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3民初3820号

原告:***,男,196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强,淮安市淮安区苏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吉顺大道。

法定代表人:刁明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平、徐正昆,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92248.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承包淮安市改扩建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高长军。高长军于2019年9月雇佣原告***从事瓦工工作,2019年11月17日,原告在工地脚手架上粉刷墙壁时,因脚手板突然折断,导致原告跌落在地,并当场昏迷。第三人高长军立即用车辆将原告送到茭陵医院、淮安医院及苏嘴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侧3、4、5、6、7、8、9、11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第1、2肋骨及胸5椎体左侧椎弓板骨折”。

被告**公司辩称,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根据双方约定应由被告***负责安全事故,经了解,原告***在施工时没有做好自身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承建淮安市改扩建工程,后被告**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个人,原告***通过第三人高长军介绍来到淮安市改扩建工程处从事瓦工工作,2019年11月17日,原告从工地脚手板上跌落,被诊断为“左侧3、4、5、6、7、8、9、11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第1、2肋骨及胸5椎体左侧椎弓板骨折”。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淮安市淮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后又到苏嘴卫生院治疗。该期间,原告产生医疗费合计18888.81元。

2020年5月13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20年7月27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70日,营养期限为70日。

本院认为,原告***在淮安市改扩建工程中从事劳务活动,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分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人员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对其进行相关的安全培训,未尽到管理及保障安全作业的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施工人员,本身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作业意识,对可能发生的人身损害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自身亦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实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药费18888.8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误工费28500元,被告认可80元/天,根据当地经济情况及证人的证言,本院认定为误工费为180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7000元(180元*150天);

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被告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综合本地的消费水平情况,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综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

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认可33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五、原告主张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2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98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

八、原告主张鉴定费275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888.81元、误工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09840元,上述费用合计266318.81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应赔偿221055.05元(266318.81*0.8+80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1055.05元;

二、被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84元(原告已预交2842元),减半收取2842元,鉴定费2758元,合计5600元,由原告***负担1365元,被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64)

审 判 员 胡 亮 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见习陈钧伟

书 记 员 邱 广 清

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人身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受害人的过错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因提供劳务致害责任与自身受害责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