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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淮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12民初11757号 原告:周某某,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系周某某弟弟),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周某某,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清江浦区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淮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5年3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江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被告,于4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支付碧桂园淮府围墙工程款81664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2年与淮安金帅门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碧桂园淮府外围墙铁艺栏杆油漆、安装”工程项目,协议签订后被告找到原告为其施工,双方约定总价款为151664元,施工结束后,被告至今只支付了7万元,剩余81664元一直未支付,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我不认识原告,我方不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与我之间没有合同,合同书没有围墙真石漆项目,所涉工程原告都是应付差事,并多次谩骂恐吓我,导致整个墙面验收不合格,工程款没法结算,发包单位多次通知油漆面重做维修,原告不予理睬,已付的7万多元已超额给付工人工资。综上,我要求原告按照要求做出合格产品给予验收,否则由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庭后与其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时,其对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未持异议,但要求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9日,案外人淮安市淮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淮碧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阳光湖畔花苑项目正式围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淮碧公司将阳光湖畔花苑项目正式围墙工程承包给某某公司,工程内容:包括基础开挖、基础施工、围墙砌筑、抹灰、真石漆、围墙灯安装、电缆预埋以及围墙栏杆等图纸标注的所有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载明被告王某某系某某公司涉案项目的承包商务负责人,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履约说明、组成合同的文件等内容。签订合同后,被告某某公司将上述工程内容中的真石漆分包给原告周某某、周某某施工,围墙栏杆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施工。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两原告按照被告某某公司指定的负责人王某某的安排完成预定的施工任务,2023年1月16日,被告王某某出具了证明,内容为:淮府南区围墙正式漆大包入场38元/平方(刮腻子、上底漆,喷正式漆、人工组成),共计3568平方×38元=135544元,另半成品此区路边806平方×20元=16120元。总计人民币151664元,壹拾伍万壹仟陆佰陆拾肆元。注:以上数据若有差错,以正确数据结账。八月节已付工人周某某2万元人民币生活费。两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在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2023年12月12日,被告王某某出具条据一张,载明:已付柒万元¥70000.00,剩余捌万元¥81600.00,其中肆万元工资在2024年1月底前付给,材料费肆万元等决算款在下来付清。王某某在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付款给两原告,并以原告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未予以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本院。 审理中,对于涉案施工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产生争议,本院因此组织原、被告及发包人淮碧公司对施工项目进行现场查看,目前两原告所完成的施工项目有无质量问题暂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向淮碧公司项目负责人戚某了解,上述正式围墙工程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涉案工程款尚未进行决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调取的《阳光湖畔花苑项目正式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明、条据、转账记录、微信截图及图片、承诺书、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某某公司庭后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执行。现两原告已经为被告某某公司涉案项目完成施工任务,被告王某某代表某某公司出具证明予以结算款项为151664元,被告某某公司付款7万元后,对剩余款项8万元(含材料款4万元)作出付款承诺,根据付款期限的承诺其中工资款4万元承诺于2024年1月底支付给原告,另外4万元在某某公司与淮碧公司的款项决算款下来后付清。故现原告主张的工资款4万元,付款期限届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另外4万元的材料款,未至付款期限,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的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两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对涉案款项承担付款责任。故两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承担涉案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阳光湖畔花苑项目正式围墙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王某某系某某公司涉案项目的承包商务负责人,施工项目的管理者,其与原告结算款项及付款的承诺均代表公司,对此某某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王某某对涉案款项不承担付款责任,两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某、周某某工资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原告周某某、周某某负担940元,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周某某、周某某上诉缴费账号:43×××39,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缴费账号:43×××29;被告王某某上诉缴费账号:43×××97;被告淮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缴费账号:43×××74)。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