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11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司)因与被上诉人上**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3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微***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鹭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微***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模块真伪并不能径直从外观辨别,微***司亦无法自行鉴别,需经长时间使用才能发现。微***司在发现模块瑕疵后已及时送检并积极与鹭弘公司联系协商此事,未有懈怠。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加重了微***司的检验负担。现涉案模块经鉴定属模造品,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质量异议期的限制。即使涉案模块受合同法质量异议期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对于模块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应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鉴于涉案模块无法从外观鉴别其是否为模造品或具有隐蔽瑕疵,应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因此,微***司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该异议成立,鹭弘公司应按约赔偿。
鹭弘公司辩称,不同意微***司的上诉请求。首先,微***司无法证明送检的模块系由鹭弘公司提供。检测报告上并无三菱电机自动化(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无法证明送检报告真伪。即使是正品模块,亦会有不合格产品,不能代表系争模块是模造品。其次,微***司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已经超过异议期。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产品标准为原装正品,提出异议期为货到一周内。据此,该异议期是对于模块质量瑕疵的异议期而非外观瑕疵异议期。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微***司应在约定检验期内将货物送检。现微***司怠于送检或怠于通知鹭弘公司,应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最后,涉案模块系标准件而非定制件,并不排除微***司使用其他公司模块并由此产生质量问题。据此,鹭弘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鹭弘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9,75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赔偿97,500元;2.判令鹭弘公司赔偿微***司检验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微***司、鹭弘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微******弘公司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三菱模块。2017年10月23日,双方订立《购销合同》,约定微******弘公司采购九款三菱模块,价款70,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符合产品的出厂质检要求,为原装正品,假一罚十;检验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该产品是原装正品,货到一周内。次日,微******弘公司付款70,000元。2017年10月27、28日,鹭弘公司履行交货义务。2018年3月7日,微***司将型号为FX3U-32MT/ES-A、FX3U-485-BD、FX2N-232IF、FX3U-1PG、MR-J4-10A的五款模块寄送三菱公司,进行真伪鉴定。2018年3月9日,三菱公司出具诊断修理报告书,认定FX3U-32MT/ES-A、FX3U-485-BD模块为模造品、疑似模造品。鹭弘公司认为微***司最早于2018年5、6月份才提出异议,无法确定送检模块系鹭弘公司所供,即使确为鹭弘公司提供,也早已超过约定的异议期。
一审法院认为,微***司、鹭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系争合同项下9款模块,鹭弘公司于2017年10月供货完毕。微***司认为收货半年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无法匹配再送检,确定为模造品。鹭弘公司认为系争模块系三菱公司标准件,存在多种采购渠道,微***司超过半年后才提出异议,无法确定模块系鹭弘公司所供。关于检验标准、方法及异议期,合同明确约定为原装正品、货到一周,即要求微***司应当在收货后一周内将系争模块非三菱公司正品的情形通知鹭弘公司。微***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系争模块从外观上无法区分是否为正品,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但其提供的三菱公司诊断修理报告书显示鉴定所需时间仅为2天,客观而言,合同约定一周异议期并非存在过短情形,也因系争产品为标准件,购货渠道比较普遍,约定一周时间也有利于确定实际销售方。双方此前即有业务,系争模块又为微***司主营产品的部件,若微***司认为其不具备自行鉴别能力,则应及时送检,而不应在收货后无视合同相关约定,消极等到半年后,在使用时再作确定。除鹭弘公司自认微***司在2018年5、6月份向其第一次提出异议外,微***司未能举证证明在此之前或是在收到修理诊断报告书后曾向鹭弘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综上,微***司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怠于检验、怠于通知,应视为鹭弘公司所供模块质量符合约定。关于微***司认为系争模块系假冒产品,不受合同中质量异议期限制的意见,因合同对于质量检验的唯一标准即为是否系三菱公司正品,故微***司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微***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55元减半收取计1,227.50元,由微***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的约定,鹭弘公司交付的九款三菱模块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符合产品的出厂质检要求,为原装正品,否则假一罚十,微***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货到一周内。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鹭弘公司于2017年10月交付货物。微***司认为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模块无法匹配,并于2018年3月7日将模块送检,后经确定为模造品。而鹭弘公司则认为系争模块是三菱公司标准件,存在多种采购渠道,微***司超过半年后才提出异议,现无法确定模块系鹭弘公司所供。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鹭弘公司交付的产品应为原装正品,微***司应在货到一周内提出质量异议。而微***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经按约定的期限将系争模块非三菱公司正品的情形通知鹭弘公司,其直至2018年3月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疑似模造品,据此无法证明提交鉴定模块系鹭弘公司交付的产品,也无法证**弘公司交付的两款模块并非原装正品,故微***司以此为由,要求鹭弘公司退还货款9,750元并赔偿97,500元及检验费500元,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出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上诉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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