按其当庭所述为2019年12月份退场,在只有一支队伍施工的情况下,二公里的隧道,两年时间不可能只产生1,231,680元电费,被告主张还有别的队伍参与施工,但(2021)云06民终24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整个隧道均由四川某公司施工,无其他队伍,同时在该判决书第25页明确指引原告可以另案主张超用的材料费和电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该判决履行完毕。经审查,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原、被告的诉讼经过,予以采信。
反诉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四川某公司委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山东忠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285,586元的委托付款申请书原件一份、转款凭证原件一份、四川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46万元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四川某公司的要求代付285,586元。需要说明的是,四川某公司和其他公司均委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山东忠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所以转账的金额为2,602,389元。经质证,四川某公司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转账的金额2,602,389元中包含285,586元不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能证明反诉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
2.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公司就《某隧道明洞及洞身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结算的成本审批表7份复印件,欲证明《某隧道明洞及洞身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已经结算的金额为32,608,273.96元,第7次的成本审批表中金额计算错误。经质证,第7次成本审批表显示结算金额已达到97.38%,本案双方已无法自行结算,要么通过鉴定,要么按照已结算的金额对应97.38%计算100%的工程款;第7次成本审批表显示的扣款为2万多元,如果历次的扣款累计,则为400多万元,四川某公司对其中扣爆破工程一体化服务款有异议,因为爆破只有在刚开始施工的时候才会使用,不可能在《某隧道明洞及洞身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中使用,即便有爆破也不可能超用,这些炸材实际使用多少,超用多少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当产生扣款,通过成本审批表来看扣爆破工程一体化服务款是累计计算的,到第7期的时候扣款就是2万多元,所有的扣款都应该以第7期为准,其他的成本审批表都不应当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经审查,反诉原告四川某公司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系双方进行的7次阶段性结算,不是最终结算,其中第1-6份审批表核定的均为原合同工作量,第7份审批表载明了原合同工作量和变更工作量,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吻合,第7次审批表中的扣款22,359.24元系实施变更工作量过程中产生的扣款,未将1-6份审批表中的应扣除款项统计在内,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3.云南省威信法院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山东省曹县法院的履行义务证明,证明反诉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2021)云06民终247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经质证,反诉原告四川某公司对曹县法院的履行义务证明无异议,对威信法院的结案通知书有异议,执行案款还在威信法院的账户上,没有发到申请人四川某公司手中,不能结案。经审查,上述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能证明反诉被告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宜宾至毕节高速公路威信至镇××段××道工程的劳务作业(包括土方开挖、左洞和右洞土方外运、隧道明洞及洞身劳务、主体工程外额外附属施工项目的劳务)对外进行分包。因每个项目的劳务施工内容及计价方式不一样,某隧道工程劳务作业的合同先后分开签订《云南宜毕高速项目某隧道劳务分包合同》《某隧道左洞土石方运输合同》《某隧道右洞土石方运输合同》《云南宜毕高速项目某隧道明洞及洞身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云南宜毕高速项目某隧道明洞及洞身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其中隧道打眼爆破开挖工程(即土方开挖工程),是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签订书面《云南宜毕高速项目某隧道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8279440元,其余四个合同均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对于《云南宜毕高速项目某隧道劳务分包合同》即某隧道打眼爆破开挖工程,山东某公司与四川某公司口头约定,山东某公司起“过桥”即借用资质给四川某公司的作用,从中提取“过桥费”,某隧道的全部工程实际均由四川某公司施工,山东某公司未进行施工。
某隧道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当中的主要材料(如炸药、土工布、防水板、钢筋、钢绞线、水泥、砼、工字钢等)按设计量由甲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超用部分按甲方供应价格在工程款中扣除;所有临时用电,乙方(四川某公司)自行由业主提供的变压器处引至场地内并承担相应费用,电费(1元每度)由甲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电表显示数量加总表分摊下来的损耗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四川某公司在整个某隧道工程施工中均是使用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主要材料,并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宜毕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管理的变电站引电使用,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宜毕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制作了用电统计表,统计表上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因隧道打眼爆破开挖后,其他运输、明洞等劳务也开始同时施工,未具体区分案涉工程各个合同的施工材料及用电情况。2020年8月,宜宾至毕节高速公路云南段通车。
云南宜毕高速项目某隧道竣工后,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公司就《某隧道左洞土石方运输合同》《某隧道右洞土石方运输合同》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3,946,598.65元(左洞)、3,905,978.19元(右洞)。对于《云南宜毕高速项目某隧道明洞及洞身劳务施工分包》及《云南宜毕高速项目某隧道明洞及洞身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公司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结算形成7次分包工程(业务)成本审批表,第1-6次成本审批表均累计了往期完成的工作量(原合同工作量)及到期末完成的工程款金额(包含税金、扣款、违章罚款、扣爆破工程一体化服务),并有完成的工程款金额所占的百分比,如第6次成本审批表显示:到期末完成金额为33,650,749.34元(其中税金2,980,445.11元、扣款794,466.26元、违章罚款218,100元、扣爆破工程一体化服务2,970,585.31元),占全部清单的99.44%。第7次成本审批表显示了往期完成的工作量(原合同工作量)为33,840,272.14元、变更工作量为3,759,663.44元、到本期末完成的工程款金额为36,613,784.77元(包含税金3,225,099.41元、扣款22,359.24元),完成的工程款金额所占的百分比为97.38%。
另查明,2020年5月25日,四川某公司向威信县人民法院起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宜宾至毕节高速公路威信至镇××段××道××道打眼爆破工程款4794419元及利息,案号(2020)云0629民初1099号。该案诉讼过程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山东某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为由,申请追加山东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威信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629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后,四川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4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6民终3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威信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9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威信县人民法院重审。威信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于2021年4月8日立案,案号(2021)云0629民初514号,该案诉讼过程中,四川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宜宾至毕节高速公路威信至镇××段××道××道打眼爆破工程款8279440元及利息,威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云0629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四川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作出(2021)云06民终24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宜宾至毕节高速公路威信至镇××段××道××道打眼爆破工程款为8279440元,并对双方无异议的某隧道施工过程中四川某公司使用的电费1231680元在该案工程款中扣减,最终判决:一、撤销威信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9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二、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047760元;三、驳回四川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同时,在(2021)云06民终2471号民事判决书第25页载明:在本案中已经扣减的,不应计入双方的某隧道其他工程中再扣减;未扣减的,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可持相关证据在与四川某公司就整个某隧道工程最终全部结算中予以扣减或另案主张权利。
再查明,除(2021)云06民终24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外,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四川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0,012,576.84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于工程扣款有很大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如果不通过诉讼,双方无法自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2021)云06民终24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某隧道的全部工程实际均由四川某公司施工,原、被告之间关于某隧道工程劳务作业一共涉及五份合同,即《云南宜毕高速项目某隧道劳务分包合同》《某隧道左洞土石方运输合同》《某隧道右洞土石方运输合同》《云南宜毕高速项目某隧道明洞及洞身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云南宜毕高速项目某隧道明洞及洞身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021)云06民终2471号案件审理判定了隧道打眼爆破开挖工程是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签订书面《云南宜毕高速项目某隧道劳务分包合同》,其余四个合同均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对于《云南宜毕高速项目某隧道劳务分包合同》即某隧道打眼爆破开挖工程,(2021)云06民终24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工程款为8,279,440元,在该案中扣减了四川某公司使用的电费1,231,680元,并在该民事判决书第25页指引:在本案中已经扣减的,不应计入双方的某隧道其他工程中再扣减;未扣减的,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可持相关证据在与四川某公司就整个某隧道工程最终全部结算中予以扣减或另案主张权利。现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该指引提起诉讼,被告四川某公司针对整个某隧道的工程欠款提起反诉,均符合受理条件。对于双方争议的电费问题,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电费(1元/度)由甲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电表显示数量加总表分摊下来的损耗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双方无争议。第二,关于四川某公司认可并已被扣减的电费1,231,680元是否为其应承担的总电费的问题,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电费统计表复印件28页(2017年12月-2020年4月),经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原一审〔(2022)云0629民初818号〕中申请本院调取原件,本院调取到由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宜毕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核对与原件一致并盖章的有26页(2018年2月-2020年4月),结合本案庭审中双方陈述被告四川某公司撤场的时间为2019年12月,根据电费统计表载明的“某隧道”自2018年2月-2018年7月的用电量为1,164,618度,2018年8月-2019年12月的用电量为2,222,699度,被告四川某公司陈述其在(2021)云06民终2471号案件中认可并被扣减的电费1,231,680元签字时间为2018年5、6、7月,而其于2019年12月撤场,2018年5-7月不可能知晓此后的用电量,显然无法确认总的电费,再结合2018年2月-2018年7月的用电量为1,164,618度,加上2018年2月以前存在用电的实际,被告四川某公司认可并已被扣减的电费1,231,680元应当认定为2018年7月以前产生的电费,故被告四川某公司尚应承担2018年8月-2019年12月的电费2,222,699元。对于双方争议的超用C15混泥土、C20喷射混凝土、C25喷射混凝土、C30混凝土问题,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当中的主要材料(如炸药、土工布、防水板、钢筋、钢绞线、水泥、砼、工字钢等)按设计量由甲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超用部分按甲方供应价格在工程款中扣除,双方无争议。第二,《云南宜毕高速项目某隧道明洞及洞身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的附件二承包人供应材料、设备及周转性材料一览表载明,C15混凝土数量为14,314方(单价313元)、C20混凝土数量52.92方(单价324元)、C25混凝土数量17,148.65方(单价344元)、C30混凝土数量为14,095.24方(单价364元)、C30防水混凝土数量21,030.51方(单价365元)。第三,关于C15混凝土、C30混凝土的领用数量,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确认单复印件970余张,登记的C15混凝土方量合计3,100余方、C30混凝土方量合计3,200余方,即使以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确认单原件统计,C15混凝土领用6,659方、C30混凝土领用6,390方,且存在部分确认单上无人签字的情况,因此通过确认单统计的领用量并未超过原告主张的设计用量,故对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四川某公司支付超用C15混凝土、C30混凝土的费用不予支持。第四,关于C20混凝土、C25混凝土的领用数量,双方均陈述存在由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水泥、砂石、速凝剂等原材料现场搅拌C20混凝土、C25混凝土使用的情况,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固定配比将C20混凝土、C25混凝土的设计用量折算为原材料,再按超用的原材料和单价计算超用部分的费用,但其提交的标准试验检测报告审批单无原件核对,亦无其它证据佐证标准试验检测报告审批单与案涉的某隧道施工有关,且提供原材料现场搅拌未考虑损耗及被告四川某公司施工成本的增加,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故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四川某公司超用C20混凝土、C25混凝土原材料,对其要求四川某公司支付超用C20混凝土、C25混凝土原材料的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第五,被告四川某公司确认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9日的原材料对账单显示C20混凝土实发数量为2,204.5方,原告主张的C20混凝土设计用量为106.9方(合同附件二中C20混凝土设计用量52.92方,单价324元),因此可以确定被告四川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领用过成品C20混凝土,超用量为2,097.6方,按照约定的单价,超用的C20混凝土费用为679,622.40元(2,097.6方×324元),应当由被告四川某公司支付给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综合以上论述,被告四川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费为2,222,699元、超用C20混凝土的费用为679,622.40元,合计2,902,321.40元。
关于反诉原告四川某公司的工程款总额是多少、反诉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多少的问题,第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公司就《某隧道左洞土石方运输合同》《某隧道右洞土石方运输合同》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3,946,598.65元(左洞)、3,905,978.19元(右洞),双方无争议。第二,对于《云南宜毕高速项目某隧道明洞及洞身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及《云南宜毕高速项目某隧道明洞及洞身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阶段性结算形成过7次分包工程(业务)成本审批表,四川某公司主张以第7次审批表核定的金额除以所占比例得出该合同的工程款为37,598,875.30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则认为上述合同未结算的责任在于四川某公司,应以第7次成本审批表核定的金额36,613,784.77元为该合同的工程款,本院认为7份成本审批表系原、被告双方核算后签章确认的文件,每份审批表均载明了累计完成的金额及占比,同时1-6份审批表核定的均为原合同工作量,第7份审批表载明了原合同工作量和变更工作量,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吻合,第7次审批表载明完成金额为36,613,784.77元(原合同工作量+变更工作量),占比已达到97.38%,已无必要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明洞及洞身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涉及的工程款,且通过第1-6次审批表核定的金额除以所占比例得出的金额与第7次审批表载明的原合同工作量(金额)相差不大,以同样的计算方式核算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工程款总额较为客观,故对于明洞及洞身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涉及的工程款总额认定为37,598,875.30元(36,613,784.77元÷97.38%)。第三,对于7份成本审批表中应扣除款项的问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第7份审批表未扣除第1-6份审批表中的扣款、违章罚款、扣爆破工程一体化服务,四川某公司则认为炸材费用不应当扣除,且扣款应以第7份审批表为准,本院审查认为,第1-6份审批表系核定原合同工作量(逐次累计)和应扣款项(逐次累计),第7份审批表主要核定变更工作量,扣款为22,359.24元,第7次审批表中无违章罚款、扣爆破工程一体化服务项目,应当认定第7次审批表中的扣款22,359.24元系实施变更工作量过程中产生的扣款,7份审批表均属阶段性结算,故应将第1-6次审批表中的应扣款项(扣款794,466.26元、违章罚款218,100元、扣爆破工程一体化服务2,970,585.31元)与第7次审批表中的扣款22,359.24元在工程款总额37,598,875.30元中扣除,即明洞及洞身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涉及的工程款认定为33,593,364.49元(37,598,875.30元-794,466.26元-218,100元-2,970,585.31元-22,359.24元)。第四,对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021)云06民终24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判决前支付了工程款40,012,576.84元,本案中四川某公司不认可其中285,586元已支付,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按四川某公司的委托支付了285,586元,故认定除(2021)云06民终2471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工程款外,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四川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0,012,576.84元。综上所述,对于反诉原告四川某公司施工的某隧道工程,除(2021)云06民终2471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工程款外,反诉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应向反诉原告四川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3,364.49元(3,946,598.65元+3,905,978.19元+33,593,364.49元-40,012,576.84元)。原、被告双方互负支付义务,所应支付的款项可以相互折抵。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四川某公司向本诉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费和超用混凝土的费用2,902,321.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反诉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四川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3,364.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上述第一、二项相互折抵后,由本诉被告四川某公司向本诉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468,956.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本诉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四川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0,019元,由本诉被告四川某公司负担25,288元,由本诉原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31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53,372元,减半收取26,686元,由反诉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40元,由反诉原告四川某公司负担20,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