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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03民初579号 原告:姚某,男,1969年6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姚某诉被告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江苏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卢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装饰公司、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装饰公司给付工程款18784.9元及利息(以18784.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照银行业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装饰公司签订《水磨石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装饰公司将淮安某中学水磨石地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价格为彩色水磨石67元/平方米,楼梯按130元/平方米,此价格不包括地面找平;付款方式:每粗磨一层付至工程量总价的70%,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量总价的25%,剩余的5%的保证金2020年9月1日前付清。2019年11月3日,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依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项目于2020年5月30日验收结束并交付建设方使用。被告装饰公司确认工程量清单并出具结账单由项目经理卢某确认签字。结算确定的工程总价为322786元,法定代表人高某测量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308284.9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装饰公司转账90000元。2020年春节工程基本结束,被告装饰公司转账50000元,微信卢某付10000元,现金支票200000元年后去银行兑现,发现账户根本没有钱是张空头支票。被告装饰公司年后转账45000元,合计被告装饰公司支付195000元。被告建设公司在2021年-2023年期间共以公司名义会计转账90000元,两被告共合计转账289500元。上述欠款,两被告互相推诿,不承认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支持所请。 被告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司向原告付款系受卢某委托进行的代付款。因此原告要求我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卢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被告建设公司中标了淮安市某初级中学小学部食堂及教学楼工程。 2019年4月16日,被告建设公司与被告卢某签订了《项目承包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建设公司将淮安市某初级中学小学部食堂及教学楼工程(除主体以外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卢某;合同价款13511626.11元(实际价款以与发包方结算总价为准);被告建设公司对工程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的2%收取项目承包管理费;被告卢某不得擅自利用被告建设公司的资质接洽、承接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由被告建设公司负责配制交乙方保管、使用。 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装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装饰公司将淮安市某乡中学所有地面水磨石及楼梯踏步工程分包给原告;彩色水磨石为67元/平方米,楼梯为130元/平方米,此价格不包括地面找平;每粗磨一层付至工程量总价的70%,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量总价的25%,剩余5%的保证金于2020年9月1日前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按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且案涉合同施工内容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202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后原告同意按照高某核算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其中楼梯387平方米,楼面3544.7平方米、踢脚线512平方米。 案件审理中,原告按被告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主张工程总价款为308284.9元,且自认已收到工程款合计289500元。另,被告建设公司举证资金明细和情况说明,拟证明其不欠付被告卢某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民法典实施前引起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建设公司为淮安市某初级中学小学部食堂及教学楼工程的总包单位,被告装饰公司为分包单位,但被告装饰公司承包工程以后又将工程中的地面水磨石及楼梯踏步工程分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经实际完成施工内容,并已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被告装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从原告举证的与被告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按照结算内容,结合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主张工程总价款为308284.9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又因原告已收到工程款合计289500元,且保证金时间也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18784.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装饰公司应当于2020年9月1日前付清工程款,但被告装饰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款,必然会导致资金占有损失,原告以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主张自2020年9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利益作出的特殊规定,该条规定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发包人应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中间环节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并不属于发包人。本案中,案涉工程存在违法分包情形,但是被告建设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发包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工程款18784.9元及利息(以18784.9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四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原告已预交745元),由被告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