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保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河北保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民终1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
代表人:张子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招,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保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东路8号香榭苑3-2-101。
法定代表人:薛运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松,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长平,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为重庆市巫山县,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合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竹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830号。
代表人:秦照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彬,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保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保华公司)、卢长平、湖北合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竹溪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合众竹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9)鄂0324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不承担租车损失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河北保华公司、卢长平、湖北合众竹溪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替代性交通费由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承担系对法律的错误适用。替代性交通费虽然属于河北保华公司的财产损失,但并非直接损失,应当由卢长平、湖北合众竹溪公司赔偿。2.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约定,停运、停驶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保险人也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
河北保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客观公正。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卢长平未答辩。
湖北合众竹溪公司辩称,1.租车费是交通事故直接引发,侵权行为与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合理的、必要的损失。2.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关于免责条款提示部分项下没有湖北合众竹溪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保华公司一审时请求:1.判令卢长平、湖北合众竹溪公司、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共同赔偿河北保华公司因交通事故所受财产损失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卢长平、湖北合众竹溪公司、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日,河北保华公司因日常工作、生活需要在湖北省××兵营镇与李茂柏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由河北保华公司租用李茂柏所有的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租期一年,租金为5000元/月,每月2日前支付当月租金。租赁期间,李茂柏除负责车辆本身的税费及交强险费用外,其他如燃油费、通行费、停车费、保养费、年检费等费用均由河北保华公司承担;若发生交通事故,由河北保华公司负责报案及理赔;非因车辆本身质量问题所致维修,河北保华公司应承担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维修费用,并需正常支付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10月18日13时45分,湖北合众竹溪公司驾驶员卢长平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鄂C×××××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竹溪县××镇赵家河路段时,与李兴成驾驶的河北保华公司租赁的鄂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兴成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长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鄂D×××××号车辆需要修理无法使用,河北保华公司又以同等条件与任海荣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租期为三个月即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月19日止,河北保华公司向任海荣支付了租金15000元。因鄂C×××××号车辆在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公司已赔付鄂D×××××号车辆修理费26286元,其中包含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保华公司租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修理时间应确认为2个月。租赁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继续使用,其为寻求替代性交通工具而与他人另行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新的租车费用未超出原租车租金标准,故河北保华公司新支付的在合理期限内的租车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湖北合众竹溪公司的车辆在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因其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了河北保华公司修车费2000元,故对河北保华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应当依照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尽提示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审查,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提交的湖北合众竹溪公司事故车辆的保险单和投保单上关于免责条款的提示部分项下没有投保人湖北合众竹溪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关明确说明义务,故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河北保华公司租赁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修理而无法继续使用,其另行租赁车辆所产生的替代性租车费用应由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负责赔偿。河北保华公司请求赔偿三个月租车损失15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损车辆的修理时间,故依据湖北合众竹溪公司提交的经河北保华公司确认的修理厂证明确定车辆修理时间为两个月,认定河北保华公司的租车损失共计1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河北保华公司租车损失10000元;二、驳回河北保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湖北合众竹溪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提交的湖北合众竹溪公司涉案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上有投保人湖北合众竹溪公司的盖章,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文字也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但涉案条款将机动车停驶损失界定为“间接损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界定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已明确将其列为“财产损失”,不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界定的“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对河北保华公司租车损失10000元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人保财险竹溪支公司上诉认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并非直接损失,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适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鸣
审判员 李 君
审判员 祝家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柏媛媛
书记员奚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