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建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2656号
原告:***,男,195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广东建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413号2201、2202、2203房。
法定代表人:吴贻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超,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启胜,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峰,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诉被告广东建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衡达公司)、刘启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旷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超,被告刘启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67191元。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已向其支付352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费131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中心卫生院三江分院宿舍楼工地工作,该工程由建衡达公司承包,在2018年至2020年共欠原告工资167191元,经三方多次协商无法解决,现经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2019年度的工资已经石滩镇劳动部门调解,确认所欠工资为159000元,2020年3月18日左右农民工工资发放平台已支付79809元,尚欠79191元。2020年9个月工资为108000元,农民工工资发放平台只发放了10000元,仍欠工资98000元。2020年10月16日,工人一起追讨工资,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调解后,农民工工资发放平台发放了工资10000元,现仍欠原告工资167191元。因建衡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刘启胜,刘启胜再分包给***,原告在工地负责管理,有签订协议,工资由农民工工资发放平台发放,但建衡达公司不按月份发放工资,原告每月追问工资,都被回复称工资无问题,完工后一起发放,老板则说未收到进度款。本案工程于2018年9月26日开工,本应在6个月内完工,之所以到2020年仍未完工是因为资金未到位,时停时做,既无工资发放也无资金购买材料,工人只能坐在工地等候开工。在此情况下,建衡达公司派陈经理到工地,陈经理和刘启胜做原告的工作,联系各材料供应商将能赊欠的材料送进来,公司支付一些伙食费给工人开工,就这样干了三年。2020年9月,工程完工未交付使用,欠了工人工资三十余万,材料款三十余万,经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已发90%,但原告只收到了10000元,仍有167191元未发。因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建衡达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答辩人与刘启胜、***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法核实,且被答辩人未能就其主张完成举证,故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提出主张。涉案的石滩镇三江医院周转宿舍工程由答辩人承包后分包给刘启胜,刘启胜再私自分包给***,在本案发生之前,答辩人对刘启胜和***之间的关系毫不知情。***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建筑工人劳动合同》,答辩人不知情,亦不认可。上述合同是***与被答辩人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与***之间并非劳务关系,很有可能是承包关系,请人民法院予以查明。二、被答辩人未就被拖欠的工资数额完成举证。被答辩人每月工资数额无法确定,现提供的证据仅为自行制作的工资表(***签字)和《建筑工人劳务合同》,答辩人对该数额无法确认、核实。因施工需要,被答辩人在工程施工期间的工资都由答辩人通过农民工平台代为发放,被答辩人每月款项仅为5000元,与被答辩人提出的主张有较大出入。其次,劳务合同发放报酬的前提是提供劳务后收取报酬,被答辩人提供***签字的工资表作为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劳务及应取得的报酬,而本案***与被答辩人有利益勾结的可能性,答辩人认为其签字证明力存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刘启胜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答辩人挂靠在建衡达公司,承包了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中心卫生院三江分院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包给***,并与***签订了《项目岗位责任合同》,约定由***自负盈亏包工包料组织施工。此后,项目一直由***自行组织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多名工人进行施工。被答辩人与***签订了《建筑工人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被答辩人发生劳务合同关系的是***,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的雇主,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2020年6月份以后的工程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刘启胜签订了《项目岗位责任合同》。2020年6月份以后,建衡达公司委派了陈经理(不知道具体名字)说要把三江卫生院的项目收回去自己做。因此,从2020年6月份后项目就由建衡达公司派人施工,答辩人已从项目中退出。答辩人也跟被答辩人说了不做了。二、被答辩人是答辩人在2018年12月份聘请的施工员,负责三江卫生院项目。双方约定由被答辩人作为整个项目的负责人,负责施工管理,工资为12000元/月。被答辩人一直工作至2020年6月,因为资金问题中间有停工,一次停工两个月,一次停工4个月。经核算,截至2019年12月,答辩人共欠被答辩人工资59000元。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因为停工,所以不计算工资,自2020年6月之后就与答辩人无关了。被答辩人在2020年6月之后继续在工地上为建衡达公司工作,但答辩人不知建衡达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如何约定工资的。答辩人只是作为证明人证明建衡达公司还欠被答辩人2020年6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工资108000元(12000元/月×9个月)。《终止劳务合同书》上的签名是答辩人签的,但答辩人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名。答辩人仅同意支付被答辩人工资59000元,其他的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中心卫生院三江分院(发包人)与建衡达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中心卫生院三江分院将位于增城区石滩镇中心卫生院三江分院内的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发包给建衡达公司,主要建设内容为拆除旧楼新建1栋3层周转宿舍楼(共40套)以及周边配套道路及绿化等附属工程;合同工期为180天,合同总价为2122938.40元等内容。
后,建衡达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刘启胜,刘启胜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并签订了《项目岗位责任合同》,约定甲方(刘启胜)聘乙方(***)为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中心卫生院三江分院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指挥长,甲方对项目工程实行项目岗位责任总承包制度,由乙方自负盈亏包工包料组织施工,乙方须提供材料发票、已交税费凭单及农民工工资名单给甲方;本工程项目中标后须交纳的政府行政收费、劳动保险、农民工工资押金、业主工程率履约金、工程竣工后的质量保修金等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向业主申请工程进度款时必须以转账的方式转到甲方账户上,以方便甲方做账以及对工程进度款用款方向的监督;乙方必须缴纳业主规定的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0万元,同时将保证金收据原件提交甲方保管(乙方用复印件建账),待业主将保证金退回给甲方,甲方收到款后即时无息退还给乙方;收到工程进度款后,乙方应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如因拖欠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导致民工、材料供应商到甲方闹事,影响甲方正常运作,……甲方有权按照有关规章制度每次对乙方进行处罚100000元人民币,因此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均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所购材料及发放农民工资表要将复印件上交甲方备案(乙方要在复印件上写明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签名加盖项目部章,乙方所购材料要提供材料商加盖有公章的出库单和联系电话)否则甲方停止转发下一次工程进度款等内容。其后,***向刘启胜交纳了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履约保证金10万元,刘启胜于2018年9月15日出具《收据》,写明承诺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收到款后即时无息退还。
其后,***雇请了***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施工管理人,双方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了《建筑工人劳动合同》,合同载明:“用人单位名称(以下简称甲方)广东建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启胜)建筑工人姓名(以下简称乙方)广州增城区石滩中心卫生院三江工地(***)甲方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刘启胜***……乙方姓名***……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工地施工员(及管理)岗位工作。四、劳动报酬按月计算12000元。第七条甲方必须按时发放工资,按有关规定制作工资表,乙方签字领取,并作为领取工资的凭据。……第二十八条本合同所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本合同即告终止。”***在甲方盖章签名处签名,***在乙方签名盖章处签名捺指模。庭审中,***确认其与***签订了该合同,当时刘启胜不在场,但刘启胜知道该份劳动合同,其是同意聘请***的。刘启胜则提出其未见过,也未签订过该合同,合同上的“刘启胜”不是其本人书写。建衡达公司对上述劳动合同不予确认,表示其对该合同不知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又查,***自2018年9月26日起在涉案工程工地开工,并工作至2020年10月31日止。建衡达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在2020年底已竣工,现未验收,亦未结算工程款,但支付给刘启胜和***的工程款可能已超过了应付工程进度款。刘启胜主张涉案工程在2020年9月底竣工,现未验收和结算对数,建衡达公司是否已支付完工程款不清楚,其与***之间亦未结算,但应该多支付了***工程款。***陈述工程款尚未结算,刘启胜仅向其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另,***仍陈述涉案工程在2020年1月至6月期间停工,其于2020年6月退出了该项目,自此未再雇请***,其后***受聘于刘启胜和建衡达公司,因停工期间不支付工资,故其仅同意支付***截至2019年12月欠发的工资59000元。其后,***又变更陈述为***为其工作至2020年1月31日。***表示不清楚***承包工程到什么时候,但其一直在工地工作,***曾在2020年2月时说建衡达公司未给钱不做了,也让其不要做了,但后来建衡达公司、刘启胜让其继续做,并同意按12000元/月支付工资,且口头承诺工程完工后就支付工资。被告刘启胜抗辩***仅是说没钱,并未提出不做涉案工程,其已多支付了***工程款,2019年底其在石滩劳动所时才知道***的工资为12000元/月,且其去工地是催工程进度,从未和***提过工资问题。建衡达公司陈述***没有和公司直接联系,公司也未和***确认过工资标准。
再查,2020年9月28日,***等15人向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投诉建衡达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拖欠工资。《投诉、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上劳动监察受理意见一栏写明“***工资与建衡达公司存在争议,组织协商无果,其他人员工资已解决,由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建议司法途径解决。2021年1月19日”。2020年10月21日的《劳资纠纷案件调解表》写明:“经协商,建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贻忠与工人代表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10月28日前建衡达公司要和陈牛生等15名投诉工人(详见花名册)对好拖欠工资数额,对好工资数额后,总包建衡达公司马上发放工人工资,如公司方不兑现以上承诺,将负相关法律责任。”《三江医院拖欠员工工资汇总表2019年度-2020年度》上载明:“姓名:***职位:工地管理2019年79000元2020年108000元,应发工资187000元,实发工资10000元制表人:***审核人:何永初”。原告陈述该表是其制作,由工人签名,提交给劳动局的。被告***不确认其签名,但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此外,原告仍提交了《拖欠工资花名册》,上记载***应发工资为187000元,实发10000元,仍欠177000元。原告陈述该证据系建衡达公司陈经理叫员工签名确认的,原件在建衡达公司保管。建衡达公司确认该证据原件由其收执,且认为与《投诉、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相关联,因当时无法确认原告劳务报酬的具体金额,故存在争议未能达成调解,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所欠原告报酬的具体金额。2020年11月5日,***与***对账,确认欠***工资167191元。对此,***作为核准人在《增城区石滩镇三江医院工地发放工人工资表》上签名确认。2021年2月10日,***书写了《终止劳务合同书》,写明:“现工地终止***合同劳务工资书,在于2020年1月至10月份,其中2月份不计算,共9个月工资,合计人民币108000元。”***作为经手人、***作为证明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名捺指模。另,***仍在合同书上写明“2019年度欠59000元,共?167000元”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务报酬共计167000元。被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仅认可其拖欠原告2019年度劳务报酬59000元,之后所欠的劳务报酬与其无关,其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字,当时刘启胜也在场,合同书原件也由刘启胜收执。被告刘启胜确认其在场,但其仅对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书上签名进行确认,不对合同书内容负责,该合同书系被告***确认所欠原告的劳务费用。被告建衡达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与原告和被告***的陈述不符,***陈述其于2020年6月退出涉案工程,但却证明2020年6月之后的事实,证明力存疑。
另查,自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建衡达公司因涉案工程项目通过工资支付平台的工人工资专户账号44×××28支付了***杂工班组工资,其中***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9年1月28日发放3000元、2019年9月23日发放5000元、2019年11月13日发放5000元、2020年1月17日发放5000元、2020年3月18日发放5000元、2020年3月19日发放5000元、2020年3月20日发放5000元、2020年6月4日发放5000元、2020年7月14日发放5000元、2020年7月30日发放5000元、2020年12月11日发放5000元、2020年12月18日发放5000元,以上共计58000元。庭审中,***确认平台发放的款项均为工资。庭审后,***提交的《拖欠工资计算明细》中却主张2020年7月30日发放的5000元为材料款,不属于工资,应剔除。
此外,经核对***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根据***、刘启胜的陈述,整理刘启胜向***转账情况如下表:
序号
转账日期
转账金额
交易附言
对方
户名
***主张款项性质
刘启胜主张款项性质
1
2019.11.26
48000元
电子汇入
刘启胜
材料款
材料款
2
2020.3.20
101923元
电子汇入
刘启胜
材料款
材料款
3
2020.6.16
30000元
电子汇入
刘启胜
材料款
材料款
4
2020.6.17
20000元
电子汇入
刘启胜
材料款
材料款
5
2020.6.24
40000元
劳务费
刘启胜
材料款
材料款
6
2020.7.3
10000元
电子汇入
刘启胜
材料款
材料款
7
2020.7.21
30000元
电子汇入
刘启胜
材料款
材料款
8
2020.7.22
20000元
电子汇入
刘启胜
材料款
材料款
9
2020.8.4
30000元
劳务工资
刘启胜
材料款
材料款
10
2020.8.13
40000元
电子汇入
刘启胜
材料款
材料款
11
2020.8.14
20000元
电子汇入
刘启胜
材料款
材料款
12
2020.8.17
10000元
电子汇入
刘启胜
材料款
材料款
13
2020.8.21
10000元
电子汇入
刘启胜
材料款
材料款
14
2020.9.16
10000元
电子汇入
刘启胜
材料款
材料款
15
2020.9.18
20000元
铝合金门窗款
刘启胜
材料款
材料款
总计
439923元
庭后,原告提交《拖欠工资计算明细》主张第二笔款项101923元系被告支付的材料款,但实际仅支出42114元(其中2020年3月21日支付黎镜明沙、石、水泥、砖款12114元、2020年3月20日支付胡一友五金店材料款10000元、2020年3月21日支付王建明轻货砖10000元、2020年3月20日支付曾亚成挖机、运土方款10000元),剩余59809元用于折抵被告应支付的劳务报酬。
另,庭审中原告***确认***支付了工资30000元(其中现金支付20000元、转账支付10000元)。后原告***提交《拖欠工资计算明细》仅确认了***于2019年5月30日通过现金支付了其劳务费20000元。
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21年2月10日向其支付了40000元,扣除支付木门款4800元外,实收劳务报酬352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仍欠其劳务报酬131800元(167000元-35200元)。然而,原告庭后提交的《拖欠工资计算明细》显示,被告所欠的劳务报酬应为131991元(2018年度应发工资48000元+2019年度应发工资144000元+2020年1月至10月应发工资108000元-***支付现金20000元-工资平台转账53000元-刘启胜支付多的材料款59809元-***支付的35200元)。
再查,2021年1月19日,***就其与建衡达公司之间的纠纷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作出穗增劳人仲案不[202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并决定不予受理。***于同日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庭审中,建衡达公司陈述按照规定必须由建衡达公司通过工人工资专户账号向务工人员发放劳务工资,其按照承包方刘启胜的要求向务工人员发放,因为系统限制每人每次最高只能发放5000元。刘启胜陈述工人工资表先由原告***制作,再由***核对工人工作时长、工资标准、应发工资数额等,之后再由其核对工资是否按照工程进度、工种等条件发放,核对无误后再提交给建衡达公司发放,但***的工资是由***核对并发放的。***确认工人工资是由其与刘启胜一同核对。此外,建衡达公司表示不清楚***的工资标准,但据其了解做施工的岗位月工资10000元较为平常,但不清楚原告的工作时长和岗位。刘启胜认为以原告的工作能力及岗位,12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过高,最多10000元/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建行工人工资专户支付记录、原告身份证、刘启胜的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建衡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营业执照、***身份证、建衡达公司商事登记基本信息、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投诉、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劳资纠纷案件调解表、三江医院拖欠员工工资汇总表2019年度-2020年度、拖欠工资花名册、发放工人工资表、建筑工人劳动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岗位责任合同、终止劳务合同书、收据3张;被告刘启胜提交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建行工人工资专户支付记录21张、终止劳务合同书以及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建衡达公司将涉案的建筑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刘启胜,被告刘启胜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再雇请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的事实。因此,被告建衡达公司与被告刘启胜以及被告刘启胜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雇请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施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接受***的管理,并由***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提出其于2020年6月已退出涉案工程,不再雇请原告,之后原告由被告建衡达公司和刘启胜雇请的陈述,其他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明确之后其已与被告建衡达公司、刘启胜重新建立了劳动或劳务关系,而被告***对其陈述主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2000元/月,现尚欠其劳务报酬131800元,已提供了《投诉、举报劳动违法行为登记表》《劳资纠纷案件调解表》《三江医院拖欠员工工资汇总表2019年度-2020年度》《拖欠工资花名册》《增城区石滩镇三江医院工地发放工人工资表》《终止劳务合同书》以及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建行工人工资专户支付记录和收据3张予以证实。尽管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应发劳务费金额不予确认,而原告对于被告已支付劳务费及尚欠劳务费数额的陈述亦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但对于提供劳务者的劳务费用构成及拖欠劳务费用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除建行工人工资专户支付记录外,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应自负不利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工资标准12000元/月并未畸高,符合当地同岗位劳务报酬,被告刘启胜、建衡达公司虽不予确认,但亦无反证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劳务费构成自认,被告***亦确认了所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劳务费131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建衡达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先行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1318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原告雇主,违法招用原告***,应对所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刘启胜承担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3180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被告广东建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旷怡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丽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4、《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