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8民终1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赵某某、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上诉人赵某某、张某、内蒙古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23)内0823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张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公司、王某某连带给付赵某某、张某工程款226,626.22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公司、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据实结算案涉工程款为919,396.62元。原审法院以赵某某于2020年3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陈述的工程款合计719,000元为依据确认了该工程款的数额,该承诺书载明:“赵某某承包乌拉特前旗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蓿荄项目区第十三标段建筑物工程,工程款合计为719,000元(实际数据以工程结算为准)......。”原审法院忽略了括号内标注的内容。事实上,在某公司向乌拉特前旗耕地质量保护中心上报的工程竣工验收签证单中明确了案涉的合同标的“2017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蓿荄村13标段”的建筑工程款为2,058,287.05元,并在十三标段价款结算的附表中核减渠道衬砌的工程款1,138,890.43元后,案涉建筑工程总价为919,396.62元(2,058,287.05元-1,138,890.43元)。二、某公司、王某某应连带给付赵某某、张某工程款226,626.22元及利息。根据上述的由乌拉特前旗耕地质量保护中心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签证单及十三标段项目施工价款结算单可以据实计算出案涉工程款合计为919,396.62元,核减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18%的管理费及已给付的工程款527,279元,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为226,626.22元(919396.62-226,626.22元×18%-527,279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某公司、王某某应当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某公司辩称,张某、赵某某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请求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其他的答辩意见同我方上诉状内容一致。
王某某辩称,对张某、赵某某的上诉请求和金额都不认可,一审时我出具过一个工程完工证明,但不是结算单,该单据上写明了以结算单为最终依据,赵某某和某公司都有结算单而且他们双方都认可。
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23)内0823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赵某某、张某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某、张某、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一、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规定均明确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就承揽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该两条指向对象为建设单位,而针对被挂靠人应否对挂靠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这一问题目前并无明文规定。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应该由王某某独立承担。案涉工程是王某某借用某公司资质,并与某公司形成挂靠法律关系,某公司只收取挂靠管理费,并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王某某的义务,而非与王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所以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王某某应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及《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可证实,王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所施案涉工程项目负全部责任,该项目期间发生的一切施工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环保水保事故、经济及财务等纠纷和责任均由王某某承担,案涉工程项目自进场施工至竣工验收期间所需垫付资金均由王某某自行解决,王某某就案涉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有有关案涉工程的一切事宜均应该由王某某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某又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赵某某,并与赵某某签定《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王某某是赵某某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也是责任主体。三、因赵某某所施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以赵某某不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首先,王某某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赵某某,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且因赵某某所施工程质量不合格,村民给某公司打电话需要维修,因王某某联系方式更换无法正常取得联系,某公司随即通知赵某某,但赵某某拒绝维修,无奈由某公司派人维修,在维修过程中,某公司发现赵某某所施建筑物工程多处存在未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经运行后,造成局部明塌及断裂现象,影响正常使用,按照设计图纸建筑物混泥土厚度应该为30公分,但赵某某部分厚度只做了8-10公分,局部混凝土只做了4-5公分厚,并且所有建筑物未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安装钢筋网片,属于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由赵某某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赵某某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一审中赵某某未就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提供证据也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也未释明,某公司向法庭递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要求对赵某某所施工程是否符合图纸设计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鉴定,径行作出了判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民法典》第793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2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赵某某在其所施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无权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折价补偿。其次,一审法院推断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从而未予准许某公司提出的鉴定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属于农田水利工程,依据2023年3月1日施行的《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2号第六条“水利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赵某某所施建筑物工程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应该承担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的终身质保,一审法院认为“对被告某公司在质保期届满长达五年之久后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农田水利工程属于公益性质的工程,当时时值浇水季节,为了不影响全体农民正常的生产生活,并且涉及农民生计等切身利益问题,所以才第一时间先行交付使用,但该使用行为与赵某某所施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因果关系,《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中并没有规定水利工程交付使用后,就应该免除施工人的工程质量责任,所以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本案必须查清的事实,也是赵某某必须举证证明的事实,否则赵某某不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四、赵某某对下欠工程款数额没有证据证实,属于事实不清,并且赵某某本人同意尾欠工程款将根据业主单位拨款情况逐渐支付本人,现因业主单位未拨付任何工程款项,赵某某提起诉讼的条件尚未成就,其不享有本案的诉权。首先,赵某某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其并没有完成全部应施工工程,但其却按照设计图纸全部工程量来计算应付工程款,显然不合理,且其向法庭提供的计算依据自称是王某某给其出具,但王某某当庭对此并不认可,所以赵某某对自己所施工程量没有证据证实。其次,2020年3月10日,赵某某找到某公司,所以某公司让赵某某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可证实,案涉项目的工人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等一切费用全部付清,且赵某某在该《承诺书》中还明确表明“如日后出现尾欠以上费用的情况,本人(赵某某)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人同意尾欠工程款将根据业主单位拨款情况逐渐支付本人”,该内容可证实,赵某某本人明确表明同意尾欠工程款附条件的给付,条件即:根据业主单位拨款情况逐渐支付本人,所以赵某某提起诉讼的条件尚未成就,其不享有本案的诉权,基于此,应当驳回赵某某的起诉。
赵某某、张某辩称,一、赵某某、张某与某公司形成了承揽关系。2018年7月7日,赵某某与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赵某某承揽了某中标承建的乌拉特前旗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十三标段内所有建筑物工程项目,并约定了工程内容、合同工期、合同计价及付款等内容,其中付款方式除约定“业主拨款工程款3个工作日内,扣除公司管理费、招投标前期费用及各项税金共计扣除18%后,剩余款全部支持给乙方(即本案答辩人)”外,另外补充约定了1.工程不顶任何东西,以现金结算;2.工程完工付总工程的50%,以现金结算;3.剩余尾款12月30日以前付工程量的90%,10%的保证金明年付清的内容。同时,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某公司的公章及赵某某的签字。原审中,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其与王某某在2023年6月2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及《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以证明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因上述两份文书的签订是发生在赵某某、张某与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赵某某、张某也是在本案诉讼后才知道该两份文书的存在,故该行为与赵某某、张某没有关系。赵某某、张某与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某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给付赵某某、张某尾欠工程款之义务。二、赵某某、张某所施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且早已投入使用。赵某某、张某与某公司签订合同后,于2018年7月7日开工,于2018年12月3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审中关于工程质量的表述并无不当,在此不在做赘述。二审中,赵某某、张某申请调取了乌拉特前旗耕地质量保护中心出具的“巴彦淖尔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签证单”中,也明确了验收情况为“工程质量合格”。赵某某、张某所施案涉工程项目不存在质量问题。三、案涉工程工程款为919,396.62元。在某公司向乌拉特前旗耕地质量保护中心上报的工程竣工验收签证单中明确了案涉的合同标的“2017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蓿荄村13标段”的建筑工程款为2,058,287.05元,并在十三标段价款结算的附表中核减渠道衬砌的工程款1,138,890.43元后,案涉建筑工程总价为919,396.62元(2,058,287.05元-1,138,890.43元),上述数据亦在乌拉特前旗耕地质量保护中心出具的乌拉特前旗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已完工程(第十三标段)汇总表中予以证实。四、某公司应给付赵某某、张某工程款226,626.22元及利息。根据上述的由乌拉特前旗耕地质量保护中心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签证单及十三标段项目施工价款结算单可以据实计算出案涉工程款合计为919,396.62元,核减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18%的管理费及已给付的工程款527,279元,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为226,626.22元(919,396.62元-226,626.22元×18%-527,279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某公司应当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王某某辩称,我不是挂靠的某公司,我在施工现场就是给他们公司打工的,某公司的资质具体挂靠给了谁,某公司自己心知肚明,那是几千万的资质,不可能挂靠给我一个老百姓。至于我和他们签的管理合同,是关于工程质量和项目管理的,而且公章是由某公司总会计师***亲手交给我的,之后由于我个人小孩生病,不能继续在工地干活,就把工程剩余部分和公章都交给了***和总经理***,在我移交完工程以后,某公司在农业开发办拨付工程款后,陆续给施工队赵某某拨付了五十多万,充分证明公司已经接手了工程,而且某公司和赵某某施工队又签订了工程尾款的拨付事宜,这个协议签订以后,赵某某单方不愿等待农业开发办的拨款时间,至此才起诉了某公司,某公司拖欠赵某某施工队工程款项与我本人无关。二审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上面有项目经理***签字,也能证明该工程由某公司接手。后期某公司和农业开发办所有进度款项的办理我都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某公司给赵某某施工队拨款事宜我也未参与也不知情。也能证明我与本案无关。
赵某某、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公司、王某某偿还人民币208,578元(贰拾万捌仟伍佰柒拾捌元整),利息自2018年11月至2023年7月共计184,800元,本金+利息,合计393,378元,如某公司、王某某未付清,利息计算自行顺延,直至还清为止。2.判决本次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某公司、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7日,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赵某某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乌拉特前旗2017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十三标段施工标段;工程地点:乌拉特前旗蓿荄项目区。二、实际完成业主认可质量和数量的完整建筑物工程。三、合同工期按照标书载明工期为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变更增加后工期顺延。四、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六、合同计价:按照公司中标合同单价扣除18%执行。七、业主拨款3个工作日内,扣除公司管理费、招投标前期费用及各项税金共计扣除18%后,剩余款全部支出给乙方。……十、补充事项:1.工程不顶任何东西,以现金结算。2.工程完工付总工程款的50%,以现金结算。3.剩余尾款12月30日以前付工程量的90%。10%的保证金明年付清。2019年1月25日,王某某向赵某某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赵某某工队给前旗蓿荄项目区第十三标段做建筑物按预算工程款为伍拾陆万零玖佰叁拾壹元整(560,931元),农开牛主任给赵某某工队指定工程按预算工程款为贰拾捌万壹仟零柒拾柒元整(281,077元),共计捌拾肆万贰仟零捌元(842,008元),给工队经拨付工程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其中包括牛主任给的柒万元(70,000元)。此工程款数额为预算工程款,最终结算工程款出来要按结算工程款执行。2020年3月10日,赵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赵某某承包乌拉特前旗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蓿荄项目区第十三标段建筑物工程,工程款合计为719,000元(实际数据以工程结算表为准)。现公司支付527,279元,即日起此项目工人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等一切费用全部付清。如日后出现尾欠以上费用的情况,本人赵某某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人同意尾欠工程款将根据业主单位拨款情况逐渐支付本人。同时查明,2018年6月28日,某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某某作为乙方(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人)签订一份《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乌拉特前旗2017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十三标段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乌拉特前旗蓿荄项目区。……三、工程管理的内容:1.甲方与业主(建设单位)签订的该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及责任为乙方的经营管理内容,主要有工程施工及技术管理、进度控制、工期控制……缺陷责任期内保修等。2.该工程项目自进场施工至竣工验收及缺陷责任保修期,期间所需垫付的资金均由乙方自行解决,项目工程进度款由业主单位支付到公司后,甲方按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下拨乙方。3.乙方对所经营管理工程项目的权利不能分包或转移……。同日。某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约定:为了在乌拉特前旗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十三标段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创造安全、高效的施工环境,切实搞好本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甲方与王某某签订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该合同中约定了甲、乙方职责。另查明,案涉工程系赵某某、张某共同承揽施工,于2018年7月7日开工,于2018年12月30日完工。工程完工后便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内蒙古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案涉工程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在质保期内?三、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多少?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内蒙古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庭审中,某公司称其公司与王某某之间是挂靠关系,王某某对此不认可,表明其是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对此某公司提供其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予以佐证,其中双方约定:“该工程项目自进场施工至竣工验收及缺陷责任保修期,期间所需垫付的资金均由乙方自行解决,项目工程进度款由业主单位支付到公司后,甲方按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下拨乙方。乙方对所经营管理工程项目的权利不能分包或转移……。”王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虽未明确签订《挂靠协议》,但从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中可以确认二者之间并非王某某所说仅是某公司支付工资,王某某进行现场管理的关系。如向王某某所说其仅仅是现场管理人员,那么无需在《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中约定“工程项目自进场施工至竣工验收及缺陷责任保修期,期间所需垫付的资金均由王某某自行解决,项目工程进度款由业主单位支付到公司后,某公司按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下拨王某某。”因此结合王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及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某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在质保期内?一审法院认为,经庭审查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7日开工,于2018年12月30日竣工。某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在当时就验收交付使用。另,王某某、赵某某双方于《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完工付总工程款的50%,以现金结算。剩余尾款12月30日以前付工程量的90%,10%的保证金明年付清。”由此可推断,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从2018年12月30日竣工开始计算,涉案工程质保期于2019年12月30日届满。结合以上,对某公司在质保期届满长达五年之久后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多少?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月25日,王某某向赵某某出具的证明中载明预算工程款数额共计842,008元……此工程款数额为预算工程款,最终结算工程款出来要按结算工程款执行。2020年3月10日,赵某某向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涉案工程工程款合计719,000元,已支付527,279元,本人同意尾欠工程款将根据业主单位拨款情况逐渐支付本人。”核减王某某、赵某某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的18%的管理费,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为62,301元(719,000元-719,000元×18%-527,279元)。赵某某、张某诉称,按王某某向其出具的工程量计算单计算王某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为208,578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工程量计算单中并未有王某某、某公司的签字确认,且庭审中王某某、某公司均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某公司辩称,赵某某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本人同意尾欠工程款将根据业主单位拨款情况逐渐支付本人。”现业主单位尚未付清,因此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张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具有独立性与相对性,若业主单位一直拒绝付款,赵某某、张某也不可能持续等待,否则将使赵某某、张某与某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陷入无期限的不确定状态之中。故对某公司的上述辩驳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赵某某、张某主张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18年12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赵某某、张某工程款62,301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内蒙古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赵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赵某某、张某负担5,007元,由王某某、内蒙古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93元。
二审中,上诉人赵某某、张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巴彦淖尔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签证单及乌拉特前旗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已完工程汇总表(第13标段)。举证目的:该数据是由某公司向乌拉特前旗耕地质量保护中心提供的,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且案涉工程款为919,396.62元,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的18%的管理费及已给付的527,279元的工程款外,现仍尾欠226,626.22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该证据是我公司给乌前旗耕地质量保护中心办理的工程进度支付手续,只能作为进度的支付依据,不能作为工程最后结算依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某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919,396.62元,也不能证明赵某某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而且其举证意图中谈到的“现尾欠226,626.22元工程款”超出了其在一审中诉讼请求范围,违反法律规定。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仅为208,578元,其所认为的工程总造价为891,289.01元,按照赵某某于2020年3月10日给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工程款实际数据以工程结算表为准,但某公司并未给赵某某出具过工程结算表,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尾欠工程款的情况。王某某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我没有参与过。
二审查明,2024年1月18日,由施工单位某公司、监理单位A集团驻巴彦淖尔市工程项目第三项目监理部、旗县(区)农发办(乌拉特前旗耕地质量保护中心)就乌拉特前旗2017年蓿荄项目区13标段出具《巴彦淖尔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签证单》,该验收单中验收情况:工程质量合格。CB31附表1《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中工程单价项目应支付金额2,058,287.05元,工程预付款1,340,000元,月总支付额718,287.05元,某公司向监理单位A集团驻巴彦淖尔市工程项目第三项目监理部递交了申请,申请支付该笔款项。2024年1月11日《乌拉特前旗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已完工程汇总表》中第一部分建筑工程合同预算价值2,057,863元,本期已完结算价值2,058,287.05元。《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十三标段价款结算》中第一部分建筑工程合同预算价值2,057,863元、本期已完成结算价值2,058,287.05元,其中(一)渠道衬砌合同预算价值1,392,144元、本期已完成结算价值1,138,890.43元;(二)建筑物工程合同预算价值665,719元、本期已完成结算价值803,904.52元;(三)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预算价值7,150元、本期已完成结算价值27,950元;(四)现场签证,本期已完成结算价值87,542.10元。赵某某、张某自认上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十三标段价款结算》中(一)渠道衬砌部分工程不是其二人施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某、张某上诉请求的工程款226,626.22元及利息有无依据;某公司对赵某某、张某请求的工程款是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首先,从某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王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该工程项目自进场施工至竣工验收及缺陷责任保修期,期间所需垫付的资金均由乙方自行解决,项目工程进度款由业主单位支付到公司后,甲方按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下拨乙方”以及第六条收益及分配“本工程由乙方负责经营管理,实行项目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向管理要效益。具体执行如下:公司收益30,800元,如有变更增加项目,按实际增加工程造价上交1.5%的费用”来看,该协议名为管理协议,实为以某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收取工程款由王某某进行实际施工并向某公司交纳管理费的挂靠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与某公司就涉案项目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正确。之后王某某与赵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某公司中标承建的乌拉特前旗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十三标段内所有建筑物工程承包给赵某某,该协议由王某某签名加盖乌拉特前旗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十三标段项目部公章,未加盖某公司公章,结合王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可以认定王某某挂靠某公司就涉案项目施工后又将工程转包赵某某,赵某某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交付使用,故王某某对赵某某主张的工程款应承担给付义务。二审中,赵某某提供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签证单显示,2024年1月18日案涉工程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旗县农发办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结算工程总价款2,058,287.05元,其中包括(一)渠道衬砌1,138,890.43元;(二)建筑物工程803,904.52元;(三)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工程27,950元;(四)现场签证87,542.10元,结合王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将某公司中标承建的乌拉特前旗2017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十三标段内所有建筑物工程承包给赵某某以及赵某某、张某自认的(一)渠道衬砌不是二人施工,本院认定上述(二)建筑物工程、(三)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四)现场签证系赵某某、张某施工,工程款合计919,396.62元,核减应付王某某18%管理费,赵某某、张某工程款总额为753,905.22元。对于某公司、王某某主张的上述三项工程有其他人施工,某公司、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某公司已付赵某某527,279元,王某某欠付赵某某、张某工程款226,626.22元(919,396.62元-919,396.62元×18%-527,279元)。因赵某某、张某一审请求工程款本金208,578元,二审赵某某、张某上诉请求的工程款本金226,626.22元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工程款以一审中请求的数额为限予以支持,故王某某应支付下欠赵某某、张某工程款208,578元。依据王某某与赵某某承包合同约定的“2.工程完工付总工程款的50%,以现金结算。3.剩余尾款12月30日以前付工程量的90%。10%的保证金明年付清”,结合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的“工程在当时已交付使用”,因此,90%尾款未付部分即151,235.72元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下余保证金57,342.28元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王某某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应以151,235.72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计付利息;以57,342.2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计付利息。最后,赵某某、张某实际施工后,某公司直接向赵某某支付工程款527,279元以及要求赵某某维修工程的行为均表明其对赵某某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可,且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718,287.05元由某公司管理控制,某公司应对赵某某、张某的工程款与王某某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综上,上诉人张某、赵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内蒙古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23)内0823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23)内0823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内蒙古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赵某某、张某工程款208,578元及利息(以151,235.72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57,342.2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三、驳回赵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王某某、内蒙古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99.39元,由王某某、内蒙古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25元,赵某某、张某负担374.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内蒙古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