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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某建设工程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181民初8342号 原告:沈某某,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原告沈某某于202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云