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5民初9957号
原告:广州市新新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韦涌村钟韦路205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50553697C。
法定代表人:杨蕴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政,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石杰,广东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413号2201、2202、22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69775353K。
法定代表人:吴贻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超,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穗桑,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广州市新新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厨具公司)诉被告广东建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衡达公司)、彭穗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新厨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石杰,被告建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穗桑经本院公告送达,没有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新厨具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建衡达公司、彭穗桑向新新厨具公司支付工程款2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1万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建衡达公司、彭穗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2日,建衡达公司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大岗中心幼儿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衡达公司承包大岗中心幼儿园厨房装修改造工程(以下统称涉案工程)。之后,建衡达公司的现场驻场负责人彭穗桑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新新厨具公司,双方签订了《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中心幼儿园厨房装修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新新厨具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但建衡达公司与彭穗桑却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付21万元。建衡达公司、彭穗桑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新新厨具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建衡达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由彭穗桑挂靠建衡达公司后负责具体施工,工程已完工。建衡达公司目前已收取工程款294737.74元,扣除管理费、手续费后,建衡达公司已在2019年11月15日将应付款项242429元全部支付给了彭穗桑。建衡达公司对于新新厨具公司与彭穗桑之间的纠纷不知情。2.《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的发包人是彭穗桑,合同落款处的承包人为新新厨具公司,该协议与建衡达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彭穗桑以个人名义对外签署合同,应自行承担责任。3.新新厨具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是彭穗桑个人对外出具的结算承诺,且债权主体系案外人林燕雄,并非新新厨具公司。因此,新新厨具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告彭穗桑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2日,建衡达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大岗中心幼儿园(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衡达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涉案工程,合同暂定价327486.38元。
2019年8月12日,彭穗桑(发包人)以个人名义将涉案工程进行转包,并签署《施工总承包协议书》。上述《施工总承包协议书》抬头处载明的承包人为案外人林燕雄,落款处则由新新厨具公司作为承包人加盖了公章。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程过程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包结算资料。发包人把涉案工程施工总承包的内容发包给承包人,25万元全包。发包人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三天内按25:32.5的价款比例付款给承包人。
新新厨具公司确认自己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并自述工程于2019年8月12日开工,于2019年8月23日竣工。建衡达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
2019年11月15日,建衡达公司通过案外人陈康金的账户向彭穗桑转账242429元,款项附言为“大岗幼儿园”。2020年2月,彭穗桑向林燕雄厨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彭穗桑欠林燕雄贰拾壹万元,在2020年8月份归还壹拾万元,2020年9月份归还壹拾壹万整。根据新新厨具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林燕雄自2015年7月起至2021年12月止,系新新厨具公司的职员。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通知林燕雄到庭对《还款计划》进行说明,林燕雄确认《还款计划》所载款项为涉案工程款,款项权利人应为新新厨具公司。林燕雄对新新厨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异议,并表示自己不会就《还款计划》所载款项向彭穗桑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彭穗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放弃对各方当事人于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新新厨具公司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与彭穗桑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根据《施工总承包协议书》《还款计划》等证据,并结合林燕雄的陈述,可以确认新新厨具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根据等价有偿原则,彭穗桑应当按照还款计划所载内容向新新厨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万元。彭穗桑在《还款计划》中承诺于2020年9月付清余款,但其至今未予以支付。现新新厨具公司要求彭穗桑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付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宜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建衡达公司是否需要向新新厨具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虽然建衡达公司确认自己与彭穗桑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彭穗桑系以个人名义向新新厨具公司发包了涉案工程。新新厨具公司要求建衡达公司就彭穗桑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彭穗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穗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新新厨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1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新新厨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52元,由原告广州市新新厨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10元,由被告彭穗桑承担4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慧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谢雨虹
书 记 员 刘晓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